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市丽啡酒店、***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喀什市丽啡酒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吐曼路1号(财富大厦1层1号、9层、10层、11层)。 经营者:穆文继,男,1967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文化路113号院3号楼2**26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6年4月26日生,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3栋1**5层519、5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29层29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3栋1**5层519、520号。 法定代表人:江欧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喀什市丽啡酒店(以下简称丽啡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喆啡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啡公司),一审被告四川佳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丽啡酒店申请再审称,佳宜公司与***、**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佳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丽啡酒店有新证据证明**的银行卡由***保管使用,***、**用丽啡酒店支付的工程款购买房产、投资酒店,足以认定佳宜公司由***、**实际控制,构成人格混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应予再审的情形。2.一、二审判决关于佳宜公司与***不存在人格混同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没有秉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关于人格混同认定的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导致本案存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形,片面地以丽啡酒店没有完成举证义务为由草率认定。3.本案程序违法,丽啡酒店申请调取佳宜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证据,该证据是案件审理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4.关于人格混同认定问题的法律适用,尤其在举证责任方面,原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只要丽啡酒店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人格混同中财务混同、公司没有独立意思的事实存在,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佳宜公司和股东***,由股东、公司证明对上述混同的事实在财务上作了记载的举证义务。如果没有记载,就构成人格混同。综上,丽啡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对佳宜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和**于2019年4月已经离婚,丽啡酒店认为两人离婚骗取钱财以及***用工程款投资房产没有事实依据,其仅超付52,649.69元。丽啡酒店认为***无偿使用工程款属于主观臆断,***作为佳宜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存在滥用股东权益损害丽啡酒店利益的情况。丽啡酒店主张***、**逃避债务,判决生效后,丽啡酒店未申请强制执行,极大浪费司法资源,由于丽啡酒店错误申请保全***名下的财产,对***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丽啡酒店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同意***的意见。**并非佳宜公司股东,无实际控制关系,离婚后**虽参与佳宜公司的活动,但不能就此认定**是佳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能因**与***原有夫妻关系推定**是实际控制人。 喆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驳回丽啡酒店对喆啡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喆啡公司并非本案的被申请人,丽啡酒店的再审请求也未针对喆啡公司,其所提供新证据与喆啡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关于喆啡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再审案件与喆啡公司无关,针对其他当事人的部分请贵院依法进行审判。 佳宜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关于佳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债务已进行审理和认定,对判决结果认可。丽啡酒店再审申请相关内容不涉及佳宜公司,但佳宜公司对再审申请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表现为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本案中,丽啡酒店以佳宜公司与***、**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对佳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需要综合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业务、员工、财务人员、住所等其他方面混同的情形,同时,需要达到“滥用”的程度,一般具有连续性。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并非佳宜公司股东,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要求,且丽啡酒店根据***指示向**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由佳宜公司出具收据,**案涉银行流水亦无法证实丽啡酒店转入**银行账户的款项用于其个人消费或清偿个人债务,故,原审未予支持丽啡酒店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丽啡酒店提出***利用其个人账户收取案涉工程款和享有工程利润,未作财务记载。原审认定丽啡酒店向佳宜公司超付工程款为52,649.69元,佳宜公司施工虽存在质量缺陷,但审计工程造价与丽啡酒店已付工程款基本相当。丽啡酒店在再审审查时提交了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协议书、微信记录和企业工商信息,经审查,协议书、微信记录能够反映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和企业工商信息,反映在相关部门登记的个人住房和企业情况,不能证实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虽为佳宜公司的股东,但以在案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无偿使用案涉工程款的结论,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否定公司人格。承前所述,结合丽啡酒店提出的财产混同事由和初步证据,原审未予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佳宜公司的独立人格,原审判决作为股东的***未予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如果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股东确实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债权债务关系继而追究相关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或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另行解决。 综上,丽啡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市丽啡酒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    建    强 审判员 吾尔古丽  ·*** 审判员 王    利    民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巴哈提努尔·***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