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

***与***、***和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4民初4407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男,1972年9月1日出生。
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9号院。
法定代表人:胡玉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和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计24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春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玉琳
书记员付保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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