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东瑞博展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能泰湘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875号

原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3栋1单元5层519、520号。

法定代表人:江明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军,四川永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东瑞博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888号7栋1-2层。

法定代表人:罗山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能泰湘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888号7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罗山东。

被告:湖南东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牌楼街111号东港名苑1201房。

法定代表人:罗山东。

原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公司)与被告成都东瑞博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四川能泰湘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泰公司)、湖南东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军,被告东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泰公司、东能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瑞公司向佳宜公司支付款项353141.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8622.8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7日起算,以200018.7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2日起算,以225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0日起算,以225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0日起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7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2、能泰公司、东能投资公司对上述东瑞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佳宜公司与东瑞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东能中心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542859元。合同签订后,佳宜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540053元,但东瑞公司未能全部支付。2017年4月20日,双方又达成另一施工合同,双方结算价款为1733458.12元,东瑞公司未能全部支付。之后,佳宜公司还承接了东瑞公司其他工程,工程款金额分别为45000元、45000元、20000元,工程款也未支付完毕。共计五个合同,东瑞公司共计欠付工程款353141.57元。东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能泰公司,能泰公司也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东能投资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能泰公司、东能投资公司应对东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前述诉请,望支持所有诉请。

东瑞公司辩称:1.佳宜公司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前面几个合同属实,对最后一笔2万元,不是东瑞公司的,送货单上显示签收单位为成都东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对合同总金额无异议,但对欠付金额,需要确认;3.对利息起算点无异议。

被告能泰公司、东能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东瑞公司作为甲方,佳宜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东能中心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542859元,整个消防系统联动调试正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证明本项目整体消防工程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并办理结算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壹年,期满一个月内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乙方。

2017年7月29日,上述工程完成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本工程已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意验收”。该工程经佳宜公司、东瑞公司结算,结算金额为1540053元。

2017年4月20日,东瑞公司作为甲方,佳宜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东能中心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733458.12元,1-5层月星家居卖场及6层物业办公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本改造项目消防工程合格证明并办理结算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5%,且同时支付协调费用30万元。余工程费用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壹年,期满一个月内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乙方。

2017年7月28日,上述工程完成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本工程已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意验收”。该工程经佳宜公司、东瑞公司结算,结算金额为1733458.12元。

另,佳宜公司与东瑞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两份,约定由佳宜公司对东能中心1号楼23层、24层喷淋安装系统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均为固定总价包干,为45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5%,支付款项时,乙方须先提供合法有效的全额发票。甲方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一年后支付保修金。

2018年5月24日、7月3日,佳宜公司分别向东瑞公司开具金额为450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8月27日的《送货单》载明:“现已将气体灭火柜共24台,安装于东能中心负一层高压配电房,抵押配电房、发电机房,请确认”,成都东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能物业服务中心在确认人处盖章。

另查明,东瑞公司的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能泰公司。能泰公司的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东能投资公司。

以上事实有两份《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两份《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移交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核单、发票、转账凭证、企业信息及当事人相关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佳宜公司与东瑞公司签订了相应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及结算单、佳宜公司已完成施工,履行了自己义务,则东瑞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一、关于未付款金额。佳宜公司主张共向东瑞公司履行了合同,结算金额分别为1540053元、1733458.12元、45000元、45000元、20000元,现分别有128622.85元、200018.72元、2250元、2250元、20000元未付,东瑞公司对前四份合同的结算金额无异议但辩称欠付金额需明确,对最后一笔2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与东瑞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第一、对前四笔未付款金额,东瑞公司认可结算金额但未付款金额不予认可,但截止宣判前其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金额,故对前四份合同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对20000元的款项,佳宜公司提交了2019年8月27日的送货单拟证明东瑞公司欠付20000元,但该送货单上盖章确认的单位显示为成都东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能物业服务中心,送货单亦没有相应的结算金额,故对佳宜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利息起算时间,东瑞公司对佳宜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能泰公司与东能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东瑞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能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能泰公司作为东瑞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东瑞公司相互之间财产独立,且在法庭询问中,东瑞公司陈述二公司没有独立的办公地点及工作人员,故对佳宜公司主张能泰公司对东瑞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东能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东能公司系能泰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本案债务人系东瑞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本意并不能推断出债务公司的股东的股东应对债务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东瑞博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33141.5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8622.8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7日起算,以200018.7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2日起算,以225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0日起算,以225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四川能泰湘华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载明的被告成都东瑞博展置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98.5元,由被告成都东瑞博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兰莉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