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九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九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云南***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九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32号1幢1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中枢镇南屏小区。 法定代表人:余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九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度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7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度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公司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三、改判***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费用1036555.3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合同签订后,其除了完成设计方案外,还完成了物品清单,物品清单也经***公司**确认。另外***的***作为项目方与其的对接人,将***公司内部的审核流程,载明审核通过的设计方案及物品清单发送给其;将经过***公司**确认的物品清单交给其,并微信告知其,预计8月底摆场,请其把握进度。一审判决只认定了其完成设计方案且经被告确认,遗漏了物品清单及项目方人员通知其下单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1.本案合同解除时,合同已履行至满足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节点。***公司应根据履行情况向其付款。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3年3月29日。截至合同解除时,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是:其已经向***公司提供了室内装饰设计方案及物品清单,***公司已经审核确认。物品清单经***公司**确认。其已经根据***公司**确认的物品清单,定制了软装物品。对于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结算。截至2023年3月29日,合同已经履行至第二期付款节点“乙方向甲方提供室内装饰设计方案及物品清单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总金额的40%”。截至该付款节点,***公司应向其支付1036555.34元。故根据《民法典》确定的规定,合同自2023年3月29日解除后,***公司应当根据2023年3月29日合同履行情况,向其支付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的金额1036555.34元。2.因***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给其造成838936元的重大损失。***公司应当根据《民法典》规定赔偿其损失。因***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截至2022年12月11日,其的损失情况如下:(1)向东莞市桦尚家具有限公司定制家具,产生费用386000元;另截至2022年9月产生仓储费28169元。(2)向工致(广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定购装置,产生费用185000元;另截至2022年9月产生仓储费8904元。(3)向东莞市品尚空间雕塑有限公司定制雕塑,产生费用7500元。(4)向中山市古镇详发灯饰厂定制灯具,产生费用32500元;另截至2022年9月产生仓储费5936元;(5)向佛山市南海区雅邦地毯有限公司定制地毯,产生费用31600元。(6)向深圳市慕兰迪色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定制挂画,产生费用9300元。(7)向设计人员支付设计成本,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实际支付设计成本14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38936元。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向案外人定制物品清单确认的家具、装饰品的定制合同。上述物品均是定制物品,是根据***公司确认的物品清单,专门针对***公司定制的。《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其定制的家具及装饰品,己完成生产,无论合同发生任何变化,其均需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支付合同金额。其损失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述物品己全部生产完成,***公司迟迟不通知其摆场时间,不同意其将物品移交给***公司。由此还额外给其造成了仓储费用损失。一审法院以其未将物品交付给***公司来认定,属于认定错误。其随时可以将物品交付***公司。3.造成其损失的责任问题。首先,导致合同解除并使其产生巨大损失,最主要的原因是***公司严重违约。***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责任。基于***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公司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向其支付相应费用,给其造成的损失,***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其次,关于其下单定制经被告**确认的物品清单上的物品的行为,其不该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在合同解除前,其为推动合同履行进行的合同约定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软装物品于2021年7月30日前摆放。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4项约定,所有物品下单订购、生产时间及运输时间,由乙方自行安排。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的付款节点是:“乙方向甲方提供室内装饰设计方案及物品清单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前”。结合上述多个条款可以看出,为了确保甲方售楼部如期开放,甲方的核心义务是付款和确认乙方提供的设计方案及物品清单;乙方的核心义务是确保售楼部开放时,甲方确认运输至售楼部并摆放完成。基于此,乙方有权根据合同推进情况、软装物品生产周期自行下单。双方履行的《室内整体软装服务合同》,虽甲方主体为***公司,但合同左上角的LOGO为***的LOGO,合同首页确定的工程名称为“***·***国际康养度假区售楼部项目”,可见***与该项目有关联。无论***与***公司之间关系如何,其是本案的善意第三人。就该项目而言,其是乙方,甲方是项目上的人。无论是***公司还是***,都是项目上的人,都是其合同相对方。故对于该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对于该项目的乙方来说,***公司不能说***的人与***公司无关。且在(2023)云2527民初820号案件中,硬装设计合同仍然使用的***的合同,合同甲方仍然是***公司确认其设计成果的仍然是***的人,***公司在该案中,对此进行了确认。***公司认可***的人确认的其设计成果。***的***,作为项目方与其的对接人,通过将***公司内部的审核流程,载明审核通过的设计方案及物品清单发送给其;将经过***公司**确认的物品清单交给其;并微信告知其,预计8月底摆场,请其把握进度。通过这三个方式,通知其下单定制物品清单内的物品。***公司不能无视客观事实,仅以合同上个别格式条款,就对此进行否认。在实际履行合同中,鉴于软装物品生产周期不同,尤其部分大件家具,生产周期较长,其必须在***公司审核确认物品清单后立即定制,以保障售楼部开放时能摆放完成。其作为为***公司提供设计和软装服务的主体,按约履行合同保障***公司售楼部如期摆放完成合同义务,远高于消极等待***公司指令的合同义务。同时其为保障***公司权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应当得到法庭的认可。