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春晖家园120-1001。
法定代表人:孔德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浩恒冀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通物流园C区G203号。
法定代表人:于书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垒,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恒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浩恒冀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恒冀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4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恒鼎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由浩恒冀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案涉《销售合同》架子管的买卖并非单纯按支计算,合同明确约定了浩恒冀钢公司供货名称、规格、每支长度、每吨应达到的米数、需要的吨位数、每支的价格及总金额,每支应达到吨位数不能有偏差,这是合同约定了每种规格吨位的意义和价值。根据市场销售的行情类似钢管的销售都是以吨位定价,钢材的价格决定架子管的价格。其次,其提供的浩恒冀钢公司的出库单、称重单、运费单、聊天记录打印件能够证明浩恒冀钢公司故意克扣钢管的吨位,一审认为系其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一审认定浩恒冀钢公司不发货系其未打款所致属于明显错误。双方实际交易流程与合同约定不同,应考虑双方的实际交易流程、交易习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浩恒冀钢公司克扣吨位,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浩恒冀钢公司拒绝发货,存在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其因浩恒冀钢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应由浩恒冀钢公司全额赔偿,其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为94666.79元。
浩恒冀钢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而不是约定的到货重量及吨数,合同约定的到货数量是支,汇款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一致,并非按吨位结算。2.合同第三项约定合肥收货4.5米的架子管3000支,3.5米的架子管5500支,其余架子管发往徐州丰县,进一步证明合同中架子管买卖是按支所需,按支结款,按支供货。3.合同第五项约定货款到账后发货,第七项约定的是预付款定金70万元,打全款出库,因易恒鼎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4.合同第七条有详细约定,因为每支的单价,每种规格的支数,三种规格的累计金额都比较明确,按常理来说易恒鼎盛公司应该知道付款的具体金额,而非不知道付款数额。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易恒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浩恒冀钢公司的《销售合同》;2.浩恒冀钢公司返还其一倍定金70万元(并按照70万元的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始支付其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浩恒冀钢公司赔偿其损失94666.79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浩恒冀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易恒鼎盛公司作为需方与浩恒冀钢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2019-05-03-6的《销售合同》,该《销售该合同》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一、供方按照下表所列品名、材质、规格、单份/吨、数量、产地、金额、备注内容销售给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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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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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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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支长度/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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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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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米/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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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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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支/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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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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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子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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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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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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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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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米/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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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5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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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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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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