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昌都市康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经济开发区A区经开大厦10层A面1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法***四通村村委会办公楼附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昌都市康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澜公司)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磊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澜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定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2021)藏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依法支持康澜公司一审反诉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案涉鉴定报告的主要依据为工程量清单,根据清单内容,备注部分第1***防水工程以2021年5月26日清单为准,第2项约定1号、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按定额计算,第4***基础开挖量。从以上内容来看,显然同意以定额计算的仅为第3项,防水项目及土方开挖并未约定以定额计算工程款,而案涉鉴定报告包含了以上内容,因此超出了委托范围。2.本案存在中途退场的情形,必须经过到现场勘验才能准确得出相应的数据,明确***与康澜公司之间的施工分界点,但鉴定机构并未到现场进行勘验。同时,鉴定机构在报告中又称检验方式包括到现场核实,存在不实的陈述,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也就不具有准确性、**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鉴定报告所使用的数据与现场存在多项误差,正是鉴定机构未到现场进行勘验造成的,尤其是桩基部分,施工图纸要求“冲(钻)***桩”,即桩基部分要求两种方式,施工过程中施工方会根据现场土质选择性适用,根据本案中现场土质情况,应当适用钻式灌注,但鉴定报告中列明为冲击成孔,导致鉴定结果与实际产生数百万元差距。除此之外,鉴定报告中的数据还存在多项与实际不一致。因此,本案的鉴定程序存在错误,所作出的报告依据不足,应当不予以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错误。1.本案中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工程总价款并不明确,即便是鉴定报告成立,其中的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等也不能成立。***为自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并不具有交纳规费的主体资格,且并不会产生企业管理费,因此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工程总价款支付给***是错误的。2.***一直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则其完成项目施工所需要的人员、机械、材料等均应该由其承担。本案的特殊情形是***施工期间劳务分包人为**,后***2021年5月退场,康澜公司自行接手完成案涉项目,但仍由**负责劳务施工,因此人员使用上存在混同。现案外人**一直在各部门信访,康澜公司为解决问题,也要求***到场与**进行结算或确认,但***一直不予处理,在此情形下,案外人**主张康澜公司支付其从头做工的劳务费用,则其行为导致康澜公司与***的结算金额无法明确。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该问题,导致认定工程总价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康澜公司已付款金额错误。1.***因拖欠案外人**3000000元,委托康澜公司支付款项,且该委托支付书系不可撤销之委托,因此该笔费用应当计入***已收款中。2.2021年6月及8月,康澜公司向案外人**支付3500000元,**就该两笔款项出具了借条,根据借条内容,明确系项目劳务款,且注明了领取款项所涉及的施工范围,再结合***的退场时间为2021年5月,足以证实该笔款项应当计入***的已收款中。3.***在施工过程中所购买的商品混凝土,材料供应商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多方协商达成一致并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在执行阶段,***与材料供应商达成和解,人民法院也出具了执行裁定书,扣留了***在康澜公司处的3,500,000元,实质上等同于康澜公司需要给付3,500,000元给案外人,因此该笔款项也应当计入***已收款中。四、一审法院驳回康澜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康澜公司为证明***延误工期,造成康澜公司损失的事实,提供了2020年8月进度计划、2020年12月23日***及节点计划、2021年5月25日照片、2021年5月24日监理通知、损失证明及金额、合同若干份,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康澜公司举证不能驳回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一、本案在***与康澜公司之间没有其他企业和人员,***的身份为承包人、施工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二、康澜公司提到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折价补偿,进而认为***应得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补偿款,错误理解了参照双方约定的内涵,工程款并非特定的法律术语,而是行业术语,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参照工程价款的约定,其内涵是参照双方先前达成的付款方式、数额、期限进行折价补偿。该参照行为是为了明确双方欠款金额,并没有改变这种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支持工程款这一表述。同时,本案直到现在确定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合情合理合法。三、本案在一审中,双方在法院组织下达成一致意见,由***提起鉴定申请,康澜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双方均明确表示接受司法鉴定结果的约束。法院组织双方共同摇号,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提供初稿,供双方发表意见。康澜公司还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质询,鉴定机构根据庭审上双方意见进行了调整,给出了最终的鉴定意见。整个司法鉴定过程公平、**、公开,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康澜公司现如今否认司法鉴定结果违反诚信原则。康澜公司提到的九项不合理之处,鉴定机构人员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四、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康澜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因而不享受优先受偿权,这与民法典和建工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新版建工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的优先受偿权。其立法目的是保障承包人以及建筑工人材料供应商的弱势地位,避免一系列的连锁反应,确认***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民法典和建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五、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等属于双方约定的2016定额标准明确记载的费用。建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参照双方约定折价补偿,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支付。六、康澜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七、本案进行司法鉴定,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且双方明确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双方达成的司法鉴定目的是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所需要的资料,也是双方通过一审法院提交并完成了举证质证程序,鉴定机构、鉴定内容并未超出委托范围。关于鉴定人员未现场勘查以及康澜公司提出存在误差的问题,鉴定机构人员在一审中已经做出了说明。八、康澜公司提出扣减***支付给**的3000000元,该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抵扣协议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如果说康澜公司确实已经将该款项支付,可以在本案的执行阶段进行抵扣,不应当在本案判决中进行扣除。九、康澜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3500000元与***无关。***并未委托康澜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康澜公司支付给**的3500000元,是**在***退场过后,继续施工的劳务费用,而非代***支付的劳务费用。十、康澜公司******支付材料款3500000元,但是康澜公司尚未将该费用付清,若康澜公司后续将该费用付清,可在执行阶段进行抵扣。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康澜公司的上诉请求。
