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3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鹭建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58号下洋小区1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1900309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碧信,福建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委托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酒吧,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园东路与胜利路口东南侧莆田联创国际广场B区2号楼C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0001NUBXD。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莆田市何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嘉新建材城壶山西路5栋44-46店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15783003X。
法定代表人:方志强,总经理。
上诉人中交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酒吧(以下简称***酒吧)及原审被告莆田市何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5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5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福建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改判驳回***对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酒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综合本案证据可认定鹭建公司与***酒吧间形成的《施工合同》系案外人***偷盖公章私自承接工程而来,且***酒吧明知鹭建公司并无承接工程的真实意思,故***偷盖公章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应由其与***酒吧承担责任。1、根据鹭建公司提供的由***出具的《情况说明》、龙桥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偷盖公章签署的《施工合同》预留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酒吧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全部与***间发生的等等诸多证据,可相互印证并证明***偷盖鹭建公司公章的事实;2、***并非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签署合同依法须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而***酒吧作为工程发包人,对此应有高度预见和认知,但仍与***签订施工合同,且《补充协议》、《决算表》、《工程量清算》均无加盖鹭建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而仅由***个人签名代替,严重违背工程施工中的惯例,二者明显相互串通损害鹭建公司的利益,故应由***酒吧和***承担责任。二、因鹭建公司并未实际承接涉案工程,也不存在所谓的将工程转包给何方公司,且没有证据证实鹭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何方公司,而***与何方公司签署合同,应由其直接向何方公司主张权利,不应由鹭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因***存在偷盖公章的无权代理行为,应由其承担行为后果和责任,一审法院在鹭建公司提出申请追加***为被告的情形下未予追加属于程序违法。四、没有证据证实***主张的工程款已结算,一审在未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鹭建公司偿还工程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鹭建公司认为案外人***在签订本案的施工合同时偷盖公章,由此看出其已经承认施工合同所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只是偷盖公章的行为并非鹭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这属于鹭建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故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酒吧辩称,1、***酒吧将工程发包给鹭建公司已经尽到了一般的审查义务,而鹭建公司的公章是否系案外人***私自加盖,属于鹭建公司与***之间的管理问题,与***酒吧没有任何关系。2、***作为项目负责人,在签订合同时所签署的合同以及内容都由***代表鹭建公司与***酒吧签订,同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酒吧有理由相信***履行职务行为,且***酒吧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已履行完毕。综上,本案中***酒吧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鹭建公司所主张***酒吧与***串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酒吧作为发包方与鹭建公司以及***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存在串通损害鹭建公司利益的前提。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宏通公司、何方公司、***酒吧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9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酒吧与宏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莆田市联创国际广场B区2号楼,项目名称为莆田市城厢区***酒吧装修工程。2016年2月2日,***酒吧与宏通公司确认工程款为250万,后***酒吧已全部付清该笔工程款。
宏通公司、何方公司向***出具《皇后酒吧不锈钢工资》一份,内容为“***,工资款40000元”。**亨向宏通公司、何方公司、***酒吧催讨剩余款项未果,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宏通公司、何方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出具《皇后酒吧不锈钢工资》结欠***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故宏通公司、何方公司应偿还***工程款40000元。***请求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酒吧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何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对莆田市城厢区***酒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9元,由***负担1577元,福建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何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42元。公告费1080元,由福建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何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酒吧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鹭建公司提供一份公司的名称变更以及法人身份变更证明,欲证明原福建省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交鹭建有限公司以及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酒吧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鹭建公司提交的公司名称以及法人身份变更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鹭建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对“***酒吧与宏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有异议,鹭建公司没有与***酒吧签订合同,施工合同是案外人***偷盖公章私自签订的,属于无权代理行为;2、对“***酒吧与宏通公司确认工程款为250万”有异议,鹭建公司没有与***酒吧进行结算,该结算系***酒吧与***个人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把***作为被告,所以决算表是否是***的签字都无法确认;3、鹭建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是否已付清不清楚,合同中体现是***个人的账户;4、对“宏通公司、何方公司向***出具《***酒吧不锈钢工资》一份,内容为“***,工资款40000元”有异议,鹭建公司没有出具工资条,也没有盖章;5、对“后***酒吧已全部付清该笔工程款”有异议,关于***酒吧是否支付了款项,鹭建公司不知情。***、***酒吧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对一审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一并分析。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情况及调查情况的归纳整理,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焦点为鹭建公司应否偿还***40000元工资款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施工合同上鹭建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公章真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在签订合同时,签字或盖章都能代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本案施工合同由***签字并加盖鹭建公司公章,故合同成立,且该合同内容合法,自成立时即生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涉案施工合同系***以鹭建公司的名义与***酒吧签订,加盖鹭建公司的公章,***酒吧根据鹭建公司的公章相信合同签字人***系受鹭建公司委托而具有代理权合情合理,故该合同相对方为鹭建公司。而***是否偷盖公章属于内部管理问题,公章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系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证明,鹭建公司作为公司公章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司公章并承担对外使用公章带来的法律责任,因此,鹭建公司应当依涉案合同履行义务,承担付款责任。鹭建公司、何方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出具的内容为“***,工资款40000元”的《皇后酒吧不锈钢工资》真实、合法,鹭建公司以工程是否已完成结算未明为由,主张鹭建公司不应偿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中交鹭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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