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子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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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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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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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0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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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米/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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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9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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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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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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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子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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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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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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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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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米/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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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18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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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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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5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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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02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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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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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2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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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计量方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三、收货地址;合肥收4.5米架子管3000支,3.5米架子管5500支,其余架子管发徐州丰县工地。四、单价:本合同所指单价为人民币含税价格,发票开具时间在每个月25日到27日开票。五、发货时间:货款到账后发货。七、付款方式;预付定金700000元电子承兑,承兑票号190745100002220190117328766087,打全款出库。八、验收方式:①需方收货后必须先检验后使用。②质量验收在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的十五日内进行。如十五日内需方对产品质量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已经投入加工使用的,视为质量验收合格确认管子壁厚正负百分之五视为验收合格,供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③如对质量有异议,需方应于十五日内负责向供方提供质量异议相关的资料并对货物保持原状;且在加工使用前提出,供方应协助需方向厂家提出换货或赔偿,但不影响双方货款正常结算。如需方逾期提出,视为确认钢材合格。④已经使用过的钢材一律不得要求供方更换、退货和赔偿。赔偿责任仅限于货物的自身价值。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易恒鼎盛公司即向浩恒冀钢公司支付了定金700000元。浩恒冀钢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开始向易恒鼎盛公司供货,至2019年7月2日共计供货七车后即未再供货。上述七车架子管的供需履行方式均为:易恒鼎盛公司的经办人员先向浩恒冀钢公司告知所需架子管的规格和数量,浩恒冀钢公司将对应的出库单拍照传给易恒鼎盛公司的经办人员,易恒鼎盛公司的经办人员收到后即通过自己的微信转给己方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按照出货单的价格打全款给浩恒冀钢公司,浩恒冀钢公司收款后即出货。浩恒冀钢公司向易恒鼎盛公司供货的具体情况为:1.2019年6月21日出库单载明的内容为:架子管-48*2.75;长度-3.5米;数量/支-3003支;单价-42.31元;重量-32.252吨;金额-127056.93元。易恒鼎盛公司收货人员在该出库单上载明为“一标:2093根;三标:910根”。另易恒鼎盛公司自述经其实际称重为30.78吨,差额1.472吨。2.6月26日出库单载明的内容为:架子管-48*2.75;长度-6米;数量/支-1820支;单价-71.99元;数量/吨-33.509吨;金额-131021.8元。易恒鼎盛公司收货人员在该出库单上载明为“20捆*91根=1820根”。另易恒鼎盛公司自述经其实际称重为32.44吨,差额1.069吨。3、6月26日一份出库单载明的内容为:架子管48*2.75;长度-4.5米;单价-54.13元;数量/支-2366支;重量-32.671吨;金额-128071.58元。易恒鼎盛公司收货人员在该出库单上载明为“三标用,实收钢管4.5m*2366根。另易恒鼎盛公司自述经其实际称重为31.1吨,差额1.571吨。4.6月26日一份出库单载明的内容为架子管48*2.75;长度-6米;单价-71.99元;数量/支-1820支;重量-33.509吨;金额-131021.8元。该出库单上载明的“丰县”。另易恒鼎盛公司自述经其实际称重为32.52吨,差额0.989吨。5.6月26日一份出库单载明的内容为:架子管48*2.75;长度-5.3米;单价63.59元;数量/支-2093支;重量-34.039吨;金额-133093.87元。易恒鼎盛公司自述经其实际称重为32.38吨,差额1.659吨。6.7月2日一份出库单载明的内容为:架子管48*2.75;长度-4.5米、3.5米;单价-54.13元、42.31元;数量/支-634支、2497支;重量-8.754吨、26.818吨;金额-34318.42元、105648.07元,合计139966.49元。