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民终5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路西侧北城世纪城颐徽苑18栋1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24937369。
法定代表人:王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婧,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民初6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翰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翰宇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及案件管辖来看,本案都符合起诉条件,不应予以驳回。
翰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3068.9元及利息271.0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翰宇公司实际上是认为裁决的事实认定、裁决结果与***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不符,应另行解决。翰宇公司现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翰宇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安徽省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已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而翰宇公司是否欠付***工资,具体欠付数额属该案审理范围,应在该案中解决。现翰宇公司在该案中未完成相应举证义务,即直接以“后经核查,有3068.9元工资款未计算在其已付工资内”为由,提起本次不当得利之诉,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系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翰宇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茂林
审判员 邵静怡
审判员 黄发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秋霄
书记员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