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市丽啡酒店、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初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喀什市丽啡酒店,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吐曼路1号财富大厦7层。
经营者:穆文继,男,1967年7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吐曼路1号财富大厦7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江明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明坪,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威,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29层2902。
法定代表人:许冠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竣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喀什市丽啡酒店(以下简称丽啡酒店)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佳宜公司)、被告江明坪、**、被告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丽啡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佳宜公司、被告**、江明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均、徐建威,被告喆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滔、庄竣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啡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247,921.6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182万元(以延期394日为基数,3万元/日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未按约定施工产生的返工费用800万元(最终以评估价为准);4.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1,077,921.69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喆啡公司仅就上述原告的返工损失80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终以评估价为准);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450万元的范围、被告江明坪在8,669,526元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7.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喆啡公司加盟酒店,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喆啡公司为原告提供酒店加盟管理服务,加盟管理内容包括酒店前期及筹建指导、提供酒店装修设计图纸、酒店装修工程指导、监督、巡检、参与装修工程验收等事项。《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喆啡公司支付了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并按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喆啡公司推荐的装修公司名单中按被告喆啡公司的要求最终选定了被告四川佳宜公司作为原告酒店的装修施工单位。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佳宜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负责承建喆啡酒店喀什店的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工程造价为1,56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工程施工进场拆除完成,工程物资预埋件订货支付300万元;水电预埋完成、防水完成50%、吊顶龙骨完成50%支付200万元;工程物资订货支付300万元;运营物资订货支付300万元;家具完成70%、地毯完成70%、卫浴灯具完成70%支付186万元;全部工程完成施工、保洁完成支付60万元;剩余尾款2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佳宜公司遂对酒店进行装修,原告在被告装修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共计向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15,026,682元,为涉案工程垫付了因装修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害赔偿金、材料款、人工费、拆除、清运、修建、清洁工工资等共计595,272元,以上已付款项共计15,621,954元。而被告却未能按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工,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按约施工完毕,但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至今未能按约装修完毕,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已完装修施工进度,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1,247,921.69元,且因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未能按照第三人提供的装修图纸进行施工,经第三人会同原告、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设计方就涉案酒店装修事宜进行工程验收时发现涉案工程多处存在施工问题。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保证装修工程于2020年10月25日能够达到试营业标准和验收合格标准,如达不到承诺标准,则从装修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3万元。后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进行整改,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至今未对需整改项目进行整改,经原告计算整改部分需产生返工费用约为800万元。因被告喆啡公司施工管理不到位导致原告造成上述返工损失,因此被告喆啡公司应对原告的返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在向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其中有450万元工程款被支付至被告**名下,有8,669,526元工程款支付至被告江明坪个人名下,以上款项应属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财产。被告**、江明坪无故占有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工程款,故被告**应在收到的工程款450万元范围内、被告江明坪应在收到的工程款8,669,52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辩称,一、丽啡酒店诉称答辩人未按约定施工不是事实。答辩人与丽啡酒店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后,丽啡酒店作为业主方,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未按合同委派监理单位,致使答辩人无法正常开展施工。2020年初,全国受新冠疫情影响,整个工程也无法施工。在新冠疫情得到控制后,答辩人随即着手复工,在疫情管控、施工队伍难以召集等多种因素的压力下,仍然竭尽全力组织施工,并将该工程移交给丽啡酒店投入使用。2021年1月,丽啡酒店正式投入运营,面对社会公开招揽顾客,已实际接管并使用案涉装修工程。二、丽啡酒店无权向答辩人请求违约金。2020年10月25日,新疆喀什地区因新冠疫情进入应急一级响应状态,此后答辩人根本无法继续施工,新冠疫情的影响属于不可抗力,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此外,答辩人在疫情稍好转后,随即将装修完善的工程移交给丽啡酒店,丽啡酒店也在2021年1月正常营业。因此,答辩人并无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丽啡酒店无权主张退还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经丽啡酒店投入使用,依法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丽啡酒店应支付答辩人合同款项为1,546万元,但其并未足额支付,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喀什市丽啡酒店无权主张退还工程款。此外,案涉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图纸与施工现场存在较大差异,施工内容经多次变更,造价高达1800余万元,但原告为了逃避自身的付款义务,至今未办理竣工结算,答辩人已依法提起反诉,要求丽啡酒店及时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四、丽啡酒店无权主张返工费,无需进行返工。如上所述,丽啡酒店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在美团和携程×××上公开招揽消费者,在美团和携程×××的评价均为4.9分以上,共有38条评论,未出现任何不满意的情况。因此,案涉装修工程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需要返工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局部质量问题,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应属于质量保修的范围,无须返工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民事活动应当节约使用资源,杜绝浪费。在本案的装修工程完全符合使用目的的情形下,丽啡酒店恶意要求返工,完全背离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和绿色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五、丽啡酒店无权主张保全保险费。丽啡酒店恶意采取保全措施,甚至丝毫不顾合同约定,对与本案处理没有利害关系的江明坪、**等人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相应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六、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本案的工程款应通过鉴定确定《工程结算审查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编制的,载明的金额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是原告的负责人称双方就按《工程结算审查书》结算,互不追究责任,江明坪才同意签字的。不仅如此,原告在没有提示被告的情形下,将“不包含工期延误的损失”藏在《工程结算审查书》前言部分。不仅如此,原告还要求在《工程结算审查书》记载的金额中扣减修复费用。所谓工程价款结算,就是指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含补充协议)进行的工程合同价款最终清理,是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最终凭据。在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后,没有再另行计算工期延误损失和修复费用的理由。鉴于双方对结算价款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足以说明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需要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以确定最终的工程费用。在最终工程价款确定以前,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不能成立。七、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属于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案涉工程建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积远超300平方米,工程造价超过1,500万元,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鉴于原告至今仍未申领施工许可证,依法不得开工建设。不要说被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内容,就算丝毫没有动工,原告也无权要求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至于原告提出的二次装修就不需要申请施工许可证的辩解,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八、原告主张返工的损失不能成立原告在2021年1月已经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公开招揽顾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案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无权主张返工,更无权主张返工损失。综上所述,丽啡酒店提出的主张全部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明坪辩称,1.江明坪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2.因为项目在喀什而四川佳宜公司在成都,为了施工方便,及时支付工程款,所以才让原告将工程款打入个人账户;3.原告没有向四川佳宜公司的对公账户汇款,所以项目的人工、材料和机械等相关费用都是用原告转入的资金予以支付;4.项目已经全面完工,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投入到工程建设中,不存在损害四川佳宜公司的行为;5.江明坪并非合同履约主体,不对违约金和返工费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2.被告**并非四川佳宜公司股东,不对四川佳宜公司负有出资义务;3.**与江明坪与2019年4月离婚,江明坪及四川佳宜公司未返还**的银行卡,相应责任由四川佳宜公司承担;4.原告主张的450万元是在合同履行之初转账到**的银行卡,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和会计原始凭证,足以证明该450万元已经投入到案涉工程中,并且该银行卡上没有**个人消费记录,显然不是**个人在使用;5.原告无权向**主张返还工程款、违约金、返工费等请求。
