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浩恒冀钢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4民初2897号
原告: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春晖家园120-1001。
法定代表人:孔德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浩恒冀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通物流园C区G203号。
法定代表人:于书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垒,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恒鼎盛公司)与被告山东浩恒冀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恒冀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0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恒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枝、张静,被告浩恒冀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书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恒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一倍定金70万元(并按照70万元的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始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666.7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三种规格的架子管共计528.02吨,价款共计209298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70万元,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开始向原告供货。但被告向原告实际供货与发货单的数量不符。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实际供货吨位与出库单所记载的货量相差10余吨,造成原告损失(应发与实发吨位差额、未到货部分价格上涨、未到货的运费损失)共计94666.79元。并且自2019年7月2日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供货,原告因工程进度需要,不得已向其他单位采购架子管。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浩恒冀钢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述事由与事实不符:1、合同第2条约定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而不是约定的到货重量及吨数,合同中约定的到货数量单位是“支”,汇款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合同约定金额=合同约定的支数*每只单价)一致,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16216支,原告向我公司汇款917518.64元,汇款金额系根据合同约定的支数与每支单价结算,并非按吨位结算,原告称按吨数计算是错误的;2、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预付定金70万元,原告付全款后被告才出货。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打全款出库属于违约,我公司已同意终止合同,并已将70万元定金退还到原告指定账户,故原告诉请被告再支付原告一倍定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相反原告已给被告造成损失,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依法维权。
原告易恒鼎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70万元以及双方关于付款方式、数量、规格等约定;
四、索赔证据:
(一)1、6月21日被告的出库单、原告公司员工与6月21日运输人员的聊天记录打印件、运费凭证各一份,证明6月21日被告出库数量是32.252吨,但实际到货吨位为30.78吨,差额的吨位是1.472吨;2、6月24日被告的出库单、称重单、运费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6月24日被告出库单的重量是33.509吨,实际称重是32.44吨,差额吨位是1.069吨,原告支付运输司机的运费是按照实际吨位32.44吨支付的为2900元,通过运费的汇款凭证证明实际吨位;3、6月26日被告的出库单、司机的证明、运费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6月26日被告出库单的重量是32.671吨,实际称重是31.1吨,差额吨位是1.571吨,原告支付运输司机的运费是按照实际吨位31.1吨支付的为4750元,通过运费的汇款凭证进一步证明实际吨位;4、6月26日被告的出库单、司机证明、称重单、运费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6月26日被告的出库单的重量33.509吨,实际称重是32.52吨,差额吨位是0.989吨,原告支付运输司机的运费是按照实际吨位32.52吨支付的为2925元,通过运费的汇款凭证进一步证明实际吨位;5、6月26日被告的出库单、司机证明、称重单、运费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6月26日被告出库单的重量34.039吨,实际称重是32.38吨,差额吨位是1.659吨,原告支付运输司机的运费是按照实际吨位32.38吨支付的为2925元,通过运费的汇款凭证进一步证明实际吨位;6、7月2日被告的出库单、司机证明、运费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出库单重量35.572吨,实际称重是33.34吨,差额吨位是2.232吨,原告支付运输司机的运费是按照实际吨位33.34吨支付的为5001元,通过运费的汇款凭证进一步证明实际吨位;7、7月2日被告的出库单、司机证明、称重单、运费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出库单的重量32.521吨,实际称重是31.34吨,差额吨位是1.81吨,原告支付运输司机的运费是按照实际吨位31.34吨支付的为2820元,通过运费的汇款凭证进一步证明实际吨位;8、货款汇款凭证5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出库单记载的吨位支付给被告的金额为917528.64元。该8小组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供货吨位为223.9吨,与被告出库单出库吨位234.073吨相差10.173吨,则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金额为917528.64元/234.073*10.173=39876.53元。
(二)《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与案外人唐山市丰润区鑫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货磅单、货款汇款凭证,证明因被告克扣吨位且无法按时供货,导致原告向唐山公司购买钢管,导致价格上涨至4040元每吨,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钢管价格相差为120.16元每吨,原告购买钢管多支付的金额为4040-917528.64/234.073*(528.02-223.9)=36543.06元;
(三)过磅单、运费汇款凭证各一份,导致原告向唐山公司多支付运输费为18247.2元。综上,该组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各项损失共计94666.79元。
五、催货函、告知函、物流信息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7日向被告发函,因工程进度原因要求被告于7月10日前将货物发往原告指定地址,但被告于7月9日回函给原告,称其单位没有采购足够的带钢,故无法按时发货;
六、异议通知书、异议回复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9年7月4日因被告出库单与实际发货吨位不相符,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2019年7月7日被告回复原告,仅在异议回复通知书中称其发货的支数数量符合合同约定,但对于出库单与实际到货重量没有作出回复;
七、录音的文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系想等价格降下来再发货;
八、证人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不发货的原因是因为价格问题。
被告浩恒冀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的付款方式明确约定70万元定金到帐,全款出库,不允许分期付款;对证据四,其认为被告没有违约,《销售合同》第7条约定打全款出库,原告没有付清全款,被告没有义务再继续向原告供货;对证据五,其认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打全款出库,所以没有及时供货造成的后果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六,其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支数供货,供货数量是16216支,和出库单一致,打款金额与实际发货数量一致,不存在供货数量与供货单不符的情况;对证据七不认可;针对证人证言,其认为被告不发货不是因为价格问题,而是因为原告没有打全款。
被告浩恒冀钢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钢管价格和规格明确。
原告易恒鼎盛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销售合同》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质证意见与其提交的《销售合同》的证明目的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阎某的证言均达不到支持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一倍定金70万元及赔偿原告损失94666.79元的诉讼请求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成立。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原告易恒鼎盛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浩恒冀钢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2019-05-03-6的《销售合同》,该《销售该合同》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一、供方按照下表所列品名、材质、规格、单份/吨、数量、产地、金额、备注内容销售给需方。

