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7254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娇,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锦橙路10号1-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7768838E。
法定代表人:刘洪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屹,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卫华,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张卫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屹,第三人张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4491元,并以9449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经第三人组织安排,原告在被告承接的电梯安装项目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但截至2021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4491元。原告多次催收欠费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仲裁阶段查明了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不成立。
第三人张卫华述称,**公司拖欠我十多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导致我拖欠工人工资,**是我手下的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举示的仲裁裁决书、EMS邮寄详情单、邮政物流查询记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电子发票,**公司举示的仲裁庭笔录复印件、《电扶梯安装劳务承包协议》及转账回单照片打印件六份,张卫华举示的《电、扶梯安装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举示的工作证明照片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截图,均无原件、原始记录印证,本院不予采纳;2019年度电梯安装人员工资汇总表复印件、2020年度电梯安装人员工资汇总表复印件、电梯安装作业月度考勤及工资核算表复印件、工资结算确认单复印件,均无原件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举示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因对应的收款方即张卫华对其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张卫华举示的2019、2020、2021年度电梯安装人员工资汇总表、电梯安装作业月度考勤及工资核算表无相关人员的确认,内容客观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工资支付记录表系张卫华自行整理,本院按当事人陈述处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有电子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场交底工作照片有原始记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电梯安装承包业务结算清单无**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公司(甲方)与张卫华(乙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重庆市綦江妇幼保健院业务楼”3台电梯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总安装价款为62580元等内容。
2019年5月,**公司(甲方)与张卫华(乙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重庆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3台电梯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总安装价款为47380元等内容。
2019年7月,**公司(甲方)与张卫华(乙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仙桃数据谷11号楼”8台电梯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总安装价款为118980元等内容。
2019年8月,**公司(甲方)与张卫华(乙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仙桃数据谷3、4号楼”6台电梯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总安装价款为159260元等内容。
2019年8月,**公司(甲方)与张卫华(乙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永川妇幼保健院”15台电梯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总安装价款为370825元等内容。
2019年9月,**公司(甲方)与张卫华(乙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仙桃数据谷5、6号楼”5台电梯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总安装价款为114900元等内容。
2019年11月,**公司(甲方)与张卫华(乙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仙桃数据谷1号楼”6台电梯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总安装价款为170760元等内容。
2020年4月,**公司(甲方)与张卫华(乙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仙桃数据谷8号楼”2台电梯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总安装价款为6400元等内容。
2020年4月,**公司(甲方)与张卫华(乙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仙桃数据谷9号楼B、C栋”4台电梯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总安装价款为119690元等内容。后双方于2020年5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仙桃数据谷二期一标段9号楼、B、C栋”电梯井道家装矩钢及支架施工内容。
2020年9月,**公司(甲方)与张卫华(乙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云篆雅苑1#DT4、2#DT5、8#DT19-20”4台电梯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总安装价款为81940元等内容。
**公司通过案外人曾维敏、黄敏的账户向张卫华支付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若干,张卫华亦签字确认“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付款明细表”数份,确认收到相应款项。
张卫华多次通过微信向**支付款项,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10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2000元,2019年10月1日支付2000元,2019年10月29日支付1000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1000元,2019年11月29日支付500元,2019年12月6日支付1500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1000元,2020年1月8日支付1964元,2020年1月18日支付2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5246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4229元,2020年2月10日支付8755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备注“蒂(帝)凯工资**2结算”,其余付款均备注“蒂(帝)凯工资**预支”。以上付款金额共计42194元。
2021年2月9日,**与张卫华共同签字确认“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项目工资结算确认单”一份,其中载明“经双方核算确认,就重庆蒂(帝)凯电梯有限公司渝北区悦来仙桃国际大数据谷、永川妇幼保健院、金渝大道人行天桥观光梯、江津珞璜云篆雅园等电梯安装项目电梯安装工**工资合计总金额为136685元,已支付工资合计42194元,剩余未支付工资94491元。上述项目**剩余未支付工资94491元,约定待蒂(帝)凯电梯公司永川妇幼保健院安装项目最后一笔尾款及张卫华垫付的相关费用支付后一次性结清(**电梯尾款支付日期:2021年5月28日)……”。
2021年8月11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至2021年1月31日剩余未支付的工资94491元、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2054元、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720元。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1年11月9日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与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张卫华在名为“仙桃数据谷五冶工作群”的微信群中在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10月19日申报的现场人员中均有**。张卫华在名为“永川妇幼保健院工作群”的微信群中在2020年3月12日、2021年2月3日申报的人员中均有**。张卫华在名为“云篆第三批次安装项目群”的微信群中在2020年9月14日、2020年9月27日、2020年12月14日申报的人员中均有**。
在劳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于2019年7月10日在网上招聘广告看到的安装电梯,联系人是张卫华,在2019年7月11日去仙桃数据谷;提供劳务期间的项目均是**公司的项目,2020年6月至9月的奖金德感中梁华府不是**公司的项目;张卫华微信转账每月的生活费,未发放工资;工资与张卫华最初约定是240元/天,后涨至350元/天,发放过生活费,尚欠工资94491元未支付;工作期间由张卫华考勤,考勤及工资核算表、安装人员工资汇总表、工资支付记录表均由张卫华制作。
本案庭审中,张卫华举示其制作的2019年度、2020年度电梯安装人员工资汇总表,其中显示**在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2020年3月至5月、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均有工资。张卫华另举示了**等人员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核算表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一般具备以下特征: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陈述其经张卫华招聘进入相关工地工作,工资与张卫华约定并由张卫华部分发放,考勤亦由张卫华负责。而结合张卫华与**公司签订的若干份《电、扶梯安装劳务承包协议》可见,**公司将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张卫华负责施工,**公司向张卫华支付工程款(人工费),故张卫华并非**公司员工,也非代表**公司招用**等人员或对**等人员进行管理。因此,**仅接受张卫华的工作管理并由张卫华向其支付工资(劳务费),**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与**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虽然**公司无基于劳动关系而向**支付工资的义务,但结合**、张卫华举示的微信群记录及张卫华制作的工资汇总表及张卫华多次通过微信向**转账支付生活费等情况,足以认定**为张卫华在相关电梯安装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的事实。**与张卫华共同确认“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项目工资结算确认单”,确认**在渝北区悦来仙桃国际大数据谷、永川妇幼保健院、金渝大道人行天桥观光梯、江津珞璜云篆雅园等电梯安装项目的工资已付42194元,剩余94491元未支付,其中已付工资与张卫华向**微信转账支付的金额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对于未付工资(劳务费)94491元,其对应的相关电梯安装项目均是**公司转包或分包给张卫华的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应当由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而**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张卫华进行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公司对于张卫华拖欠**的工资(劳务费)94491元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劳务费)944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与**公司对上述支付责任及支付时间此前并未进行确认,**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劳务费)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劳务费)944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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