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02民初2766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四川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合江县法王寺镇四通村村委会办公楼附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MA63Y1180C。
法定代表人:黄盛。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9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全年,被告***雇请原告在被告四川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西藏昌都市经开区工程项目做工。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除原告借支外,被告***应付原告劳务160000元。因被告至今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载明“并约定劳务费纠纷在内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址及被告四川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均在四川省合江县,而原告做工的工程位于西藏昌都市经开区,被告的住址和合同的履行地均不在四川省内江市,故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蒲琨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曾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