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中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中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和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鹤,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喜群,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再审申请人郑州中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中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被申请人支付郑州中鼎公司电费、材料设备丢失款及被处罚的罚款是正确的。二、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超标使用的材料款为17723.44元计算错误。三、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州中鼎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重做及返工费用的请求是错误的。中铁七局一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郑州中鼎公司支付给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285000元及支付给中铁七局五公司架子队的57920元系返工维修费用。二审判决生效后,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新获公司与郑州中鼎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实际就是返工维修协议,支付的劳务款285000元系返工维修款。
***发表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郑州中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中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