易恒鼎盛公司收货人员在该出库单上载明:“三标及收到4.5米7捆*91根=637根、3.5米27捆*91根=2457根”。另易恒鼎盛公司自述经其实际称重为33.34吨,差额2.232吨。7.7月2日最后一次出库单载明的内容为:架子管48*2.75;长度-4.5米、3.5米、6米;单价-54.13元、42.31元、71.99元;数量/支-700支、100支、1183支;重量-9.666吨、1.074吨、21.781吨;金额-37891元、4231元、85164.17元,合计127286.17元。该单上有“丰县、杨秀波”签名,另易恒鼎盛公司自述经其实际称重为31.34顿,差额1.81吨。易恒鼎盛公司对上述所涉架子管均悉数收货并用于其所承接的相应工程之中。嗣后,2019年7月4日,易恒鼎盛公司就上述称重差额10余吨的情形作出一份《异议通知书》向浩恒冀钢公司告知,浩恒冀钢公司于2019年7月7日作出一份《异议回复通知书》回复了易恒鼎盛公司,该通知书的内容如下:“我公司于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供货如下。6月21日钢管长度3.5米数量3003支,每支单价42.31元总金额127056.93元;6月24日钢管长度6米数量1820支,每支单价71.99元总金额131021.8元;6月26日钢管长度4.5米数量2366支,每支单价54.13元总金额128071.58元;6月26日钢管长度6米数量1820支,每支单价71.99元总金额131021.8元;6月26日钢管长度5.3米数量2093支,每支单价63.59元总金额133093.87元;7月2日钢管长度4.5米数量634支,每支单价54.13元总金额34318.42元;7月2日钢管长度3.5米数量2497支,每支单价42.31元总金额105648.07元;7月2日钢管长度4.5米数量700支,每支单价54.13元总金额37891元;7月2日钢管长度3.5米数量100支,每支单价42.31元总金额4231元;7月2日钢管长度6米数量1183支,每支单价71.99元总金额85164.17元.特此说明:我公司完全按照合同执行,按照每支多少钱,按照合同支数发货,发货支数与金额相符,出库单重量为理计重量,贵公司提出的吨位异议不存在”。易恒鼎盛公司于2019年7月7日作出一份《催货函》告知浩恒冀钢公司,该函的内容如下:“致:山东浩恒冀钢钢铁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供货期间,贵公司以原料不足的理由拒绝为我公司继续供货,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因工程进度等原因,我公司强烈要求贵公司在2019年7月10日之前,将进度货物送至我公司指定地址,否则,由此导致我公司工程延误而产生的损失,全部由贵公司承担。同时,我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以上意见,请贵公司予以重视!”浩恒冀钢公司于2019年7月7日作出一份《告知函》回复了易恒鼎盛公司,该函的内容如下:“至: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我公司没有拒绝给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继续供货,我公司不认可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说我公司拒绝供货的说法。当时签订合同时阎经理说货不着急发,不让签订供货时间,所以我们当时没有大批量的采购带钢,担心钢管生产出来后阎经理不及时提货到时候我公司对阎经理也没有办法,因为阎经理当时一直坚决反对在合同上写供货时间。我公司带钢到了我们会第一时间安排给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发货”。现因易恒鼎盛公司认为浩恒冀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继续供货构成违约及已造成易恒鼎盛公司相关损失,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系案涉《销售合同》所涉架子管是按支计价结算还是按吨计价结算及浩恒冀钢公司后续未供货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现作如下逐一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本院认为,易恒鼎盛公司、浩恒冀钢公司双方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就本案而言,首先,认定的前述事实明确表明了易恒鼎盛公司、浩恒冀钢公司双方在案涉《销售合同》中约定案涉架子管系按每支单价予以结算价款的,即在案涉合同中已明确列明了所涉4.5米长度架子管的每支价格为54.13元、3.5米长度架子管的每支价格为42.31元、6米长度架子管的每支价格为71.99元,且合同中列明的三个长度架子管的合同分项金额及总合同价款也予以各项长度架子管的上述每支单价并结合前述列表中载明的具体支数予以计算而来,且分毫不差。不仅如此,案涉合同中载明的第三项即收货地址即“合肥收4.5米架子管3000支,3.5米架子管5500支,其余架子管发徐州丰县”之约定进一步佐证了案涉合同架子管买卖行为系按支所需、按支计价结算价款、按支供货。其次,案涉浩恒冀钢公司的七份出库单中所载明的价款金额也均系以所涉长度架子管的每支单价和以出库支数计算所得,且易恒鼎盛公司均系按每份出库单所载明的货款金额向浩恒冀钢公司予以打款支付,浩恒冀钢公司收到货款后即向易恒鼎盛公司出货,如此情形也更进一步证实了案涉合同所涉架子管系按支结算价款。易恒鼎盛公司虽陈述强调案涉架子管应按吨位计价结算价款,但寻遍案涉《销售合同》所载明的全部内容,也未见案涉架子管每吨价格具体内容之记载体现。再者,案涉《销售合同》第五项和第七项中明确载明了发货时间为货款到账后发货或打全款出库,且案涉七次供货的情形也均体现为易恒鼎盛公司先向浩恒冀钢公司告知所需架子管的长度和数量,浩恒冀钢公司收到后也即出具了相应的出库单并载明具体的价款金额回复易恒鼎盛公司,易恒鼎盛公司收到后按照出库单所载明的具体价款金额向浩恒冀钢公司予以全部打款支付,浩恒冀钢公司收到货款后也即相应予以发货之情形,上述情形也与案涉合同之“货款到账后发货”或“打全款出库”的约定相符。因此,在易恒鼎盛公司未在2019年7月2日之后继续先行付款的情形之下,浩恒冀钢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可以不向易恒鼎盛公司继续供货,就此,易恒鼎盛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后续已向浩恒冀钢公司支付货款,而浩恒冀钢公司不予供货的情形存在。故浩恒冀钢公司的后续不供货行为并非违约行为。综上,易恒鼎盛公司提出的案涉之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易恒鼎盛公司、浩恒冀钢公司双方已实际终止履行案涉《销售合同》,故已无判决解除案涉《销售合同》之必要。判决如下:驳回易恒鼎盛公司提出的判令浩恒冀钢公司返还一倍定金70万元(并按照70万元的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始支付易恒鼎盛公司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赔偿损失94666.7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0、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10元,由易恒鼎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易恒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浩恒冀钢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架子管的计价方式是按支计价还是按吨计价;2.浩恒冀钢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销售合同》对三种规格架子管的价格明确约定每支/价格分别为54.13元、42.31元、71.99元,系按支计价方式。尽管合同约定了数量米/吨、数量/吨,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按支计价并结算货款。在无反证证明的情况下,对易恒鼎盛公司上诉称应按吨计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发货时间:货款到账后发货,付款方式:预付定金700000元电子承兑,打全款出库。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按此约定履行,由易恒鼎盛公司先付款,浩恒冀钢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浩恒冀钢公司存在易恒鼎盛公司支付货款后不予供货的违约情形。因此,对易恒鼎盛公司上诉称浩恒冀钢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0元,由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学强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红娟
书记员纪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