被告喆啡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非涉案《装修工程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也非装修工程的监理方,对装修工程施工质量不承担任何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返工损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首先,《装修工程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四川佳宜公司,被告并非喆啡酒店喀什古城店装修工程的施工方、监理方,《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任何义务与被告无关。其次,四川佳宜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相关资质,被告将四川佳宜公司录入供应链采购系统平台的施工单位范围内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推荐四川佳宜公司作为涉案酒店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原告与四川佳宜公司达成合作,系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与被告无关。第二、依据《管理合同》约定,涉案酒店的筹建工作由原告负责,原告须筹建符合被告标准的酒店,因原告未按被告提供的酒店筹建标准进行施工改造,造成的返工整改风险及经济成本概由原告承担,原告称因被告施工管理不到位造成返工损失系原告推卸责任的行为,返工损失与被告无关。2019年4月23日,被告与穆文继就涉案酒店项目签订《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穆文继成立丽啡酒店承接其在《管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根据《管理合同》第3-2-2条约定,原告须按《管理合同》附件《喆啡酒店运营手册》中之约定进行标准管理店的筹建、酒店合法经营所需全部证照的办理,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原告未按照被告筹建标准进行施工改造,由此可能造成的返工整改等风险及经济成本概由原告承担。依据《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喆啡酒店运营手册》,原告需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筹建标准对涉案酒店进行筹建,原告未能按照被告提供的标准进行筹建造成的返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第三、依据《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提供筹建指导费的对价服务,原告要求被告就涉案酒店的返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管理合同》简况表第4条,原告须在合同签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酒店前期指导费366,800元和筹建指导费5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筹建指导费。依据《管理合同》第2-1-2条,被告需向原告提供筹建指导费对价服务包括:提供《喆啡酒店工程施工指导手册》、《喆啡酒店物资采购手册》、《喆啡酒店筹建进度指导手册》及工程巡检,被告负责涉案酒店筹建进度的节点巡检和验收,巡检累计不超过四次【四次内免费,第一次物业勘察-第二次技术交底(根据实际需求)-第三次巡检(隐蔽工程验收)-第四次巡检(设备调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超过四次的,原告应在被告提供巡检服务前预付相应的差旅费用。被告已于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提供《喆啡酒店工程施工指导手册》、《喆见《管理合同》附件5)。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对涉案酒店进行第一次工程巡检,于2019年12月18日进行第二次工程巡检,于2020年7月6日进行第三次工程巡检,于2020年10月15日进行第四次工程巡检,并在2020年12月25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每次工程巡检后被告都及时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方式将巡查结果告知原告并提出整改建议。此外,从2019年10月18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多次为四川佳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明坪提供施工建议并提示其改进涉案酒店装修工程中出现的不足。因此,原告未按《管理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筹建指导费,但被告仍尽心尽责、妥善履行《管理合同》约定筹建指导费的对价服务。筹建符合被告标准的酒店系原告的义务,涉案酒店因不符合筹建标准导致的返工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就涉案酒店的返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主张的返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提供的损失证明仅为预算、估算结果,原告主张返工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基础,原告所提交证明返工损失的证据《喆啡酒店新疆喀什店空调整改预算书》和《喆啡酒店新疆喀什店整改工程预算书》均为预估损失,并非原告实际返工损失,其主张的返工损失金额未实际发生,原告基于未实际发生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返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请被告承担涉案工程返工损失的连带给付责任和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明显缺乏合理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丽啡酒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工程款3,960,965.49元(暂定金额,根据造价鉴定意见调整);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960,965.4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确认反诉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拍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反诉原告施工,合同清单内的工程总价1,566万元,变更和清单外的工程另行结算,反诉被告负责创造施工条件、进行图纸交底、组织施工图汇审、指派甲方驻场代表、指派监理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核对工程质量等等。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进行了人工、机械、材料的组织,但反诉被告未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未进行图纸交底和汇审,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反诉原告施工,进而造成施工迟延。同时,由于反诉被告拒不组织图纸会审,在施工中发现现场情况与设计图纸不符,致使新增和变更的工程造价约300多万元。2020年,反诉原告竭尽全力减少新冠疫情对施工的影响,并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交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1月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公开招揽消费者,各方反馈良好。但是,反诉被告使用案涉工程后,为了达到少付甚至不付工程款的目的,屡次发函恶意中伤,拒不组织工程结算,甚至恶意冻结案外人的财产。鉴于双方已无协商的可能,反诉原告只能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丽啡酒店针对反诉辩称,一、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答辩人,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超付了1,247,921.69元,故答辩人不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不应支付任何逾期利息,且被答辩人应返还答辨人超付的工程款。2019年9月1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承建喆啡酒店喀什店的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1,56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遂对酒店进行装修,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装修期间,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要求共计向被答辩人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15,026,682元,为涉案工程垫付了因装修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害赔偿金、材料款、人工费、拆除、清运、修建、清洁工工资等共计595,272元,以上已付款项共计15,621,95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被答辩人四川佳宜公司已完装修施工进度情况,答辩人已经超付工程款1,247,921.69元,答辩人不应支付任何逾期利息,且被答辩人应返还答辩人超付的工程款。二、涉案工程是否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影响被答辩人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不因是否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工期延误。2019年9月1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并未将办理施工许可证事项约定为作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权利与义务,自订立合同到被答辩人组织施工至今,被答辩人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建设施工单位,被答辩人从未就办理施工许可证事项向答辩人进行任何沟通,被答辩人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但就此只字不提,显然不合常理。反而,答辩人积极与消防、城市建设等行政部门沟通,经反复确认涉案工程属于二次装修工程且未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实质性变更、未增加房屋主体负载不属于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范围。涉案工程没有必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否办理施工许可证也不能成为被答辩人延误工期的理由。三、涉案工程是否进行施工图纸交底和汇审不影响被答辩人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不进行施工图纸交底和汇审仅以默示方式表示答辩人认可施工图纸所载内容,涉案工程不因是否进行图纸交底和汇审导致工期延误。2019年4月23日答辩人与本诉被告喆啡公司订立的《管理合同》,涉案工程所采用的施工图纸系本诉被告喆啡公司所提供的标准设计图纸,该图纸严格按照《喆啡酒店工程施工指导手册》及其相关附件明确的所有标准(见于上述《管理合同》第25页),答辩人基于涉案工程的酒店运营也基于《喆啡酒店运营手册》(见于上述《管理合同》第4页),按照上述《管理合同》涉案工程交付的工程成果是基于本诉被告喆啡公司所提供的标准设计图纸进行的标准化施工建设,且被答辩人系本诉被告喆啡公司所提供的供应链采购系统平台指定的施工单位,施工图纸交底和汇审不影响被答辩人组织施工。施工图纸交底和汇审的目的是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明确设计要求,减少图纸差错,减少隐患。即使涉案工程不进行施工图纸交底和汇审,仅能表示答辩人认可该标准化施工图纸所载内容,被答辩人应当按照施工图纸保质保量严格施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图纸交底和汇审系合同附随义务,不足以导致被答辩人工期延误。四、2019年9月1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中并未明确表示答辩人指派驻场代表、指派监理方代表的要求,且被答辩人也未指派驻场代表。涉案工程不因各方是否指派驻场代表导致工期延误。《装修工程合同书》中第四条甲方责任4.3款载明:“指派为甲方驻场代表、指派为监理方代表……”,该条款不论格式,还是内容均未表示甲方指派驻场代表、指派监理方代表的要求。格式上不存在答辩人指派代表的可能,且被答辩人也未指派驻场代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有人员驻场。另外,指派甲方驻场代表及指派监理方代表是为了监督被答辩人是否按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这是答辩人的权利,答辩人可以放弃此权利。五、涉案工程从未投入实际使用、涉案酒店业也从未实际营业,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且至今未能整改完毕。自涉案合同履行之日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本诉被告喆啡公司多次沟通并组织相关会议,就涉案工程瑕疵整改多次协商。2020年10月1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本诉被告喆啡公司就答辩人涉案工程整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答辩人承诺将在2020年10月25日达到试营业标准和验收合格标准,但被答辩人仅仅就涉案工程部分质量瑕疵进行了返工、整改至2021年1月28日,其后被答辩人未能继续履行返工、整改义务。直至2021年4月7日,喀什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依然显示的涉案工程现场仍有诸多严重质量瑕疵未能整改,因此涉案工程至今也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因尚有诸多质量瑕疵问题未能整改完毕,答辩人也未能实际使用,被答辩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六、被答辩人无权就涉案工程拍卖折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的上述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喆啡公司辩称,四川佳宜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与其无关,其并非该反诉请求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但对于该反诉状中及丽啡酒店针对该反诉所进行的当庭答辩中陈述的相关事实有待于法庭调查审理。
江明坪辩称,四川佳宜公司与丽啡酒店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其无关。