康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康澜公司向***支付“康澜·***苑”项目欠款28,267,884.41元,并判决***在案涉工程1#、4#、5#楼及车库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康澜公司向***支付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的工程欠款利息393,062元,并自2021年9月6日起至康澜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267,884.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021年9月6日至2023年3月16日期间工程欠款利息1,737,561.90元);3.判决康澜公司向***支付损失1,500,000元(含管理人员工资、临时设施及板房投入、剩余建材、垫资利息、律师费、保险费损失等),其中:***投资建设的临时设施(含围挡、大门、喷淋设施、洗车地)200,000元,***出资购买的剩余建材617,049.77元(通过附表三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得出),以及工程保险费损失200,000元(以工程保险合同及发票金额60%计算),共计1,017,049.77元;4.由康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康澜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其支付因工程逾期造成的损失2,843,320元。2.依法判令***承担本案的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与康澜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康澜·***苑”项目开展合作,双方后来口头达成一致,由***负责组织工人施工、购买材料、安排各施工队等。2020年4月8日,开挖土石方,案涉工程正式开工建设。***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项目正负零结构主体施工。2021年5月25日,康澜公司向***下发了退场通知书,自此,***退场。后,康澜公司又组织人员继续施工。***退场后,将案涉工程余共617,049.77元的材料移交给康澜公司。2023年3月26日,西藏正鑫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版)》正鑫达价鉴函【2022】012号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1,927,318.41元,其中:完成工程成本直接费为32658117.04元;完成工程措施费为1,230,366.41元;完成工程企业管理费861,253.48元;完成工程利润为984,279.41元;完成工程规费为1,731,413.39元;完成工程应缴增值税为3,461,888.68元。截止目前,康澜公司陆续向***支付(代付)13,659,434.05元(其中:由康澜公司主张已付11,206,711.26元中***认可的6,659,434.05元以及***认可的7,000,000元组成),垫付鉴定费39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有权起诉康澜公司;2.康澜公司拖欠***工程款数额;3.***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和各项损失1,50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5.***是否应当向康澜公司支付逾期交工损失2,843,320元。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康澜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根据康澜公司向***转款的行为、代***支付材料款的行为等,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以向康澜公司主张工程款。对于康澜公司辩称与第三人磊宏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因康澜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第三人磊宏公司亦不认可参与了案涉工程,因此,对于康澜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因此,***和康澜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合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作为自然人,其与康澜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是***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施工,康澜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且已将剩余工程交由其他人继续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康澜公司应支付***案涉的工程款。根据西藏正鑫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造价为41,927,318.41元,减去***已经认可收到的13,659,434.05元,并扣除完成工程应缴增值税3,461,888.68元(虽然***作为自然人承包工程,但是其作为案涉工程款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缴纳增值税的义务,该笔费用扣减后,由康澜公司负责向相关部门缴纳),康澜公司共计应支付***工程款24,805,995.68元。另,康澜公司如果支付完毕西藏自治区昌都市***(2022)藏0302执377号执行裁定书3,500,000元及2023年3月9日委托付款通知中的3,000,000元,可以在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康澜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中的措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等也应予扣减的问题,但是其并未提交该笔费用应该由***向其支付或由其代扣的约定等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的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其承建的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已于2021年5月25日离场,康澜公司另行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即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5月26日。但是***主张自2021年6月16日起算,一审法院将以后者为准。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康澜公司主张***因延误工期,造成自己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延误工期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康澜公司的此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投资建设的临时设施(含围挡、大门、喷淋设施、洗车池),以及工程保险费损失等,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上述损失,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的问题,本案其他裁定中已经作出认定,此处不再认定。关于鉴定费399,900元负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系***申请,虽然由康澜公司预交,但是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负担。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康澜公司请求***承担399,900元鉴定费的诉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康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4,805,995.68元,***就案涉“康澜·***苑”工程1号楼、4号楼、5号楼及车库施工部分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以24,805,995.6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康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剩余材料款617,049.77元。三、***向康澜公司支付鉴定费399,900元。康澜公司可以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该鉴定费。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康澜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1292.54元(第一次起诉计算并缴纳的诉讼费为278,486.63元),由***负担41,773.53元,由康澜公司负担159,519.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康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康澜公司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康澜·加卡苑房地产开发项目(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经开区A区地块建设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拟证明案涉项目地质层较为稀松,工程造价鉴定套用成本更高的冲击钻机成孔定额标准不当,与实际情况不符。***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并且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落款时间在起诉前,不属于新证据,且案件二审终结前康澜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不予采信。