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戈仕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朱源素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戈仕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1127号

原告:泸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况场街道圣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30PN3X0。

法定代表人:刘加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鸿,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龙马潭区金龙乡龙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3QHDM14。

法定代表人:王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兴全,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泸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兴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自2019年5月28日-2020年5月28日为843536.90元,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高新区配药道路二标段建设项目”中的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定《泸州沥青混凝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每吨分别为525元和415元,被告预付了500000元。该工程2019年3月28日前竣工,双方签字确认总的吨数为967吨和1537吨,即该工程总造价为1155530元。截止2019年8月27日还有余款655530元未付,后支付15553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违约,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每日按照甲方应支付总工程款额的2‰加收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省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500000工程款属实。原告在工程还没做完就撤场了,后来被告重新找公司完成收尾工作,工程于2020年4月12日沥青全部铺设完成,但工程质量检测表是2020年6月24日才拿到,才完成验收。原告需要按照合同第二条第六项和第五条第二项将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将资料提交到泸州市档案馆后60日之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且不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泸州***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四川省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泸州高新分公司(作为甲方)约定甲方将“高新区配套道路二标段建设项目”中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工程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泸州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型号规格:1.AC-13C,单位:吨,数量:约1000,含税单价525元,标准:国标。2.AC-20C,单位:吨,数量:约1200,含税单价415元,标准:国标……二、产品质量……(六)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货物拥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应产品的审批备案手续和相关的制造、检测许可证书。(七)乙方在发货前,应对货物的有关内在和外在质量、规格等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出具其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附于货物包装内。甲方有权提出在货物制造过程中派人到制造厂检查验货……三、价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应预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到乙方指定账户,剩余50%工程款在完工60天内前一次性付清。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甲方违约,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或每日按照甲方应支付总工程款额的2‰加收违约金)。2.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款。乙方必须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材料品目、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相一致,乙方还应提供税务机关合法的增值税专营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题的,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并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六、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交货,甲方仍有需要的,乙方应照数补交,逾期交货期间每天应向甲方支付未能交付部分金额1‰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乙方逾期交货造成甲方完不成合同任务的,乙方应额外承担未能交付部分金额的10%的违约金……2.甲方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发生的规格、数量、材质的变更时,甲方负责已到货和易生产货物的处理,乙方在不增加损失的情况下无条件配合甲方。九、争议的解决:凡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乙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裁决。十:合同工期暂定为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28日(合计10个工作日历天)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运送沥青并于2019年3月18日至3月28日期间对路面进行了施工。2019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区配套道路二标段建设项目沥青班组出具结算单,载明:1、4月5日AC20沥青底层铺筑:1290吨;2、4月6日AC20沥青底层铺筑:247吨;AC13沥青面层铺筑:501吨;3、4月7日AC13沥青面层铺筑:466吨。合计AC20沥青底层铺筑1537吨,AC13沥青面层铺筑967吨。被告方施工员刘毅、现场管理人员杨文广、原告方员工张世豪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和4月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合计工程款为115553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655530元,剩余500000元迄今未付。

以上法律事实,有《泸州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结算单、转账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泸州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5553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655530元,还余500000元未支付,被告认可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但是辩称该笔尾款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未提交审批备案手续、相关制造、检测许可证以及质量保证书等资料造成,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的货物应有审批备案手续、相关的制造、检测许可证书以及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但并未明确原告未提供前述资料即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预付50%的工程款、剩余50%工程款在完工60天内一次性付清,同时要求被告方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付款,而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工程于2019年3月28日结束,被告应于2019年5月28日前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方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并且不应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可以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按应付总工程款每日2‰加收违约金,即对于违约付款的违约责任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考虑被告逾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以及结合原告未将前述相关资料交付被告,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款额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泸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2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46元,由原告泸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26元,被告四川省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正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 霞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