**辩称,四川佳宜公司与丽啡酒店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其无关。
原告丽啡酒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喆啡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2.《喆啡酒店2.0产品供应资格证》彩印件;3.丽啡酒店企信网信息打印件;4.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佳宜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5.喆啡酒店2.12工程施工《标准手册》(提供原件);6.喀什市丽啡酒店加盟费付款明细(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1.原告经营人穆文继与被告喆啡公司按照“管理直营”的商业模式进行投资合作,由喆啡公司提供管理店筹建的咨询、指导等服务,穆文继筹建符合喆啡公司标准的“管理店”,交付喆啡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管理合同》第二条2-1-2(4)(合同第6页)约定,酒店筹建期间,管理人负责项目工程进度的节点巡查及验收,巡检累计不超过四次【四次内免费,第一次物业勘察,第二次技术交底(根据项目实际需求),第三次巡检(隐蔽工程验收),第四次巡检(设备调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超过4次的,穆文继应在喆啡公司提供巡检服务前预付相应的差旅费用。3.《管理合同》第二条2-12-1(合同第8页)约定,为确保酒店符合工程标准,穆文继同意通过供应链采购系统平台,在平台指定的施工单位范围内选择施工单位为酒店提供施工服务。原告根据与喆啡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之约定,在喆啡公司提供的供应采购链系统平台选定被告四川佳宜公司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4.丽啡酒店曾用名喀什市丽啡快捷酒店,名称变更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5.原告与被告四川佳宜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第1.2条约定:原告与被告四川佳宜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地点为:喆啡酒店喀什店。6.《装修工程合同书》第1.3条约定:承包范围为预算书中的报价项目。7.《装修工程合同书》第1.4条约定:承包方式为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施工图总价包干,包集团工程一次性验收通过。8.《装修工程合同书》第1.5条约定:工程期限为:开工日期2019年9月23日,竣工日期2020年3月17日。9.《装修工程合同书》第2.1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566万元。10.《装修工程合同书》第2.3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00万元,工程施工进场拆除完成,工程物资预埋件订货(空调、卫浴、地暖、热水系统、墙地砖)支付300万元。水电预埋完成、防水工程完成50%、吊顶龙骨完成50%支付200万元。工程物资订货(固装家具、灯具、墙布、地毯、窗帘)订货支付300万元。运营物资订货(床垫、布草、客房电器、客房杂件等A类物资)原告支付300万元。家具完成70%、地毯完成70%、卫浴灯完成70%支付186万元。全部工程完成施工、保洁完成支付60万元。剩余尾款2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11.《装修工程合同书》第6.1条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工程实际要求增加或减少部分工程,并相应增加或减少工程费用及工期,被告不得拒绝。增加或减少工程必须由原告签字确认后,被告方可实施,否则原告不予支付工程款。12.《装修工程合同书》第6.3条约定:增减工程应于该工程完成后7天内办理签证,过期不承认。13.《装修工程合同书》第7.3条约定: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责任由被告承担。14.《装修工程合同书》第9.3条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在7日内提供工程结算及有关资料送交原告。15.《装修工程合同书》第10.3条约定:乙方采购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的,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返工费用及对工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工期不顺延。16.《装修工程合同书》第12.1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作为处罚支付给甲方,工期每提前一天甲方按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奖励给乙方。17.《装修工程合同书》第12.3条约定: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按工程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18.《装修工程合同书》第14.4条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在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获甲方通知之日起3天内派员免费给予维修,应急事件除外;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安排施工队予以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甲方有权在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19.因原告是在被告喆啡公司指定的施工单位中选择的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故根据四川佳宜公司与喆啡公司以及喆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应当按照喆啡公司《施工手册》当中的施工标准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施工。
经质证,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余证据,鉴于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既非当事人,也未参与其中,其对四川佳宜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亦不认可原告部分证明目的。理由:1.工期延误的原因有前期拆除原有墙体和顶面时正常上班时间大楼不让施工,原计划全天施工变成中午休息时间施工,由此造成工期延长和费用增加;2.2月份时前期拆除因九层中石化延迟搬走造成工期延长和费用增加;3.4月份施工遇到疫情,喀什市三次封城,并且因为疫情造成货运延误;4.酒店方增加工程量健身房、出租办公室、董事长办公室、一层大厅的方案反复修改,11层顶棚方案反复修改,造成工期延误和费用增加;5.货运电梯反复维修不能正常运输;6.房顶漏水影响11层施工进度,以上非因被告的客观原因累计造成工期延误,总共9个月,多产生的费用约80万元。实际原告施工的内容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增加健身房、三层的办公室、员工餐厅、员工卫生间及员工宿舍、新增9-10层过道钢化玻璃橱窗、车库、监控室增项、酒店招牌广告、9-11层客房外墙窗户四周修复增项、11层客房原落地窗户钢化玻璃增加不锈钢装饰条、财富大厦屋面排水管道安装工程、9-11层客房走道消防应急照明工程、一层大堂钢结构搭建、发电机房搭建彩钢瓦、11楼1-18号客房窗户外沿铺设草垫、9-11层增加客房层总开关、空气能控制柜增加50主电缆、1-6层楼梯间提供地砖给甲方使用、百脑汇零星修补人工费以及材料费,等等内容。
喆啡公司对《管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1.《管理合同》第1-1条约定原告负责筹建符合喆啡公司标准的“管理店”并交付喆啡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涉案酒店的筹建工作及筹建过程中产生的相关风险应由原告自行负责。2.喆啡公司已按照《管理合同》第二条2-1-2(4)项约定,在涉案酒店筹建期间为涉案酒店提供工程巡检及工程验收,累计超过五次。喆啡公司已为原告提供巡检及工程竣工验收服务。3.原告与四川佳宜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之时,四川佳宜公司为《管理合同》第二条2-12-1项所约定的供应链采购系统平台中的施工单位之一,但喆啡公司并未向原告指定过四川佳宜公司为涉案酒店施工方。4.四川佳宜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相关资质,原告选择四川佳宜公司作为涉案酒店的施工单位是双方自主选择、合意的结果,与喆啡公司无关。对《喆啡酒店2.0产品供应资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资格证上加盖的“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印章与《管理合同》中喆啡公司加盖的印章不一致,喆啡公司认可《管理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喆啡公司有效印章。对喀什市丽啡酒店企信网信息打印件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装修工程合同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喆啡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与喆啡公司无关。对《标准手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喀什市丽啡酒店加盟付款明细中非喆啡公司的收款项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收款方为喆啡公司的转账凭证、加盖喆啡公司公章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1.原告未向喆啡公司支付涉案酒店筹建指导费50,000元,但是喆啡公司已向原告提供完毕筹建指导费的对价服务,原告需向喆啡公司支付筹建指导费50,000元。2.原告尚未依据《管理合同》约定向喆啡公司支付涉案酒店系统安装费、培训费及店总管理费,喆啡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索上述费用的权利。
本院对《喆啡酒店2.0产品供应资格证》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与《管理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丽啡酒店提供第二组证据:1.陈骁(喆啡公司总部工程部-该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10月19日工程巡查记录邮箱截图打印件;2019年12月18日工程巡查记录邮箱截图打印件;2020年10月11日工程巡查记录邮箱截图打印件及2020年10月11日晚21:30分,参会人员为原告、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明坪、设计方杨秋红和喆啡酒店总部陈骁关于喆啡酒店装修的《会议记录》(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2020年12月25日工程巡查记录邮箱截图打印件及质量检查表复印件(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2.徐环宇于2020年7月3日-4日工程巡查记录邮箱截图打印件;3.2020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发出的《催告函》(提供原件);4.202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明坪在微信×××上的聊天记录截图及邮寄底单,打印件共计7页。证明:1.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喆啡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装修事宜,对装修存在的问题由被告喆啡公司代表、四川佳宜公司代表参与进行了5次巡检。2.第4次巡检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喆啡公司在巡检完毕当天即2020年10月11日召开“喆啡酒店装修事宜会议”,在会议中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明坪就本次巡检检查出的25个问题承诺:进行及时整改,并在本次会议中提出了具体的整改方案,同时保证2020年10月17日家具设备全部到位,10月25日全部安装完毕,能够达到试营业标准和验收合格标准。如果达不到,自愿从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起,每天罚款3万元。但是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并未按照该会议纪要进行及时整改,也未能如期完成家具到位、安装到位的承诺。3.喆啡酒店按照《管理合同》之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五次工程巡查,分别对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施工进度、施工内容以及巡查发现的问题进行了确认,截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喆啡公司对四川佳宜公司施工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汇总,并出具质量检查表,质量检查表由被告喆啡公司工程部陈骁及原告经营人穆文继签字确认,该质量检查表中共检查出36项需要整改的问题。4.因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迟迟未对第五次巡检过程中存在的36项需整改问题进行整改,原告向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微信的方式发送催告函告知其尽快出面对需整改的问题进行整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收到信函3日内组织人员,从速履行因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建设存在多处严重瑕疵所产生的返工、整改义务,同时收到催告函3日内与原告接洽涉案工程的清算事宜。但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因疫情迟迟不来解决问题。5.该组证据同时证明截至2020年12月26日,涉案装修工程尚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该装修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装修,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并存在延误工期这一事实。