名 称

规 格

每支长度/米

数量/支

数量米/吨

数量/吨

每支/价格

总金额

架子管

48*2.75

4.5米

3700支

330米/吨

50.45吨

54.13元

200281元

架子管

478*2.75

3.5米

5600支

330米/吨

59.39吨

42.31元

236936元

架子管

48*2.75

6米

23000支

330米/吨

418.18顿

71.99元

1655770元

528.02吨

合计:

2092987元

二、计量方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三、收货地址;合肥收4.5米架子管3000支,3.5米架子管5500支,其余架子管发徐州丰县工地。四、单价:本合同所指单价为人民币含税价格,发票开具时间在每个月25日到27日开票。五、发货时间:货款到账后发货。七、付款方式;预付定金700000元电子承兑,承兑票号190745100002220190117328766087,打全款出库。八、验收方式:①需方收货后必须先检验后使用。②质量验收在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的十五日内进行。如十五日内需方对产品质量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已经投入加工使用的,视为质量验收合格确认管子壁厚正负百分之五视为验收合格,供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③如对质量有异议,需方应于十五日内负责向供方提供质量异议相关的资料并对货物保持原状;且在加工使用前提出,供方应协助需方向厂家提出换货或赔偿,但不影响双方货款正常结算。如需方逾期提出,视为确认钢材合格。④已经使用过的钢材一律不得要求供方更换、退货和赔偿。赔偿责任仅限于货物的自身价值。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7000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开始向原告供货,至2019年7月2日共计供货七车后即未再供货。上述七车架子管的供需履行方式均为:原告方的经办人员先向被告告知所需架子管的规格和数量,被告将对应的出库单拍照传给原告的经办人员,原告的经办人员收到后即通过自己的微信转给己方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按照出货单的价格打全款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即出货。被告向原告供货的具体情况为:1、2019年6月21日出库单载明的内容为:架子管-48*2.75;长度-3.5米;数量/支-3003支;单价-42.31元;重量-32.252吨;金额-127056.93元。原告收货人员在该出库单上载明为“一标:2093根;三标:910根”。另原告自述经其实际称重为30.78吨,差额1.472吨。2、6月26日出库单载明的内容为:架子管-48*2.75;长度-6米;数量/支-1820支;单价-71.99元;数量/吨-33.509吨;金额-131021.8元。原告收货人员在该出库单上载明为“20捆*91根=1820根”。另原告自述经其实际称重为32.44吨,差额1.069吨。3、6月26日一份出库单载明的内容为:架子管48*2.75;长度-4.5米;单价-54.13元;数量/支-2366支;重量-32.671吨;金额-128071.58元。原告方收货人员在该出库单上载明为“三标用,实收钢管4.5m*2366根。另原告自述经其实际称重为31.1吨,差额1.571吨。4、6月26日一份出库单载明的内容为架子管48*2.75;长度-6米;单价-71.99元;数量/支-1820支;重量-33.509吨;金额-131021.8元。该出库单上载明的“丰县”。另原告自述经其实际称重为32.52吨,差额0.989吨。5、6月26日一份出库单载明的内容为:架子管48*2.75;长度-5.3米;单价63.59元;数量/支-2093支;重量-34.039吨;金额-133093.87元。原告自述经其实际称重为32.38吨,差额1.659吨。6、7月2日一份出库单载明的内容为:架子管48*2.75;长度-4.5米、3.5米;单价-54.13元、42.31元;数量/支-634支、2497支;重量-8.754吨、26.818吨;金额-34318.42元、105648.07元,合计139966.49元。原告方收货人员在该出库单上载明:“三标及收到4.5米7捆*91根=637根、3.5米27捆*91根=2457根”。另原告自述经其实际称重为33.34吨,差额2.232吨。7、7月2日最后一次出库单载明的内容为:架子管48*2.75;长度-4.5米、3.5米、6米;单价-54.13元、42.31元、71.99元;数量/支-700支、100支、1183支;重量-9.666吨、1.074吨、21.781吨;金额-37891元、4231元、85164.17元,合计127286.17元。该单上有“丰县、杨秀波”签名,另原告自述经其实际称重为31.34顿,差额1.81吨。原告对上述所涉架子管均悉数收货并用于其所承接的相应工程之中。嗣后,2019年7月4日,原告就上述称重差额10余吨的情形作出一份《异议通知书》向被告告知,被告于2019年7月7日作出一份《异议回复通知书》回复了原告,该通知书的内容如下:“我公司于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供货如下。6月21日钢管长度3.5米数量3003支,每支单价42.31元总金额127056.93元;6月24日钢管长度6米数量1820支,每支单价71.99元总金额131021.8元;6月26日钢管长度4.5米数量2366支,每支单价54.13元总金额128071.58元;6月26日钢管长度6米数量1820支,每支单价71.99元总金额131021.8元;6月26日钢管长度5.3米数量2093支,每支单价63.59元总金额133093.87元;7月2日钢管长度4.5米数量634支,每支单价54.13元总金额34318.42元;7月2日钢管长度3.5米数量2497支,每支单价42.31元总金额105648.07元;7月2日钢管长度4.5米数量700支,每支单价54.13元总金额37891元;7月2日钢管长度3.5米数量100支,每支单价42.31元总金额4231元;7月2日钢管长度6米数量1183支,每支单价71.99元总金额85164.17元.