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民初4352号

原告:***,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3栋1单元5层519、520号。

法定代表人:江明评。

原告***与被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9年9月15日,佳宜建设公司雇佣***,从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1月21日,在锦江区××路××段××号××楼,汉庭酒店装修工程从事水电装修工作。总工程款213620元,给付了104760元,剩余工程款108860元至今未付。***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佳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佳宜建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述其受佳宜建设公司雇佣、为佳宜建设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提供水电装修劳务,本案诉讼请求的款项主要是劳务费,认可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根据***的陈述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佳宜建设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与佳宜建设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即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称其已完成劳务工程,现要求佳宜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故本案争议标的为未履行劳务费的支付义务,属于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应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住所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佳宜建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即***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佳宜建设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的选择,本案移送至被告佳宜建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成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