第二组:《康澜·***苑二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将案涉项目交由**、***施工,康澜公司向二人支付的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员,**负责带领工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但对**、***系案涉工程劳务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第三组:《付款协议书》,拟证明康澜公司受***委托向案外人**支付3,000,000元,***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康澜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向**支付上述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4月上旬,在案涉工程未招标前,***按照其与康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口头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施工期间,***以磊宏公司的名义进行建筑工人实名制录入、办理民工工资专户、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等。2020年7月10日、7月13日,***以磊宏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总计购买了208,412.07元的工程保险。2020年8月至10月,***以磊宏公司名义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但未能中标。2020年10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再次购买了50,000元的工程保险。2020年12月14日至25日,康澜公司代***向班组负责人***、**、**、***、**、***、***、**等支付了工人工资4,280,000元。
2020年12月23日,***因未能完成2020年施工进度目标向康澜公司出具《***》,承诺按照康澜公司调整后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如未能如期完成,立即终止参与项目施工,由康澜公司对接劳务方,***赔偿康澜公司相关损失并同意按照《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2016预算定额》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清算。2021年5月中旬,施工人员因未能领取2021年度工资与现场管理人员发生纠纷,2021年5月20日,劳务负责人**在康澜***苑项目微信群向***、***等人反应了纠纷情况并要求尽快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同日,***通过微信要求***先拨付部分工程款以支付工人工资。2021年5月21日,***以洛隆县万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借用)的名义向康澜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其已按照康澜公司要求完成主体工程正负零节点施工,要求康澜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并根据已完成工程量拨付工程款,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021年5月24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向康澜公司、万盛公司(***借用)发出《康澜***苑工程监理通知》,称后浇带、地下车库出入口未完成,并称工程进度一直缓慢,因施工方未及时上报进度计划导致工程停滞。2021年5月25日,康澜公司向***发出《昌都市康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康澜·***苑”项目工程通知书》,称***未能按照承诺完成四个阶段的工程进度目标,要求***终止参与项目施工并赔偿康澜公司相关损失,同意按照《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2016预算定额》对已完成工程进行清算。2021年5月28日,案涉工程劳务负责人**、***向康澜公司出具《借条》,借支3,000,000元用以解决1号楼、4号楼七层以下,5号楼首层以下和地下车库主体工人工资。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1日,康澜公司向案涉工程班组负责人**、***、***、***、***、***、**、**支付劳务工资共计3,000,000元。2021年6月22日,***通过微信要求***解决其他班组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等。2023年8月8日,康澜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对**的欠款3,000,000元由康澜公司代为偿还,并约定协议生效后,视为康澜公司履行完毕,**不再向***追讨。***认可上述《付款协议书》,并同意该3,000,000元从康澜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中扣除。另,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主要实施了招用工人、购买建材、租用机械等行为,康澜公司主要实施了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行为,康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部分员工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
一审查明的其他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请求和抗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2.康澜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3.康澜公司向案涉工程班组负责人**、***、***、***、***、***、**、**支付的3,500,000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康澜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3,000,000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康澜公司应向昌都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的材料款3500000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6.康澜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7.***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康澜公司制作的《昌都市康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康澜·***苑”项目工程通知书》以及***出具的《***》可以证明,诉讼前双方均认可对案涉工程依照《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2016预算定额》进行清算,故康澜公司关于“防水项目及土方开挖并未约定以定额计算工程款”“鉴定报告超出了委托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6条关于现场查勘的规定,可知现场查勘并非工程造价鉴定的必经程序,并且在本案司法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现场查勘,没有对鉴定人员未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异议,庭审中鉴定人员对未进行现场查勘亦进行了合理解释,故康澜公司关于本案工程造价鉴定必须进行现场查勘的主张不成立。针对康澜公司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回复,就鉴定过程中适用冲击钻机成孔定额标准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本院予以认可。虽然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经过现场核实”文字表述上的错误,但该文字表述错误不影响鉴定意见对工程造价认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综上,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对于康澜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康澜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的问题。在案证据***与康澜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在案涉项目协商及实施过程中,***存在借用磊宏公司资质的违法行为,康澜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即施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同时在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康澜公司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故***与康澜公司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工程价款的处理应以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基础,折价补偿***实际施工应得的工程价款。具体为:1.措施费。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措施费是指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非工程实体项目的费用。