经质证,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1.第二组证据关于工期延误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工期延误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的,系由于原告多次反复修改施工方案,增加施工量以及施工条件的影响,再加上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故工期延误;2.实际施工过程中酒店方口头还安排了很多工程量(工程约定本来系清单范围包干)包括外墙石膏造型线条、11层顶棚、广告及客房门灯、酒店客房145间增加到149件、1楼大楼反复变更、董事长办公室外墙玻璃变更、空调主机变更或增加、热水系统方案变更、美缝工程量没有纳入计算、功能间防火门变更、健身房不锈钢变更、原大厅上2层钢板楼梯变更。以上变更所增加费用240万元左右,均因为原告变更施工方案造成,故原告不存在延误工期;3.原告的酒店于2021年初可以查到在正式运营,被告不存在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4.巡查记录即便属实,也只能在此前发生了巡检,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现在仍存在问题;5.《会议记录》是原告方草拟,通篇都是谈问题解决,却在结尾悄悄加上每日3万元的罚款,这是故意给四川佳宜公司设置的圈套,涉嫌欺诈。同时,即便江明坪要承诺罚款,也是承诺从未完成之日即2020年10月25日起开始起算罚款,没有从合同约定完工之日起算的道理。按照这份会议纪要,在江明坪签字之日时,就可能背负了数百万的罚款,而工程的总造价才1000多万元,任何正常人都不会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因此,该《会议记录》是原告精心设置,利用江明坪的麻痹和轻率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应纳入合同内容。
喆啡公司对《催告函》及202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明坪在微信×××上的聊天记录截图及邮寄底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喆啡公司已为原告提供工程巡检及工程竣工验收服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实的问题,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
丽啡酒店提供第三组证据:1.2021年1月19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喆啡酒店喀什店装修工程《工程结算审查书》(提复印件与原件核对);2.原告支付工程款转账凭证及收据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3.原告垫付材料款等费用转账凭证及收据复印件(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1.《工程结算审查书》系由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明坪签字确认,根据《工程结算审查书》第一页项目概况载明:截止至审核日,现场部分工程均在返工中,严重拖延工期,酒店至今无法交付使用,此报告中不涉及施工单位拖延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涉案装修工程经审计结算,确认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送审价为18,987,647.49元,审计确定结算造价为15,174,032.31元,应核减工程款3,813,615.18元,核减原因为被告四川佳宜未按工程图纸施工、虚报工程量及高报结算单价等因素导致。3.因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尚未完成装修工程施工,故根据原告与被告四川佳宜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付款方式的约定及双方认可的结算造价,原告现应支付工程款14,374,032.31元(审计价15,174,032.31元-未达到工程进度60万元-质保金20万元),原告已付工程款15,026,682元(该款项中向被告江明坪名下支付了8,669,526元,向被告**名下支付了4,500,000元)。原告为涉案工程垫付了因装修造成的案外人财产损害赔偿金、材料款、人工费、拆除、清运、修建等共计595,272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支付工程款15,621,954元,原告已超付工程款1,247,921.69元。
经质证,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认为《工程结算审查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内容完全是按照原告的要求编制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采用的固定总价,固定总价为1,566万元。另外,被告还按照原告要求增加了工程,增加了健身房、三楼的办公室、员工餐厅、员工卫生间及员工宿舍等内容。增加的工程量,在《工程结算审查书》附件中合同外增项中都能看到。在增加了那么多工程量的情况下,被告仍在该《工程结算审查书》中签字,是因为原告告知被告签字后大家就两清了,所有纠纷都解决了。但是,在被告签字后,还没有来得及盖章的情形下,原告就立即申请法院保全,冻结了被告及相关人员的财产。综上,所谓《工程结算审查书》只不过是原告利用诉讼骗取被告财产的手段而已,本身不具有合法性。2.工程款转账凭证,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额是15,056,682.00元,但需要澄清几点:1.原告转至**账户的450万元全部是2020年1月23日前,均用于项目前期投入;2.原告出示的江明坪打款明细中有三处不是直接付给江明坪,分别是2020年5月19日支付正伦体育用品的37,155.7元,2020年9月25日付给张涛和周亚共计12万元,用于健身房材料和淋雨雨棚,还有2020年10月12日付给周光军、孙世红、周亚的材料款。3.原告一方面称工程不合格未竣工验收,一方面又主张双方办理了结算,这两者明显矛盾。结算就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从没有在竣工之前办理结算的道理。同时,结算就应当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理,如果存在工期延误的索赔事由,就应当在结算中一并处理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数额。但是,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偷偷将“不涉及施工单位延期损失的内容”用小字藏在《工程结算审查书》的前言中容易被忽略的部分,再以互不追究责任为由哄骗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工程结算审查书》上签字。如果双方真实意思是结算审计不包括工期延误的损失,那么这部分就应当在《工程结算审查书》中备注清楚,该结算金额不包括工期延误的损失,而不是偷偷摸摸的藏在其他地方。综上所述,工期延误的索赔本应在竣工结算中一并处理,如果原告坚持主张已经办理了竣工结算,则双方不存在工期验收的违约金争议,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和返工费用,仅仅能以质量保修向被告主张权利。
喆啡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原告丽啡酒店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实的问题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
原告丽啡酒店提供第四组证据:1.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喆啡公司陈总以邮件的形式发送的《关于喆啡酒店新疆喀什分店工程问题的函》及被告喆啡公司陈总的邮件回复,截图及附件的打印件一份;2.墙布施工说明一份(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3.中央空调排水情况的说明一份(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4.(2020)新喀证民字第3983号《公证书》一本及附属光盘(原件)。证明:1.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所实施的装修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不达标,原告无法投入使用,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邀请喀什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的装修情况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拍照、录像,进行证据保全,确认了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应当于2020年3月17日完工,但是被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导致涉案酒店不具备开业条件。故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延误工期损失,计算方式以被告四川佳宜在第四次巡检后,就喆啡酒店喀什店装修事宜会议中承诺的延误一天罚款3万元计算(扣除三次疫情共计三个月,实际应当计算的延误工期天数为394天)。
经质证,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认为:1.《关于喆啡酒店新疆喀什分店工程问题的函》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案件事实。2.墙布施工说明、中央空调排水情况说明均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当事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3983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正处于整改修缮期,该部分质量瑕疵部分已经得到处理,即便剩余部分存在质量瑕疵,也应当由质量保证金处理。
喆啡公司对《关于喆啡酒店新疆喀什分店工程问题的函》及被告喆啡酒店陈总的邮件回复、截图及附件的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告知函》称原告系喆啡公司推荐与四川佳宜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喆啡公司从未向原告推荐过四川佳宜公司,原告与四川佳宜公司达成合作,系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与喆啡公司无关。2.涉案酒店筹建由原告负责,喆啡公司已经履行《管理合同》约定筹建指导费的对价服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喆啡公司未参与涉案酒店施工,无法确认该证据。
本院对原告丽啡酒店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要证实的问题,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
原告丽啡酒店提供第五组证据:1.2021年4月6日新华远景公司出具的审计核减情况说明一份(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2.人事部经理余春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整改图片1组15张;4.微信聊天记录里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整改图片8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查书》中对需要整改的问题均未核减工程款,未核减原因为出具形成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的《工程结算审查书》时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还在对部分进行整改,因此未将需要整改的项目进行扣减,但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至今并未将装修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情况说明中也可以证实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在出具该份结算书向造价公司承诺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全部进行返工保障达到合格标准,所以原、被告才同意按照合格标准进行结算,在结算报告出具时被告施工的工程是严重不达标,只是双方在结算时参照了合格的标准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应当按照合格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主张需要审计鉴定没有必要,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合议无需再次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经质证,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认为1.造价咨询机构系原告自行委托,审计核减情况说明相当于原告自行陈述,不具有真实性;2.余春艳系原告公司员工,其证言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3.整改图片只能证明四川佳宜公司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喆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公司未参与涉案酒店施工。
本院对原告丽啡酒店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要证实的问题,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
原告丽啡酒店提供第六组证据:1.2021年1月30日喀什市丽啡酒店返工维修工程《工程预算书》;2.返工的公证书2本;原告无奈自行返工产生的购销凭证7张(打印件)。证明:1.因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未按合同、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原告需要返工才能达到被告喆啡公司的开业标准,为尽早达到开业标准、减少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多次通知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返工未果的情况下,不得已原告先行聘请施工人员对装修存在的一部分问题进行了返工,并产生了相应的返工费用。现返工尚未完毕,绝大部分返工费用尚未支付,目前返工进行了一小部分,原告只能出示该部分相应的返工凭据。2.另外,原告为了测算返工相关费用,曾于2021年1月30日委托了新疆楚天盛世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未达标的工程进行了返工费用评估,评估结果为返工需产生返工费用5,532,873.28元。
经质证,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认为1.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无需返工。原告单方委托的计算返工费缺乏必要性;2.购销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所购材料或者物资用于了案涉工程;3.公证书制作于2021年4月,只能证明2021年4月的现场状况。而被告已于2021年1月将案涉工程正式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原告自行承担保管义务。在2021年1月到2021年4月期间,案涉工程发生的损坏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负责。
