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06行初288号
原告: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人和锦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7768838E。
法定代表人:刘洪梅,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出口加工区一路**金泰彩时代**楼**>
负责人:陈铀,重庆市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刚,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和萍,男,199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20年10月19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该院申请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渝01行辖4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刚、张璇,以及本院依法通知的第三人蒋和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周洋作为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不认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先行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被告在未经仲裁直接认定第三人在2019年10月28日受伤为工伤,明显错误。二、第三人系案外人张卫华雇佣,并直接向张卫华提供劳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扶梯劳务承包协议》,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系受张卫华安排,向张卫华提供劳务,并由张卫华向其商定劳务报酬并直接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从未对第三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管理,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在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工伤,程序明显违法。在原告否认情况下,被告应当告知第三人就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进行劳动仲裁,被告越过该程序直接认定工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0)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两江社保局)辩称,我局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从第三人举示的电梯安装作业月底考勤及工资核算表、工作服照片及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该工地做工及受伤的事实。通过我局对第三人及证人的调查询问及原告举示的《电、扶梯安装劳务承包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将电梯的安装业务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自然人张卫华,第三人经张卫华招用做工受伤的事实。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法(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对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和萍认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原告**公司与案外人张卫华签订《电、扶梯安装劳务承包协议》,将其承接的永川妇幼保健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张卫华进行施工。张卫华招录了本案第三人蒋和萍在该项目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9年10月28日,第三人在该项目处安装电梯时,不慎致左手拇指受伤。第三人伤情经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端压砸性完全离断伤。2020年7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了其补正医疗诊断证明材料的事项。在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0年7月28日向原告**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间向被告提交了签注不同意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的意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电、扶梯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等材料。2020年9月14日,被告对蒋和萍及其工友胡力宾进行了调查。2020年9月18日,被告依据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及调查结果做出了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0)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蒋和萍在单位承接的永川区“永川妇幼保健院”项目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9年10月28日15时左右,蒋和萍在该项目9号电梯23楼顶楼机房抬电梯机座过程中左手拇指不慎受伤。经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出院诊断为:西医诊断:左手拇指末端完全性压砸性离断伤。蒋和萍同志于2019年10月2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出前述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0)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详情单、《电梯安装作业月度考勤及工资核算表》、《工伤事故证明》(胡力宾)、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蒋和萍、胡力宾)、**公司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蒋和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委托书、《电扶梯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以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举示的工作服照片因无任何原告**公司的标识,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两江社保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在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均无异议,且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详情单等证据为证,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因原告对第三人是在永川妇幼保健院安装电梯时受伤的情形以及第三人的伤情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为第三人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作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中,原告认可其将承接的永川妇幼保健院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张卫华,张卫华聘用了第三人蒋和萍在该项目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以及蒋和萍在该工程处安装电梯时受伤,但认为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故本案中原告作为有资质的电梯安装单位,本应自行完成电梯安装业务,但原告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张卫华,属于违法转包。而第三人也系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故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原告违反法律未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被告重庆市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20)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玉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加川
书 记 员 徐洪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