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红光家私有限公司与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8124号 原告:重庆市红光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街道万二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2207X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3栋1**5层519、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82493198。 法定代表人:**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北,男,汉族,1953年8月16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市红光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与被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公司”)、**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2022年7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红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宜公司与被告**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参加诉讼。2022年9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红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宜公司与被告**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光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佳宜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家具款42万元;2、判决被告佳宜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项目总价8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3、被告佳宜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2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920元、保函费1520元由被告佳宜公司承担;5、被告**北对上述1-4项诉求在其未实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红光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佳宜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家具款4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佳宜公司签订《家具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佳宜公司(甲方)向原告红光公司(乙方)采购家具,项目名称为“遵义**酒店林达店”,合同暂定价格80万元,具体结算以实际结算为准,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进行明确约定。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固装家具安装完毕,活动家具生产完毕,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家具款。2019年因甲方原因,导致该项目暂停,后经原被告多次沟通协商,双方于2021年2月5日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家具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89万;第二条:截止签订之日,被告公司已支付37万元作为首付款,余下52万元支付方式如下,1、乙方按照购货清单把剩余货物运输至工地现场后支付10万;2、剩余款项42万元从2021年4月25日起每月向乙方支付4万元,以此类推,直至付清为止”;第三条:甲方如按照本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乙方同意不收取任何因项目暂停带来的费用,若甲方未及时足额支付款项,需按照工程总价于2019年9月5日起按照3‰每天支付违约金;第四条:双方约定出现违约行为后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佳宜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9万元,但2021年4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余款4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43万元。 原告认为,《家具采购合同》、《家具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签订,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佳宜公司因单方原因暂停项目后,原告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仍签订补充协议允许被告分期付款,但被告仍不珍惜,严重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按照《民法典》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佳宜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北系被告佳宜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的股东,占股90%(认缴出资1080万元),被告**北作为股东应当及时足额出资,但根据资料显示,股东**北仅实缴出资额150万元,没有其全面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北应在未对被告佳宜公司实际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欠付家具款和违约责任等项目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佳宜公司辩称,原告红光公司将现场的问题处理好,结算做了,该付的款项佳宜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送的货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佳宜公司同原告联系维修、整改,原告只处理了部分油漆问题,对家具的重大问题一直不处理,双方没有办理结算。酒店方尚欠佳宜公司工程款100多万元,红光公司虽然将家具送到了酒店,但送去酒店的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照片等相关证据。佳宜公司在与酒店验收时第一时间将发现的问题传送给原告,原告并未去处理。原被告一起把现场问题处理好,酒店方验收了付钱给佳宜公司,佳宜公司就支付原告。 被告**北辩称,酒店欠佳宜公司100多万元未支付,欠原告的家具款最终金额以现场验收为准,与股东出资无关,与**北个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9月5日,甲方佳宜公司与乙方红光公司签订《家具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遵义**酒店林达店,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3.1此项目合同价款包括方案设计,购买费用。运输、卸货、搬运、安装及基层抽条子费用为5万元。已包含管理费、利润(不含税票)。3.2付款方式:具体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按合同附件综合单价),合同暂定80万。第一阶段:签订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20%定金;第二阶段:固定家具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按总清单支付到60%;第三阶段:固装家具安装完毕活动家具生产完毕,甲方向乙方按总清单支付到90%。第四阶段:所有家具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到95%;第四阶段:所有家具验收完毕合格后6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第五条乙方责任:5.1乙方为甲方承接的项目提供家具定制工程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方案优化及方案实施;5.2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内容,时间和约定的标准向甲方交付方案,完成售后服务;5.3乙方自行负责安装工作所需的相关人员;5.4乙方负责依据经甲方确认的方案进行家具的现场摆场。摆放期间,乙方应做好产品的成品保护工作,摆放及仓储过程中造成的产品损坏,由乙方负责以同品质产品进行更换;5.5乙方负责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保证按期竣工……第八条工程验收和保修:8.1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酒店试营业工程自动移交。移交后产品保护由甲方负责,出现人为损坏问题,乙方负责修理,费用甲方承担;8.2乙方对产品提供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为期叁年的保修,如系甲方原因以致偷盗、损坏的,乙方提供维修服务及产品更换服务,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9.