喆啡公司对《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结算书均为预估损失,并非原告实际返工损失,其主张的返工损失金额未实际发生,原告基于未实际发生的损失向喆啡公司主张返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其未参与酒店施工。
本院对《工程预算书》不予认可,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被告亦不认可。对公证书、购销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要证实的问题,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
原告丽啡酒店提供第七组证据: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0元发票2张。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保全保险费10,000元。
经质证,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
喆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费用的发生系原告单方诉讼行为的自主选择,与喆啡公司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予以确认,对其要证实的问题,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
原告丽啡酒店提供第八组证据:证人余春艳、甘子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没有达标,涉案工程也不具备开业条件。
经质证,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对第八组证据认为:1.证人余春艳是原告的员工,其证人证言可能存在偏向性,真实性较弱,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2.即使证人证言属实,也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可能存在局部质量问题,且证人提到被告在1月20多日就进行了相应的整改,说明被告有积极的处理态度;3.双方对于巡查发现的问题没有进行书面确认,究竟是否存在证人所称的各种问题是存疑的,故被告对于证人不认可。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此外针对证人关于酒店营业系刷单的证言,我方认为不属实,刷单行为本身属于违法行为,要证明该事实应当提供刷单记录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罚记录,我方认为原告在2021年初已经在正常营业。甘子龙与被告有纠纷,其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人甘子龙确系被告找来贴墙纸的,但其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贴墙纸,被告多次要求其返工,其怀恨在心,恶意中伤被告。而且因为被告扣除了甘子龙部分款项,其当庭虚假陈述完全是挟私报复。
喆啡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其未参与涉案酒店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余春艳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甘子龙与被告有经济纠纷,该二人的证明力较弱,对原告要证实的问题,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
原告针对反诉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9年10月8日喀什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2020年1月8日喀什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书。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装修工程属于二次装修,二次装修只是将写字楼改造为酒店客房。根据二次装修相关规定,二次装修部分只需图纸审核备案即可,并在使用前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书,无需对本案二次装修工程另行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告就涉案装修工程已于2019年10月8日通过了施工图纸审核,2021年1月8日进行了消防验收。
经质证,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案涉工程面积远超300平米,造价远超30万元,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的,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根本不存在二次装修不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情况。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因此,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交给原告,就算被告到目前都没有动工,也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问题。原告所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属于违法利益,依法不能支持。
喆啡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1.2020年1月4日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关于喀什项目“催告函”的回复;2.2021年1月27日江明坪指派维修人员整改的图片6张打印件;3.到任书复印件;**2021年1月21日给原告经营者发送的短信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20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验收时仍然验收不合格,反诉被告在验收不合格后以邮件及微信方式通知反诉原告进行整改。反诉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回复反诉被告对反诉被告提出的需整改问题,由反诉被告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反诉原告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同时要求就涉案装修工程由双方进行竣工结算。2021年1月5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协商后确定,由反诉原告仍就该工程进行整改并整改完毕达到合格标准,本次工程款结算时,对需返工的费用不予扣除。同时为避免反诉被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11层部分酒店客房进行试用,同时为了其返工及结算的需要,反诉原告还要求反诉被告给其留了酒店客房,房号为1130(为四川佳宜公司会计李晓燕和**共同居住,居住至2021年1月25日)。在此期间,反诉原告为了履行其返工维修义务,其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1月18日还前往现场查看需要整改的问题,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明坪妻子**于2021年1月21日给反诉被告经营人穆文继发短信称工程结算也办好了,工程接下来进行有针对性的维修,同时对每层楼检查,再次寻找问题,快速让酒店正常营业。截至2021年1月28日反诉原告还在指派维修人员对该装修工程进行返工维修。既然反诉原告在2021年1月28日还在返工维修,那么就不存在反诉原告将已完工程交付给反诉被告,也就不存在反诉被告在此之前已经实际使用的情况。只不过反诉被告为了检验装修工程存在的质量瑕疵,对11层部分房间进行了试用,试用目的是为了确定涉案酒店客房是否能够达到装修使用标准,是否还存在其他质量瑕疵问题。
经质证,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理由:1.孔清的情况说明没有备注日期无法说明酒店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时间;2.酒店交付反诉被告已经是客观事实其后针对质量瑕疵的整改,应该属于质量保修的范围,达不到反诉被告证明目的。
喆啡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要证实的问题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
证据三,企业信用报告书2份。证明:1.2019年6月11日**名下的四川省舒居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营业,同时2019年3月15日江明坪的关联企业普洱远东酒店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也予以成立并运营,上述企业涉及的经营范围也涉及酒店管理服务等相关行业,就此关联反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排除**的银行流水及相关材料、人工、票据是为筹办上述两所企业所产生的;2.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现状,综合其名下多家酒店关联企业的事实不能排除其已构成《公司法》明令禁止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合的事实,反诉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应当就关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反诉被告证明目的。《企业信用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而且**既非股东,又非出资人,不符合《公司法》关于人格混同的基本要件。
喆啡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该证据并不能证实**系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要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定。
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针对本诉和反诉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四川佳宜公司营业执照;2.四川佳宜公司法人身份证明;3.江明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喆啡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1.《装修工程合同书》;2.《喆啡酒店新疆喀什店装修工程预算书》。证明:2019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清单内的工程总价1,566万元,变更和清单外的工程另行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理由:1.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如果需要工程量变更,需经原告签字确认后方可实施,否则原告不予支付工程款,增减工程应于该工程完成后七天内办理签证过期不予承认;2.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在结算书中签字确认;3.涉案工程的健身房也已经在结算书中进行了结算。
喆啡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与喆啡公司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1.《施工图》;2.《施工组织设计》;3.《施工方案》;4.《竣工图》。证明:反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竣工图》与《施工图》不一致处属于工程变更,但双方未办理竣工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1.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中没有施工图纸目录、项目名称编号、设计单位、审定、审核、校对、设计、制图、项目编号等栏目既没有签章也没有签字不符合制图规范,且根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该施工图纸用于涉案工程;2.即使该图纸是真实的,该图纸也明确载明该图纸版权归喆啡酒店集团所有,非得本公司书面授权之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将任何部分转载及复印等,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组证据系未经授权的与本案无关的空白图纸,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
喆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该组证据中没有施工图纸目录也没有签章或签字不符合制图规范,且该图纸也明确载明该图纸版权归喆啡酒店集团所有,非得本公司书面授权之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将任何部分转载及复印等内容。
第四组证据:1.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川(202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929)号《公证书》;2.公证书附件照片和录屏光盘。证明:1.反诉被告已于2021年1月正式使用案涉装修工程;2.反诉原告装修的酒店已于2021年1月在“美团”×××和“去哪儿旅行”×××正式入驻,并公开招揽顾客;3.2021年1月28日,“美团”×××显示反诉原告装修的酒店客房已满;4.“美团”×××显示案涉装修的健身房已投入使用;5.顾客使用后的评分为4.9分,满分为5分,0差评。6.案涉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不存在需要返修的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理由:1.该公证书的图片并非涉案工程的酒店客房图片,也不是对涉案工程的现状公证,原告提供的多份公证书中均载明并证实涉案工程并未正式营业,目前正处于返修阶段,不可能存在被告所述客房已满的情况。涉案酒店是否投入使用,应该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对于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用户评价,不能够证实是对涉案酒店的评价;2.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书中所载明的四川佳宜公司持有的手机,进入名为“美团×××”、“去哪儿旅行×××”和“携程旅行×××”查询、截屏、保存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和网页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正,该项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上述电子设备和×××数据来源的可靠性与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3.如要反应涉案工程的真实质量,应当进行现场勘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喆啡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核查确认,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有无顾客入驻酒店以及酒店装修是否合格,凭借公证书及相关×××不能真实反映酒店入驻情况和装修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被告要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喀什地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喀什地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关于确定#疏附县部分乡镇疫情风险等级#的公告》。证明:2020年10月25日,喀什市出现无症状新冠疫情感染者,随后喀什部分地区风险等级调整为高风险,并启动了一级响应。纵然反诉原告有逾期完工行为,也属于不可抗力,依法免除违约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1.原告在先前提供的书面证据2021年10月11日拟定的会议记录,明确载明被告承诺在2020年10月25日前将整改的全部设施安装完毕且能够达到试营业标准和验收合格标准,并承诺被告同意如达不到上述标准从合同约定完工之日起(扣除疫情时间)每天向原告支付3万元,被告在该份会议记录上签字捺印;2.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表示疏附县部分乡镇疫情风险等级有所变动对原告所在的喀什市不能证明是否进行集中管理等措施,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3.被告在会议纪要中明确承诺的是2020年10月25日就要达到营业标准,如果被告按期完工即使发生疫情,该疫情在被告如期完工的情况下对被告是没有任何影响的,正是因为被告逾期完工才会遇到所谓的不可抗力,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该不利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且被告主张免除违约责任,没有依据。
