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23民初385号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鼎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周付兰。
被告:四川鼎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曹妃甸新城彩虹嘉园13号楼二层。
负责人:张家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彭小光,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唐海县。
被告:何刚,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市滦县,现住河北省曹妃甸区。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鼎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彭小光、何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以上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发的工程工资款414672.1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25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倍计算);2,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协议;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违约金3%;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并直至付清之日止;5.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鼎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彭小光于2018年7月与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新烧结主厂房室外除坐管道及管道支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在其施工过程中,原告按合同规定支付被告队伍工程进度款,并给其全部结算。但被告彭小光、何刚由于组织生产不力,不按时给其工人发放工资,耽误工程进度,并在施工单位闹事,到当地劳动部门闹事给原告造成非常不好的影响。在被告无力支付并请求原告先代为支付下,原告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为被告的队伍代付了工资414672.1元。后来被告公司队伍再也没有复工,停工达两年之久,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按双方合同违约条款,被告应承担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按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能按约定日期如期完工,逾期交工的,乙方应向甲方交纳5000元每天的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应从停工之日自2018年12月25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四川鼎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彭小光、何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1.申请人四川鼎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及四川鼎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过彭小光,也未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2.申请人彭小光承包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生在**市古冶区,不是发生在滦州市,**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市古冶区。3.在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各被告中,没有一个被告的住址是滦州市,起诉状中何刚的住址“滦县”是错误的,申请人长期居住地在曹妃甸区,而不是滦州市,其他被告也不在滦州市。4.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滦州市,故滦州市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国义钢厂,国义钢厂注册地为**市古冶区。被告户籍所在地虽为滦州市,但其长期居住地为曹妃甸区,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其居住地或住所地均不在滦州市。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滦州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何刚、彭小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何刚、彭小光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晓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