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的,每延期支付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9.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并向甲方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工程的,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2019年原告依约完成了部分固定家具的安装。因酒店投资人变更等原因,酒店装修工程停工,佳宜公司遂通知红光公司暂停活动家具的送货。在酒店装修工程重新启动后,2021年2月8日,甲方佳宜公司与乙方红光公司签订《家具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原因项目暂停至今,现甲方重启项目,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89万元。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确认前期已经支付37万元作为家具采购的首付款,余下款项约52万元支付方式如下:1、乙方按照购货清单把剩余货物运输至工地现场后支付10万元;2、剩余42万元款项从2021年4月15日起,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4万元,以此类推直至付清为止。三、甲方按照本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乙方同意不收取任何因项目暂停带来的一切费用,若甲方未及时足额的支付款项,需按工程总价于2019年9月5日起按千分之三/天支付违约金。四……双方约定出现违约行为后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公证费、诉讼费)。” 补充协议签订后,2021年2月,原告分批将家具产品送至涉案酒店并安装完毕。2021年3月28日,**酒店工作人员***以验收人身份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补漆已完毕,验收合格,检查无误。” 2021年2月5日,被告佳宜公司向原告红光公司支付货款9万元,尚欠原告红光公司货款43万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酒店预订相关服务网站网页截图显示,**酒店(遵义新蒲林达步行街店)的***注该酒店于2021年开业,2021年10月有住客发表2021年9月的入住评价。 再查明,被告佳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实缴资本300万元,**北持股比例90%,***持股比例10%。股东**北2015年6月29日认缴出资额1080万元,2013年1月22日实际出资150万元。 还查明,2022年5月20日,原告红光公司与重庆***扬(万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红光公司与被告佳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并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42000元。红光公司因追索本案货款,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4920元。并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保险费1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红光公司与被告佳宜公司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家具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红光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佳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从2021年4月15日起向原告红光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佳宜公司抗辩原告红光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酒店于2021年对外营业,酒店设施包括原告所提供家具产品已投入使用,2021年9月已有入住旅客的酒店评价。酒店在与佳宜公司验收时提出了包括家具部分的整改意见,原告也认可收到了佳宜公司向其发送的整改意见,并就油漆修补等问题进行了处理,酒店方工作人员亦在2021年3月28日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证明,酒店也正常对外营业。佳宜公司举示的照片、整改函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红光公司的家具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即便部分产品需要维护,双方亦可按合同约定的保修条款处理。佳宜公司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大多在2022年6月、7月,因酒店已经对外营业,即便所拍摄的是原告所供家具的现场照片,也不能证明存在的问题是酒店使用所导致,还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被告佳宜公司以红光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而拒付货款,所举证据不足,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佳宜公司又抗辩因酒店未对红光公司交付的产品验收且酒店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需以酒店验收及酒店付款作为货款支付条件,其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红光公司请求被告佳宜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佳宜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红光公司据此请求被告佳宜公司以项目总价8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及LPR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引用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相关规定,而违约金是本案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与民间借贷利率的性质和约定目的并不相同,本案不应当然适用。结合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的损失大小,为兼顾公平,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3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的3倍计算支付。 另,原告红光公司与被告佳宜公司就违约方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有明确约定,原告因追索本案货款提起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42000元,其请求由被告佳宜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1520元,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原告选择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并因此产生保险费,该费用不属于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具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就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作了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被告**北作为佳宜公司股东,其认缴金额1080万元,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实际缴纳150万元,被告**北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股东足额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红光公司请求被告**北在其未实缴出资的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红光家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3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3倍计算); 二、被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红光家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2000元; 三、被告**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认的被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以及被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在其未实缴出资的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红光家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3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7613元,由被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戴 婧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