喆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要证实的问题,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1.**的身份信息;2.**离婚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019年4月1日,被告**与被告江明坪已经离婚。
经质证,原告丽啡酒店对被告**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喆啡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的身份信息及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与江明坪是否离婚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七组证据,会计凭证135份(没有原件)、**银行卡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转入**账户的450万元,其中4,483745.40元已经用于工程材料、人工的支出。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1.被告提供的记账明细表是自行制作,其后所附凭证基本全部是收据,没有转账交易凭证,且无法证实是否系**支付的款项,更无法证实该支出用于涉案工程;2.即便上述交易凭证均为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中所支出的材料、人工等是为涉案工程支付的,据原告了解2019年江明坪成立了普洱远东酒店管理合伙企业,上述人工费、劳务费极有可能是装修普洱远东酒店产生的费用,2019年**也成立了四川省舒居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人成立公司必然要产生上述费用。
喆啡公司对135分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查确认。对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将该款项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凭借会计凭证及银行卡的银行交易流水不能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被告要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定。
喆啡公司提供以下几组证据:证据一、《管理合同》(提供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管理合同》,就喆啡酒店喀什古城店进行合作,1-1条约定原告负责筹建符合被告标准的“管理店”并交付原告进行管理。被告提供管理店筹建的咨询、指导等服务;2.《管理合同》简况表第4条约定,筹建指导费50,000元,原告应于签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3.根据《管理合同》2-1-2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筹建指导费对价服务包括:提供《喆啡酒店工程施工手册》、《喆啡酒店物资采购手册》、《喆啡酒店筹建进度指导手册》和工程巡检服务,被告负责项目工程进度的节点巡检及验收,巡检累计不超过四次。根据《管理合同》附件五投资人签收确认回执单,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喆啡酒店工程施工指导手册、喆啡酒店物资采购手册、喆啡酒店筹建进度指导手册,穆文继已于2019年4月23日签名确认。
经质证,原告丽啡酒店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陈建楠与苏建平聊天记录(提供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1.苏建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管理合同》时的投资合伙人之一,代表原告处理喆啡酒店喀什古城店合作事宜;2.被告所指派喆啡酒店喀什古城店项目负责人陈建楠向被告推荐施工单位中并不包含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丽啡酒店认为苏建平是原告经营者穆文继和喆啡酒店签订《管理合同》之前穆文继委托的人员,代其与喆啡酒店进行洽谈,但是因为苏建平未能与喆啡酒店洽谈成功,穆文继本人出面于2019年4月23日与喆啡酒店签订《管理合同》,签订该合同之后苏建平退出了该项目的洽谈,《管理合同》签订之后苏建平无权代表穆文继进行协商,苏建平也不是投资合伙人,陈建楠是喆啡酒店本项目的负责人其通过电话向穆文继推荐了四川佳宜公司以及一个湖北的施工单位,并表示四川佳宜公司在成都做了几个项目做的挺好,陈建楠打完电话次日江明坪就到了喀什来见穆文继。
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
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从该聊天记录中并不能反映出苏建平是原告的合伙人及陈建楠有无向原告推荐四川佳宜公司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三、陈骁劳动合同(提供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陈骁为被告公司员工,受被告指派对喆啡酒店喀什古城店进行工程巡检。
证据四、徐环宇劳动合同(提供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徐环宇为被告公司员工,受被告指派对喆啡酒店喀什古城店进行工程巡检。
经质证,原告丽啡酒店对证据三、四均认可。
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三、四予以认定。
证据五、第一次工程巡检报告电子邮件(提供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1.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指派员工陈骁对喆啡酒店喀什古城店进行第一次工程巡检,原告代表薛进参与巡检;2.被告于2019年10月19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将巡检报告送达原告。
证据六、第二次工程巡检报告电子邮件(提供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1.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指派员工陈骁对喆啡酒店喀什古城店进行第二次工程巡检,原告代表穆文继参与巡检;2.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将巡检报告送达原告。
证据七、第三次工程巡检报告电子邮件(提供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1.被告于2020年7月3日、4日指派员工徐环宇对喆啡酒店喀什古城店进行第三次工程巡检,原告代表穆文继参与巡检;2.被告于2020年7月6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将巡检报告送达原告。
证据八、第四次工程巡检报告电子邮件(提供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1.被告于2020年10月11日指派员工陈骁对喆啡酒店喀什古城店进行第四次工程巡检,原告代表穆文继参与巡检;2.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将巡检报告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丽啡酒店对证据五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喆啡酒店在工程巡检完毕后并未能督促四川佳宜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整改。
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五至证据八予以认定,因该证据能够反映喆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巡检,并将巡检报告送达原告。
证据九、工程验收报告电子邮件(提供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1.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指派员工陈骁对喆啡酒店喀什古城店进行工程验收,原告代表穆文继参与验收;2.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将工程验收《质量检查表》送达原告;3.被告已履行完毕《管理合同》约定筹建指导费对价的服务。
经质证,原告丽啡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被告喆啡酒店所要证明的其已履行完毕管理合同约定的对价服务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喆啡酒店签订的《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其应当对该工程进行及时的巡检与验收,目前该工程尚未验收完毕,从该份证据中可以证实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实的问题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
证据十、分店总经理到任通知书(提供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同意,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委派李斯磊担任喆啡酒店喀什古城店任分店总经理,负责落实酒店经营、管理等各项工作。
经质证,原告丽啡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喆啡酒店已提供酒店指导服务不予认可。
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十一、陈骁与李斯磊聊天记录(提供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1.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同意,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委派李斯磊担任喆啡酒店喀什古城店任分店总经理,负责落实酒店经营、管理等各项工作;2.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员工陈骁为喆啡酒店喀什古城店店总李斯磊提供酒店筹建咨询、指导,并由李斯磊将筹建相关问题转告原告;3.被告已依照《管理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筹建咨询、指导服务。
经质证,原告丽啡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十二、陈骁与江明坪聊天记录(提供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1.2019年12月10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被告员工陈骁就喆啡酒店喀什古城店筹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四川佳宜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明坪提供指导建议;2.2019年12月10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被告员工陈骁敦促江明坪处理喆啡酒店喀什古城店筹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3.被告已依照《管理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筹建咨询、指导服务。
经质证,原告丽啡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截至2020年12月28日四川佳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及时进行整改,也可以证实喆啡酒店将质量检查表送达四川佳宜公司,被告四川佳宜公司严重违约。
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喆啡酒店管理公司与江明坪之间进行过磋商。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十三、陈建楠与江明坪聊天记录(提供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被告所指派喆啡酒店喀什古城店项目负责人陈建楠于2020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电子邮件请求协助处理喆啡酒店新疆喀什古城店项目筹建问题后,协助原告与四川佳宜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明坪沟通处理项目筹建问题。
证据十四、(2021)粤广南沙第15838号公证书(提供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1.苏建平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管理合同》时原告的投资合伙人之一,代表原告处理喆啡酒店喀什古城店合作事宜;2.被告所指派喆啡酒店喀什古城店项目负责人陈建楠向被告推荐施工单位中不包含四川佳宜公司,被告未向原告推荐过四川佳宜公司作为涉案酒店施工方。
