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91民初499号
原告聂国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山,由黑龙江湖北商会牡丹江分会推荐。
被告孔佑东。
被告: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孔佑东、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山、被告孔佑东、易恒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3940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日至付清时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中旬,***通过他人介绍与***达成贴地板砖(大理石)的劳务合同,约定兰州新区理工学院工地教学楼B2-2、B2-1贴地板砖每平方米18元,F1-5、F1-6贴地板砖每平方米25元、29元,工程验收完成后,结算劳务费合计673406元,2017年7月31日前已支付367500元,尚欠305906元。***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同时出具委托书一份,注明尚欠聂国智305906元,由易恒公司代为支付给***。2018年2月13日易恒公司给付***66500元,剩余款项***、易恒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易恒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孔佑东,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诉称与事实不符,***将工程包给了***、***、聂国智、***四个人,***因为在别的地方干活,导致工期严重滞后,造成其损失95381元。***还欠付工人工资9万余元,该款需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造价是839544元,给***、***支付了434400元工程款,给*和清、***支付了204736元,再扣去未完工的部分和欠付的工资,已经不再欠付***的工程款。
易恒公司辩称,易恒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将工程分包给谁,与易恒公司无关,易恒公司不是发包方,易恒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其次,易恒公司和***已经结算完毕,尾款虽然未付清,但与***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提交的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及委托书各一份,***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明中记载了结算的内容,载明合计673406元、已支付367500元、剩欠305906元;委托书中记载***在理工学院铺地板转工程款剩欠305906元由易恒公司代为支付。本院认为,虽然***与***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从证明及委托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将工程分包给了***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工程的主要内容是铺地板的劳务作业。2.***是否欠付***工程款。从上述证明及委托书可以认定,在2017年7月31日时***尚欠聂国智工程款305906元。孔佑东提交的收款收据中,***认可其与*金桥签字的票据,但认为均是结算之前支付的,在结算时已经扣除,本院认为,对于***认可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无聂国智的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结算时对于已付款已经扣除,***认可的票据金额未超出已付款金额,故***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票据中的款项不应再从欠付款中扣除。***提交的材料清单、工人工资单据以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均无***的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自行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易恒公司提交的向***付款的票据,孔佑东均认可,***对于有其签字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中2017年7月31日后票据中有***签字的两份收条以及***签字的一份收条***予以认可金额共计705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易恒公司向***付款的凭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认可的2017年7月31日以后易恒公司代为支付的70500元,应当从孔佑东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基于以上证据分析,本院认定***欠付聂国智的工程款,金额为235406元(305906元-705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易恒公司将工程施工分包给***,***又分包给***,***和***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本案中易恒公司、***均属于违法分包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因聂国智组织人力投入劳务已经形成事实,故合同无效后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视为对劳务折价达成一致意见,故孔佑东应当支付***剩余款项235406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该规定并未明确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违法分包人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易恒公司欠付孔佑东工程款97379元,故易恒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合同无效,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孔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聂国智235406元;
二、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9737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计2446元,由***、安徽易恒鼎盛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