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5068号
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大街68-1号。
法定代表人:华建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军,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强,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9号院。
法定代表人:胡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跃,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记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电缆公司)与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军,被告***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跃、吴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889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88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货款本息还清时(暂计至2021年5月7日为18674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46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电缆及电缆附件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杭州电缆公司向被告***和公司供应电缆用于郑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太康路站、二七广场站、城东路站高压电力隧道迁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006304元,尚欠原告货款928896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作为卖方原告已经全面、妥善得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拒不支付,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公司辩称:根据《三方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电缆拟用于“郑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太康路站、二七广场站、城东路站高压电力隧道迁改工程”。但该项目是由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9月11日,“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施工的,具体内容为:甲方(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乙方(本案被告)组织实施涉案项目,包括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内容。第四条第3款:乙方需尽快进行主要设备订货及采购,乙方将设备采购合同提供给甲方,甲方在乙方提供合法票据后2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概算费用的20%。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鉴于此,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被告实施设备采购等工作,故应当追加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通过附件1第9项显示:因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的款项全部支付,涉案工程未全部结算,进而导致原告货款是否全部供应、货款数额多少无法形成最终结论,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缆及电缆附件采购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1、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合同价款、交货期、交货地点:(1)单芯交联聚乙烯绝缘皱纹铝护套电力电缆ZC-YJLW02-127/220-1*400㎜、单价471元/米、数量2040、合同价款960840元;(2)240m㎡同轴电缆、单价343元/米、数量200、合同价款68600元;(3)单芯交联聚乙烯绝缘皱纹铝护套电力电缆ZC-YJLW02-64/110-1*500㎜、单价444元/米、数量2040、合同价款905760元;(4)交货期:2017年11月10日前具备发货条件;(5)交货地点:指定地点落地价。2、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壹佰玖拾叁万伍仟贰佰元整(1935200元)。3、合同价格支付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安装送电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退还剩余价款。4、质量保证:质保期与项目施工主合同保持一致:24个月。
二、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和公司用于郑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供应价值1935200元的电缆,经庭审核对双方提交的付款回单证据确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928896元。
三、庭审中被告提交《郑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太康路站、二七广场站、城东路站高压电力隧道迁改补偿三方协议》和《关于尽快报送已开通运营线路电力迁改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函及附件》一份,拟证明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被告施工,应当由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另外还证明涉案工程处于未全部结算状态,导致原告货款是否全部供应、货款数额多少无法形成最终结论。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与第三方的委托关系原告不知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工程款的支付是由第三方支付给被告的,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委托关系;3、第二份证据该函载明是由于被告公司报送资料滞后的原因导致竣工结算的延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结合上述三方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和内容,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缆及电缆附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依据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价格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安装送电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退还剩余价款。现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全部货款均达到支付的条件和期限,被告拒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28896元,因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一部分利息损失(货到指定地点付款80%)按应付货款54185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第二部分利息损失,按公示信息显示2020年7月2日已经全线通电应支付合同剩余总价的10%,以193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第三部分利息损失(10%质保金),质保期届满日为2020年3月31日,以193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44600元,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28896元;
二、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第一部分利息损失以54185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二部分利息损失以193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三部分利息损失以193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93元,由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