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市三槐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和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10356号
原告:洛阳市三槐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8号新世纪广场2幢1-1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66205157W。
法定代表人:王百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3号楼11层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58322818L。
法定代表人:蔡全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秀娟,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9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65710P。
法定代表人:胡玉生。
被告:开封市华通成套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70013380。
法定代表人:何广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政,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收取。
原告洛阳市三槐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槐堂公司”)诉被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开封市华通成套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票据付款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槐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秀娟,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欧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槐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5万元及利息2333.21元(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3月30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华通成套开关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0日,被告中恒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票据号为210249100210020200110561838039,票据金额为25万元,收票人为被告祥和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中恒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0日。后该汇票被被告祥和公司、被告华通公司、河南安诺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经连续背书,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被告中恒公司拒接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中恒公司出具汇票到期后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票据法相关规定,应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被告祥和公司、华通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均无异议,会尽快筹集资金还钱。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相应权力应向被告一主张;二、我方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先向承兑人主张票据付款权,在承兑人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才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被告祥和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被告中恒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收票人被告祥和公司出具编号为210249100210020200110561838039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5万元。被告中恒公司承兑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7×××32。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1月10日。交付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
2020年1月22日,被告祥和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华通公司,2020年11月18日,被告华通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安诺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河南安诺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6日,河南拓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三槐堂公司。
庭审中原告述称,汇票到期后已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中恒公司提示付款,但是被告中恒公司并未签收,所以票据显示“提示付款代签收”。因为签收后承兑人被告中恒公司面临两种状态,要么是付款,要么是拒绝。如果签收,银行会直接从被告中恒公司账户扣款,如果拒接,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故被告中恒公司一直未签收。被告中恒公司表示,原告提请付款请求后,我公司虽然能够看到,因账户无款可付,所以未签收,因为一旦签收,银行会直接扣款,如果账户款项不足,银行账户会直接被冻结。原告主张利息从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1年1月11日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对背书人、持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恒公司出具的25万元的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至原告三槐堂公司。现案涉票据已于2021年1月10日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告中恒公司并未就提示付款做出应答,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被告中恒公司述称已经看到提示,但公司尚没有能力偿还,所以一直没有做出回复。中恒公司对提示付款一直未应答,该状态的持续存在视为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截止到开庭前,被告中恒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明知原告已提示付款的情况下仍未还款,属于拒付,故原告主张被告中恒公司还款25万元及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恒公司拒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祥和公司、华通公司作为连续背书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三槐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额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华通成套开关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5元,减半收取2543元由被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和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华通成套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俊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林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