(同理,向法庭提供参考的是,如果***公司**确认了物品清单后,合同明确约定了摆场时间,***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通过多个方式告知了摆场时间,其作为专业的设计及软装服务单位,仅仅因为***公司没有正式书面通知下单而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公司没能如期开放售楼部,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公司严重违约,***公司应当根据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履行情况向其付款,承担由此给其造成的一切损失。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是双方约定的第二次付款节点,故***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已经履行的合同部分的费用1036555.34元。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其的实际损失为838936元,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造成的。一审判决未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判决***公司承担因其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反而让认真履行合同的其,承担因***公司严重违约而造成的重大损失,实在有失公平,严重违反了司法的公平正义原则。据此,特提起上诉。 ***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九度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室内整体软装服务合同》于2022年12月11日解除;2.请求判令***公司向九度装饰公司支付已经履行的合同部分款项1036555.34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 发包人***公司(甲方)与设计人九度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室内整体软装服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际康养度假区售楼部项目,工程地点为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大道水库旁。合同对室内整体软装服务项目概况、服务范围、承包方式内容、摆放地点及时间、质量验收标准、合同计价方式、金额、支付方式及交货地点、现场配合、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摆放地点及时间:1.乙方负责将室内装饰设计方案于2021年5月30日前提交给甲方。2.乙方负责将上述软装物品安排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并于2021年7月30日前摆放完毕,运输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前的风险由乙方承担。3.如遇开放时间调整,甲方须及时通知乙方。第五条约定合同计价方式、金额、支付方式及交货地点,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总金额为1295694.8元。支付方式为:(1)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金额的40%为预付款,即为设计费518277.67元;(2)乙方向甲方提供室内装饰设计方案及物品清单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总金额的40%,即为设计费518277.67元;(3)乙方完成现场摆设服务,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0%;(4)工程完工且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质保期结束后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的,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逾期超过30个日历天的,自逾期第31天起,每逾期1天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九度装饰公司完成设计方案且经***公司确认,产生设计费15000元、差旅费7500元。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九度装饰公司支付预付款,九度装饰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九度装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室内整体软装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九度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软装设计方案,产生设计费15000元、差旅费7500元,合计22500元,***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双方签订合同后,九度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软装设计方案,庭审中已向双方释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九度装饰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公司认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九度装饰公司支付预付款,其行为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九度装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在双方签订的《室内整体软装服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虽然九度装饰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向***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载明:请***公司于2022年12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九度装饰公司现场到达进场标准的时间,以便九度装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如***公司在该期限未履行通知义务,则双方合同于2022年12月11日解除。但***公司在收到后未明确表明同意解除合同,应视为九度装饰公司未通知,故九度装饰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间系2022年12月11日,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解除时间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公司时即2023年3月29日解除。关于九度装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1036555.34元款项的请求,***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室内整体软装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五项约定,***公司从未向九度装饰公司发送过下单通知,***公司至今也未收到九度装饰公司提供的商品,对该项主张***公司不予认可。九度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向其发送过下单通知,九度装饰公司仅提供购销合同、订购清单及订购单,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合同已实际支付款项1036555.34元,至今九度装饰公司也未将其订购的商品交付给***公司,故九度装饰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成都九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整体软装服务合同》于2023年3月29日解除。