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400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平,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婷婷,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路西侧北城世纪城颐徽苑18栋1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24937369。
法定代表人:王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平,被告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淮北相山相南碧桂园一期示范区装修工程承包人,原告系被告在该工程的幕墙安装雇员。2019年9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倒,随即被送至淮北和佳外科医院,后由120转至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18日出院。2020年11月4日,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大于50%,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左跟骨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评估为约1650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61元、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误工费1000元×240天=80000元、护理费6586.42元/月×3个月=19759.26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37540元×20年×11%=8258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90元、二次治疗费16500元(住院7天手术治疗费5783.86元),总计21868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2019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幕墙安装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原告必须符合有关操作规范及安全施工规范,必须有严格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得违章作业。原告在承包工程施工中没有系安全绳,前往高处作业后摔地上致使产生安全事故,自身有过错。二、被告就淮北碧桂园黄金时代展示区工程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原告因此受偿90000元,应在原告总损失中扣除。三、对原告各项费用意见:残疾赔偿金、住院补助费、营养费无意见;护理费应按每天13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且事故发生后是被告负担的;误工费应按每年63074元计算,为41473元;医疗费2361元是被告垫付;鉴定费2090元是原告单方所做不同意支付,重新鉴定费2090元应计算到赔偿总额中;不认可16500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由法院认定。另,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1604元、门诊费2246元、垫付3000元护理费及2466.5元营养费,同时被告直接转账6000元至给原告,2021年3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举支付原告1000元赔偿款。上述费用应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淮北碧桂园黄金时代展示区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室外玻璃及铝单板幕墙转包给原告施工,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幕墙安装合同》,双方对于安全生产进行了约定,明确原告必须符合有关操作规范及安全施工规范,及未佩戴安全帽或未有效系扣者应予以罚款等。2019年9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绳不慎从高处摔倒受伤,受伤后先被送至淮北和佳外科医院治疗,后又由120送至淮北矿工总医院入院治疗(9月25日至10月18日),经诊断:1、右前臂开放性外伤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2、右侧胫骨骨折;3、双侧跟骨骨折。总计花去医疗费元53850元(被告支付)。2020年1月22日,被告员工孙梦向原告转款6000元。另,被告为原告等30人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获得保险理赔款90000元。
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胫骨及左跟骨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6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90元。2020年12月20日,原告入住南陵县中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骨折术后内固定,于2020年12月27日出院,医疗费总额为5783.86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接受申请,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除认为原告目前不必然发生后续诊疗项目未进行评估外,其他鉴定结果均同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致,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90元。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3月1日支付原告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次手术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慷胜及陈福元两人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幕墙安装合同》、《保险合同》、《理赔核定通知书》、住院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及营养费支付凭证、6000元转账凭证、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当庭审理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已付款项的认定。(二)关于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及因此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三)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范围。
(一)被告已付款项的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票据,可以认定被告已付医药费53850元,员工支付6000元及法定代表人支付的1000元,合计为60850元。至于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费用,实际鉴定结果一致,此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为原告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并非是责任险,责任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人身保险并具有转移企业事故风险的功能。因此,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90000元不能抵扣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及因此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将幕墙工程的劳务以130元/㎡价格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应形成承揽关系,之后被告进行幕墙施工作业的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受伤,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工程施工人员,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安全防护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仍未采取防护措施而强行施工,致自己受伤。而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对于安全防护也未能监管到位,最终造成安全事故,故原告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依法酌定其承担40%的过错责任。
(三)关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范围问题。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
被告对于原告所提出的残疾赔偿金8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三项费用总计8597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医药费为59633.86元。
2、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无法工作而实际减少的费用,原告从事建筑业,可参照2019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63074元÷365天×240天=41473元。
3、护理费,对于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参照2019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护理费为49472元÷365天×90天=12198元。
4、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事故就医或转院治疗、往返鉴定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5、鉴定费2090元,是原告委托鉴定所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实际支出,且经过重新鉴定,维持了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原告损失,应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因伤两处致残,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7、后续治疗费16500元,已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至于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在重新鉴定中,因原告已完成二次手术并在此次鉴定中予以合并考虑,故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209372.86元,确定被告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209372.86元×40%=83750元,扣减已付的60850元,尚需支付22900元。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22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被告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原告***承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叶荣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