特此说明:我公司完全按照合同执行,按照每支多少钱,按照合同支数发货,发货支数与金额相符,出库单重量为理计重量,贵公司提出的吨位异议不存在”。原告于2019年7月7日作出一份《催货函》告知被告,该函的内容如下:“致:山东浩恒冀钢钢铁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供货期间,贵公司以原料不足的理由拒绝为我公司继续供货,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因工程进度等原因,我公司强烈要求贵公司在2019年7月10日之前,将进度货物送至我公司指定地址,否则,由此导致我公司工程延误而产生的损失,全部由贵公司承担。同时,我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以上意见,请贵公司予以重视!”。被告于2019年7月7日作出一份《告知函》回复了原告,该函的内容如下:“至: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我公司没有拒绝给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继续供货,我公司不认可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说我公司拒绝供货的说法。当时签订合同时阎经理说货不着急发,不让签订供货时间,所以我们当时没有大批量的采购带钢,担心钢管生产出来后阎经理不及时提货到时候我公司对阎经理也没有办法,因为阎经理当时一直坚决反对在合同上写供货时间。我公司带钢到了我们会第一时间安排给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发货”。现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继续供货构成违约及已造成原告相关损失,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销售合同》所涉架子管是按支计价结算还是按吨计价结算及被告后续未供货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现作如下逐一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就本案而言,首先,本院认定的前述事实明确表明了原、被告双方在案涉《销售合同》中约定案涉架子管系按每支单价予以结算价款的,即在案涉合同中已明确列明了所涉4.5米长度架子管的每支价格为54.13元、3.5米长度架子管的每支价格为42.31元、6米长度架子管的每支价格为71.99元,且合同中列明的三个长度架子管的合同分项金额及总合同价款也予以各项长度架子管的上述每支单价并结合前述列表中载明的具体支数予以计算而来,且分毫不差。不仅如此,案涉合同中载明的第三项即收货地址即“合肥收4.5米架子管3000支,3.5米架子管5500支,其余架子管发徐州丰县”之约定进一步佐证了案涉合同架子管买卖行为系按支所需、按支计价结算价款、按支供货。其次,案涉被告的七份出库单中所载明的价款金额也均系以所涉长度架子管的每支单价和以出库支数计算所得,且原告均系按每份出库单所载明的货款金额向被告予以打款支付,被告收到货款后即向原告出货,如此情形也更进一步证实了案涉合同所涉架子管系按支结算价款。原告虽陈述强调案涉架子管应按吨位计价结算价款,但寻遍案涉《销售合同》所载明的全部内容,也未见案涉架子管每吨价格具体内容之记载体现。再者,案涉《销售合同》第五项和第七项中明确载明了发货时间为货款到账后发货或打全款出库,且案涉七次供货的情形也均体现为原告先向被告告知所需架子管的长度和数量,被告收到后也即出具了相应的出库单并载明具体的价款金额回复原告,原告方收到后按照出库单所载明的具体价款金额向被告予以全部打款支付,被告收到货款后也即相应予以发货之情形,上述情形也与案涉合同之“货款到账后发货”或“打全款出库”的约定相符。因此,在原告未在2019年7月2日之后继续先行付款的情形之下,被告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可以不向原告继续供货,就此,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后续已向被告支付货款,而被告不予供货的情形存在。故被告的后续不供货行为并非违约行为。综上,原告提出的案涉之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已实际终止履行案涉《销售合同》,故本院已无判决解除案涉《销售合同》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判令被告山东浩恒冀钢钢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一倍定金70万元(并按照70万元的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始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赔偿原告损失9466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10、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10元,由原告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荣超
人民陪审员  干警非
人民陪审员  卜乡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荣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