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4081号
原告:河南龙辉塑料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南路东原郑州市第三电线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邢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守梅,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灿,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河路9号院。
法定代表人:胡玉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记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龙辉塑料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与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守梅、刘守灿,被告祥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吴记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龙辉塑料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5064.35元及利息25041.92元(利息暂计自2020年4月28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多年合作伙伴,原告河南龙辉塑料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主要经营有生产及销售塑料管材、道路电缆排管施工等业务。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因工程的需要,自2012年7月起与原告龙辉公司达成长期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龙辉公司向被告祥和集团提供工程所需货物,物品的种类及数量由被告确定,原告龙辉公司根据被告祥和集团的需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祥和集团收到货物检验合格后,双方补签该批次货物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据此签订了多份购货合同,原告在双方的合作中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祥和集团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龙辉公司支付货款。截止到2020年4月28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付原告龙辉公司的货款总计645064.35元,经原告龙辉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龙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鉴于原被告当事人庭前对628990.11元的所有诉争款项没有异议,故原告诉请数额本金应以628990.11元为准,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条件不成就,依据是所有供货合同第10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按照主合同同比例支付,主合同是被告与发包方(包括被告与郑州双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总承包合同等主合同)签订的工程合同,但发包方没有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被告也无法按照本条约定同比例支付。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也就不应产生利息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以来,原、被告就供货开始合作,双方达成长期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龙辉公司向被告祥和集团提供工程所需货物,物品的种类及数量由被告确定,原告龙辉公司根据被告祥和集团的需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祥和集团收到货物检验合格后,双方补签该批次货物的买卖合同”。
合同就付款条件约定内容为:按照主合同同比例支付,质保金同主合同。
2、诉讼中,原、被告就目前累计欠款数额共同确认为628990.1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20年4月27日支付原告一笔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付款条件的约定不明,根据有关规定,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理解,原告主张付款条件成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龙辉塑料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28990.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案件受理费52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凯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