经质证,原告丽啡酒店对证据十三、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喆啡酒店并未能从中协助原告解决问题,现场可以证实施工质量问题,仍然未能处理完毕,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微信聊天的相对人系江明坪本人联系方式,加之陈建楠明确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江明坪尽快解决,同时要求江明坪与穆文继沟通,印证了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同时陈建楠也明确告知江明坪“这些问题都需要解决,时间一天天过去但现场就是一点变化没有”可以印证直至2021年1月11日前江明坪、四川佳宜公司拒不履行整改义务。
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对证据十三、十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十三、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从该两组证据中并不能反映出苏建平是原告的合伙人及陈建楠有无向原告推荐四川佳宜公司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原告丽啡酒店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要求对喀什市丽啡酒店与四川佳宜公司双方确认的装饰、装修需要返工的工程项目损失金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相关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11月6日,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诚成造价鉴定(2021)11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丽啡酒店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返工费用损失应该以鉴定意见正式稿中第四项所列明的相关损失金额作为原告返工损失的依据,第四项鉴定意见中即包括了装饰装修需返工的工程项目,质量检查表中36项也包括了除双方确认之外需返工的事项,其中质量检查表中36项是经原被告各方共同确认下提出的质量问题,而除双方确认之外的需返工事项,虽然未经喆啡酒店工程部质检人员巡检确认但是该部分装修不符合喆啡酒店提供的施工标准手册以及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提供的报价清单的要求是客观事实,该部分需返工事项在法院组织评估机构及原被告进行现场勘察时也肉眼可见存在与施工图纸不符的情况,尤其是在施工图纸中显示应在一楼安装机组设备,但是现场机组却在11楼导致酒店客房噪音严重影响居住体验,以及卫生间防水不达标导致墙布发霉,9、10楼电梯口过道宽度不符合图纸要求等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喆啡酒店在巡检过程中未将该部分存在的问题进行列明是被告喆啡酒店巡检失职,不能仅以被告喆啡酒店和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未进行确认就不计算该部分装修损失,这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有失公允。
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防撞垫材料好点的网上只需9元一个左右,而且不需要安装,只需要贴上去就行了。所以费用是明显过高,且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序号第7、8项,本不属于四川佳宜公司的施工范围,但是其按照原告的要求帮助做了,这一项不应计算到费用里面。序号9,家具厂已经处理完毕,不需要返工,并且工程量和单价也是主观推断没有依据。序号10消防不属于本案被告的施工范围,所以不应当计算在内。在质量检查表中只是陈述存在凹凸不平,并没有大面积凹凸不平的表述,且没有四川佳宜公司人的签字,没有大面积凹凸不平的表述,鉴定作出全部整改的方案不客观。序号16、17被告已经处理;序号18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这一项,并且3万元的费用没有依据,我们通过了解和询问,如果要做这个项目最多几千元,所以3万元过高。双方确认之外需返工的项目不应当属于本鉴定的范围,鉴定机构仅凭原告方单方陈述,主观上确定整改方案,不符合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请求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鉴报告上的工程量及单价均没有证据支撑,工程量仅是原告方单方出具,对于整改方案包括机组移动和墙体移动明显扩大损失,而且鉴定机构不拥有提供整改方案的资质,该项评估违法,此外移动机组和墙体不符合绿色环保原则,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
喆啡公司认为,其对法院司法委托本次鉴定的程序没有异议,对于依据质量检查表做出的返工项目鉴定表喆啡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对涉案酒店进行工程验收工作时,原告丽啡酒店及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均在场是三方进行的工程验收,各方对工程均进行了检查,对各个房间都进行了检查,哪些房间有问题3方都清楚,没有书面的,因此没有在质量检查表中体现,是否采纳工程造价鉴定书具体由合议庭进行认定;对于鉴定意见稿中需双方确定之外需返工事项,没有得到喆啡公司的确认,喆啡公司对除双方确认之外需返工事项做出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要证实的问题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丽啡酒店为被告喆啡公司的加盟店,2019年4月23日,原告丽啡酒店的经营者穆文继与被告喆啡公司签订《管理合同》,合同对酒店前期费用、管理服务费、品牌推广费、合作保证金、餐饮管理费、咖啡培训费进行了约定,还对合作内容、费用、投资人和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19日,喀什市丽啡快捷酒店(2020年11月30日名称变更为喀什市丽啡酒店)与被告四川佳宜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负责承建喆啡酒店喀什店的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合同总价款为1,56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工程施工进场拆除完成,工程物资预埋件订货支付300万元;水电预埋完成、防水完成50%、吊顶龙骨完成50%支付200万元;工程物资订货支付300万元;运营物资订货支付300万元;家具完成70%、地毯完成70%、卫浴灯具完成70%支付186万元;全部工程完成施工、保洁完成支付60万元;剩余尾款2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合同对工程变更约定为:原告(甲方)有权根据工程实际要求增加或减少部分工程,并相应增加或减少工程费用及工期,被告四川佳宜公司(乙方)不得拒绝。增加或减少工程必须由甲方签字确认后,乙方方可实施,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增减工程应于该工程完成后7天内办理签证,过期不予承认。对工程款结算约定为: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算清单报价项目总价包干。该合同还对有关安全施工和防火、违约责任、争议或纠纷处理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佳宜公司遂对酒店进行装修,因装修相关事宜,2020年10月11日,原告方的经营者穆文继、被告四川佳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明坪、设计方杨秋红、喆啡酒店总部陈骁签订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载明:“施工方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明坪作出以下承诺:1.我们差的物资还有一车(13.5米的车)家具(床垫、桌子等零散家具),大概还有两天可以到货;2.电视;3.监控设备(从百老汇订购);4.画在12、13日可以出来;5.锅碗瓢盆、咖啡机;6.电脑在12、13号宋送过来(从百老汇订购);7.明天,也就是12号我们可以联系天然气通气;以上所有的家具、设备保证在2020年10月17日全部到位,10月25日全部安装完毕,能够达到试营业标准和验收合格标准。我同意如果达不到的话从合同约定完工之日起(把疫情期间的时间扣除掉)每天罚款3万元”。穆文继、江明坪等人在会议记录落款处签名。
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喀什市丽啡酒店委托,于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审计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书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工程结算审查书中工程项目情况载明:“喆啡酒店喀什店装修工程由喀什市丽啡酒店以发包的方式交由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合同价1,566万元,合同约定2019年9月23日开工,2020年3月17日竣工,截止至审核,现场部分工程均在返工中,严重拖延工期,酒店至今无法交付使用,此报告中不涉及施工单位拖延工期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结算审查报告审查结果为:“审查人员通过对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反映工程造价的审核资料,并到现场实地勘察,最后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代表共同对现场认定的与施工图、投标预决算不相符的施工内容以及变更增加项目进行审核认定后,审查最终确认,喆啡酒店喀什店装修工程送审价为18,987,647.49元,审计确定结算造价为15,174,032.31元,应核减工程价款3,813,615.18元,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签证确认,公允地反映了该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江明坪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审计证据上均签字确认,原告亦在审核定案书上加盖公章。
2021年11月6日,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诚成造价鉴定(2021)11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一)装饰、装修需要返工的工程项目《质量检查表》中36项损失金额为3,954,820元,详见附表;(二)装饰、装修需要返工的工程项目《除双方确认之外的需要返工的事项》中5项损失金额为1,167,126元,详见附表”。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0元,鉴定费87,840元。
被告四川佳宜公司申请对原告财产进行保全及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但未缴纳申请费、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管理合同》、《装修工程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审查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四川佳宜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2.原告向四川佳宜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3.案涉工程是否需要返工维修及相关费用如何认定;4.四川佳宜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认定;5.四川佳宜公司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原告要求被告江明坪、**、喆啡公司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四川佳宜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喆啡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关于四川佳宜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四川佳宜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对案涉工程的造价约定的是包干价1,566万元,但因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及需返工维修部分,原告单方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被告四川佳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明坪亦在审核定案书上签字,江明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行为表明对工程结算书的认可。故工程结算审查书的审查意见认定的工程造价,应认定为原告丽啡酒店与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5,174,032.31元。
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辩称的结算审查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其在前言部分注明不包含逾期完工的损失,该内容未采取合理提醒被告注意,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清单内的工程总价1,566万元,新增和变更的工程造价约300多万元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丽啡酒店向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审计价为15,174,032.31元,扣减未达到工程进度60万元,扣减质保金20万元后,原告应支付工程价款为14,374,032.31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15,621,954元(向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共支付15,026,682元,其垫付材料款、人工费、拆除、清运费、人工费等595,272元),原告已超付工程款1,247,921.69元。
四川佳宜公司认为合同清单内的工程总价1,566万元,新增和变更的工程造价约300多万元,丽啡酒店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960,965.49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5,174,032.31元,因案涉工程存在维修及返工部分,双方尚未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确认合格,双方亦在《装修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剩余尾款2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因此原告丽啡酒店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暂扣质保金2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四川佳宜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原告已实际投入使用运营,工程质量合格,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问题,且根据工程结算审查书也可以看出2021年1月份,案涉工程部分还在维修中。对被告四川佳宜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程结算审查书,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增补变量,施工进度亦应有所变化,原告仍以《装修工程合同书》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暂扣工程进度款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丽啡酒店应向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4,974,032.31元(15,174,032.31元-200,000元)。