二、被告云南***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九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5000元、差旅费7500元,合计225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九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9元,减半收取7064.5元,由九度装饰公司负担6883.5元,由***公司负担181元。 二审中,九度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定制物品的支付凭证,催款函。 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九度装饰公司为履行《室内整体软装服务合同》向他人定制了装修物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的一致外,另查明事实如下: ***公司与九度装饰公司所签《室内整体软装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所有物品下单订购、生产时间及运输时间由乙方按与甲方约定的交付时间自行安排,物品运输时间由甲方在现场达到进场标准后通知乙方。如现场硬装工程进度延迟,甲方须提前7个日历天通知乙方”。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五项约定:“所有设计文件、函件均由乙方按期邮寄或送交给甲方,甲方收件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同德昆明广场××,收件人:***,联系电话:151××******。乙方所有资料、函件收件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路××号××广场××号楼××,收件人:**,联系电话:186××******。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指定的接收人或送达地点发生变动的,应提前7个日历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交图日期以经甲方签字确认的乙方邮寄单(限快递交图方式)或者经甲方签名确认收到图纸的记录表(限当面交图方式)为依据。甲方签收并不表示乙方提交的设计文件符合合同约定,更不能视为提交设计成果质量达到合同约定要求”。 《室内整体软装服务合同》签订后,九度装饰公司按约定制作了软装设计方案。2021年6月23日,***公司设计部向公司提出《售楼部室内软装深化方案及清单阶段成果确认函**申请》。公司管理层审批通过后,在九度装饰公司制作的物品清单的右边缝上加盖了印文为“云南***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该物品清单由装修物品、规格尺寸、品牌、材质、数量、单价、总价组成。其中部分装修物品的品牌一栏载明为“定制”。 2021年7月至8月,九度装饰公司分别与东莞市桦尚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品尚空间雕塑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详发灯饰厂、深圳市慕兰迪色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工致(广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雅邦地毯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物品定制或购销合同。除与工致(广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未注明装修项目名称外,与其他公司所签合同均注明装修项目名称为“***云南泸西项目售楼部”。前述合同总价款为651996元。九度装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分别向前述供应商支付了部分货款。因九度装饰公司未提货和支付尾款,东莞市桦尚家具有限公司发函催款并表示逾期需收取仓储费。 2022年6月17日,因***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占用阿庐风景名胜区白水塘景区范围开展建设,泸西县林业和草原局向***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公司停止建设并恢复原貌。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九度装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室内整体软装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五项的约定仅是双方关于联系方式的约定,并不能仅以该约定作为认定***公司未向九度装饰公司确认过装修物品清单的依据。本案中,从九度装饰公司提交***公司的内部审批单及加盖有双方印章的物品清单内容看,***公司对需要定制或购买的装修物品进行过审核确定,并已告知九度装饰公司。且从《室内整体软装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内容看,装修物品订购、生产、运输时间由九度装饰公司按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自行安排。因此,九度装饰公司在《室内整体软装服务合同》签订及***公司对装修物品的规格尺寸、材质等审核确认后,向他人定制或订购装修物品属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从九度装饰公司提交的定制或订购合同、付款凭证、催款函的内容看,九度装饰公司为能按合同完成对***公司售楼部装饰装修义务,确向他人定制或订购了装修物品。从***公司一审提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和一审**看,系其自身行为导致项目建设被责令停止,进而违反《室内整体软装服务合同》约定,未向九度装饰公司支付第二节点的款项和拒绝接受九度装饰公司对售楼部的装饰装修。***公司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九度装饰公司产生经济损失,九度装饰公司所诉请履行合同产生的款项为设计费、差旅费和定制或订购装修物品所支付的费用,实际就是其经济损失,故一审未支持九度装饰公司因定制或订购装修物品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当。但因九度装饰公司所定制或订购装修物品仍有一定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故本院综合考虑***公司过错、九度装饰公司定制或订购装修物品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九度装饰公司定制或订购装修物品产生的经济损失150000元。 综上所述,九度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7民初8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原告成都九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整体软装服务合同》于2023年3月29日解除。二、被告云南***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九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5000元、差旅费7500元,合计22500元”。 撤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7民初8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成都九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云南***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成都九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因定制或订购装修物品产生的经济损失150000元。 驳回成都九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9元,减半收取为7064.5元,由成都九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888.5元,由云南***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7元(预交14129元),由成都九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867元,由云南***酒店管理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航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高成 书 记 员 李 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