本院认为,措施费属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直接费,系案涉工程施工必然产生的费用,康澜公司应当向***支付案涉工程措施费。2.企业管理费。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本院认为,企业管理费属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间接费,系企业作为施工主体组织施工发生的费用,本案施工主体***系自然人,其与现场管理人员、劳务班组负责人系劳务分包关系,不发生企业管理费,并且***明确认可案涉工程由康澜公司全程管控并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故康澜公司不应向***支付案涉工程企业管理费,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获得企业管理费,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规费。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等。本院认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就案涉工程缴纳过相关规费,故康澜公司应向***支付案涉工程的规费。4.利润。利润是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并已经交付的前提下,利润系***应获得的相应对价,根据公平原则,康澜公司应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利润。
关于康澜公司向案涉工程班组负责人**、***、***、***、***、***、**、**支付的3500000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在案证据《借条》(2021年5月28日开具)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4份能够证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1日康澜公司向案涉工程班组负责人***、***、***、***、***、**、**、**支付劳务工资共计3,000,000元,***辩称上述款项支付未得到其授权且康澜公司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施工期间产生的劳务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借条》上记载内容“以上借支拨款为1、4号楼7层以下,5号楼首层以下和地下车库主体劳务工资”,***2020年12月23日关于“任何进度计划未能如期完成,立即终止参与项目施工,无条件接受由甲方对接劳务方继续施工”的承诺以及***与康澜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上述工人工资系康澜公司代***支付,康澜公司支付该工人工资符合***的承诺,符合双方解决民工工资的合意,并且康澜公司支付上述工人工资后,***在与康澜公司法定代表人***接触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康澜公司支付的上述工人工资3,000,0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而康澜公司提交的《借条》(2021年8月31日开具)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份)无法证明其中的500,000元借款与***实施的工程存在关联性,该500,000元借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康澜公司向案外人**应付的3,000,000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在案证据《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2023年8月8日,康澜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对**的欠款3,000,000元由康澜公司代为偿还,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视为甲方(康澜公司)已按《委托付款通知》履行完毕,乙方(**)也不再向***追讨该笔借款”。***认可上述《付款协议书》,并同意该笔3,000,000元从康澜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述《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内容将***对案外人**的欠款3,00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
康澜公司应向案外人**公司支付的材料款3,500,000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在案证据昌都市***人民法院(2022)藏0302民初107号民事调解书、(2022)藏0302执377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因***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扣留了***在康澜公司处的到期债权3,50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冻结了上述到期债权,尚未最终裁定康澜公司向案外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康澜公司亦未实际向**公司支付上述材料款,故该材料款3,500,000元不宜在工程款中扣除。如果康澜公司按照***人民法院裁定书支付完毕上述3,500,000元材料款,可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综合上述第一至第五焦点内容,康澜公司共计应支付***工程款17,944,742.2元(工程鉴定总价款41,927,318.41元-***认可款项13,659,434.05元-应缴增值税3,461,888.68元-企业管理费861,253.48元-康澜公司代付款项6,000,000元)。
关于康澜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康澜公司提交的证据2020年8月进度计划、2020年12月23日***及节点计划,在***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明显不妥。该组证据与在案证据昌都市康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康澜·***苑”项目工程通知书、康澜***苑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2021年5月24日监理通知、2021年5月25日照片(康澜公司提交)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存在因进度缓慢、工程返工等原因逾期完工的行为,故本院对康澜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进度计划、2020年12月23日***及节点计划、2021年5月24日监理通知、2021年5月25日照片等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与康澜公司关于建设工期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应当遵守其承诺的施工进度。本案中,康澜公司主张逾期完工损失共计2,843,320元,包括:钢材差价损失,塔吊、龙门吊、建材六个月租金损失以及施工人员六个月工资损失等。本院认为,建筑钢材价格的涨幅不可预期,系当事人从事经济活动应当面临的商业风险,逾期完工与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康澜公司主张钢材差价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出具《***》后,应视为双方对建设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对2020年逾期完工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康澜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21年5月21日前***仅有少部分工程未按施工进度完工,并且康澜公司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并就案涉工程多次提出设计变更,故康澜公司主张六个月的租金损失、工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以及第八百零七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认为,***与康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就康澜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康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昌都市康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944,742.2元,***就案涉“康澜·***苑”工程1号楼、4号楼、5号楼及车库施工部分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以17,944,742.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昌都市康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1292.54元(第一次起诉计算并缴纳的诉讼费为278,486.63元),由***负担84,160.1元,由昌都市康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132.4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昌都市康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32.33元,由***负担44,598.22元,由昌都市康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23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