原告认为其已向四川佳宜公司、江明坪、**共支付15,026,682元,并提供了电子回单、收据、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四川佳宜公司认为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额是15,026,682元,但原告转至**账户的450万元全部是2020年1月23日前,均用于项目前期投入,原告出示的江明坪打款明细中有三处不是直接付给江明坪的,分别是2020年5月19日支付正伦体育用品的37,155.7元,2020年9月25日付给张涛和周亚共计12万元,用于健身房材料和淋雨雨棚,还有2020年10月12日付给周光军、孙世红、周亚的材料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江明坪支付的112,844.3元及2020年5月20日向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正仑体育用品专卖店支付的37,155.7元,共计150,000元,有电子回单及四川佳宜公司出具的150,000元收据为证,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张涛支付的50,000元、向周亚支付的70,000元,有电子回单及四川佳宜公司出具的相对应数额的收据为证,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周亚支付的50,000元、向孙世红支付的100,000元、向周光强支付的50,000元,共计200,000元,均有电子回单及江明坪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为证。故四川佳宜公司提出的有争议的款项,均可以认定原告向四川佳宜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
对原告提出的其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拆除、清运费、人工费等595,272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丽啡酒店与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虽在装修合同中约定工程属于清单价,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应承担材料款。但原告提供的其垫付材料款、人工费等证据,没有得到四川佳宜公司的确认,不能足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该费用属于案涉工程,且即便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系用于案涉工程,亦在返工损失中予以计算,不能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将595,272元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原告应付工程款为14,974,032.31元,已付工程款为15,026,682元,超付工程款52,649.69元。故对原告丽啡酒店要求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47,921.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四川佳宜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丽啡酒店支付剩余工程款3,960,965.49元,逾期付款利息,确认反诉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拍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案涉工程是否需要返工维修及相关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会议记录、质量检查表等证据,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地漏问题、客房之间共用的墙体有窟窿、客房壁纸存在鼓包等问题,被告江明坪也作出承诺,2020年10月25日前,能够达到试营业标准和验收合格标准。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需要返工维修。对于返工维修产生的费用,经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诚成造价鉴定(2021)11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双方确认的案涉工程需要返工的项目损失金额为3,954,820元。除双方确认之外的需要返工的事项中5项损失金额为1,167,126元。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有些事项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价格有些过高。本院认为,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合法,鉴定所依据的证据亦经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员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亦进行了解答和回复。故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诚成造价鉴定(2021)11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返工项目损失的依据。根据工程结算书,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施工量范围有增、减部分,且原告丽啡酒店及被告四川佳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明坪均对工程结算书签字确认。故对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中部分项目不是其施工范围、价格偏高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委托鉴定事项即“需对喀什市丽啡酒店与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确认的装饰、装修需要返工的项目损失金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可以认定除双方确认之外的需要返工的事项中5项损失金额为1,167,126元,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返工损失依据。对原告要求该未经双方确认的损失金额是现实存在的,应计入返工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项目经双方确认需要返工的损失金额为3,954,820元,对原告丽啡酒店要求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赔偿其返工费用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五、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会议记录,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保证装修工程于2020年10月25日能够达到试营业标准和验收合格标准,如达不到承诺标准,则从装修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3万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截至目前,案涉工程被告四川佳宜公司亦未完成返工,亦未让工程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承担以延期394日为基数按照,按照每日3万元,计算违约金为1,182万元。对此,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认为3万元的起算日期应该是江明坪陈述会议纪要上记载的最后完工期限起算,并且扣除疫情期间,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有减损的义务,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违约金高于损失的可以请求减少,本案中原告并未证实已经开展经营行为并遭受了损失,结合旅游业和酒店业在疫情影响下普遍亏损的情况以及原告有能力及时组织营业但一直未开展营业的事实,被告四川佳宜公司不应当承担此项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据此规定,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未按其承诺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即便按照被告四川佳宜公司的陈述按照会议纪要上载明的完工时间即2020年10月25日起算,时至2021年底。被告四川佳宜公司亦未按照其承诺将案涉工程返工维修达到验收合格标准。若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四川佳宜公司需承担违约金的数额约1000余万元,因案涉工程的使用性质为酒店经营,被告四川佳宜公司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因被告未及时返工维修给原告造成的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对此损失具体数额的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但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违约的事实存在。鉴于此,本院综合考虑因疫情的影响及被告四川佳宜公司的违约程度、原告丽啡酒店为防止损失扩大所采取的相应措施,结合原告丽啡酒店与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在《装修工程合同书》中第12条12.1的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作为处罚支付给甲方…”。本院酌情确定以需要返工产生的费用即3,954,820元的30%即1,186,446元,作为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较为适当。故对原告丽啡酒店要求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1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辩称的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明坪、**、喆啡公司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丽啡酒店陈述其向江明坪、**支付的款项属于工程款,其向**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亦是按照江明坪的要求支付的。本院认为,江明坪作为四川佳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原告的工程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亦由四川佳宜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向**打款亦是受江明坪的指示打款。故原告向江明坪个人账户支付的8,669,526元、向**个人账户支付的450万元,均可以认定系原告向被告四川佳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在45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江明坪在8,669,526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案涉工程需要返工维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案涉工程的返工系因被告喆啡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且原告丽啡酒店与被告喆啡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中对案涉工程的返工是否由喆啡公司承担责任,亦未进行约定。原告陈述其之所以选择被告四川佳宜公司进行装修施工,系受喆啡公司的指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情况,即便如此,亦不能说明喆啡公司存在过错,因本案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具备相应的装修施工资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喆啡公司就返工损失80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佳宜公司及被告喆啡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此均未作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喀什市丽啡酒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相应部分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丽啡酒店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2,649.69元。
二、被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丽啡酒店支付因被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施工产生的返工损失费用3,954,820元。
三、被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丽啡酒店支付违约金1,186,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喀什市丽啡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189.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189.61元,由被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47.40元,由原告喀什市丽啡酒店负担109,142.21元。
鉴定费87,840元,由被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20元,由原告喀什市丽啡酒店负担43,92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9,243.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胥英
人民陪审员     李政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