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爱尚绿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爱尚绿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乐微服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6121号
原告:四川爱尚绿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成都市青羊区西马街道40号附13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李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阳,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乐微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在四川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园温泉大道三段255号。
法定代表人:曾和孙。
原告四川爱尚绿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乐微服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爱尚绿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乐微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爱尚绿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18.2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与拉夏贝尔集团达成战略合作,由原告为其旗下品牌店铺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其中,包括为被告在贵阳市南明区等多处进行装修。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3118.2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成都乐微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3118.2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原告四川爱尚绿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成都乐微服饰有限公司、拉夏贝尔服饰(太仓)有限公司、上海夏微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结算截止2020年5月22日,乙方共欠甲方本金115049.60元,经双方协商,由乙方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货款80534.72元,剩余的34514.88元货款,甲方自愿放弃向乙方追偿。其中,被告未付金额为23118.20元。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就未付货款按照年利率6%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系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23118.20元,对此被告也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双方协议约定年利率6%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无明显不妥。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乐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爱尚绿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3118.2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9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乐微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