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华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华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21执异24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华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金堂蜀康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易啟慎,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和,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金堂蜀康医院员工。
第三人:易啟慎,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锟,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家林,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张万能,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第三人:谢中全,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钟顺琼,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第三人:张奇,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本院在执行四川金华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晟装饰公司)与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易啟慎、李家林、张万能、谢中全、钟顺琼、张奇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0月3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金华晟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勇,被执行人金堂蜀康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和、第三人易啟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锟、第三人谢中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金华晟装饰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易啟慎、李家林、张万能、谢中全、钟顺琼、张奇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易啟慎、李家林、张万能、谢中全通过受让,成为了金堂蜀康医院(普通合伙)的投资人(合伙人)。2016年11月15日,钟顺琼入伙。2017年11月10日李家林退伙。2018年4月13日,张万能退伙、张奇入伙。2016年6月15日,金华晟装饰公司开始给金堂蜀康医院进行室内装修改造,2016年12月6日竣工,2017年5月11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8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与金堂蜀康医院达成了《医院装修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确认装修工程总造价2838341.32元,金堂蜀康医院前期已支付150000元,尚欠1338341.32元。后金堂蜀康医院仅又支付了100000元。金华晟装饰公司诉至法院后,在法院主持下与被执行人达成了(2019)川0121民初543号《民事调解书》。因金堂蜀康医院未履行该调解书,金华晟装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案号为(2019)川0121执800号、(2019)川0121执906号,在执行过程中仅执行到位88436元,因金堂蜀康医院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金堂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川0121执800号、(2019)川0121执9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金堂蜀康医院为普通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故向法院申请追加六名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金堂蜀康医院称,首先,被执行人金堂蜀康医院投资购买用于医院经营的设备设施价值超过1000万元,现有价值远远超过本案与申请执行人的债务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合伙企业已经没有任何财产用于清偿到期债务,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不具备该前提条件。其次,申请执行人申请主张已经退伙的张万能、李家林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当在审判程序中主张而非执行程序,如果直接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则剥夺了二人在审判程序中的诉讼权利,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第三人易啟慎称,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价值已经超过本案债务金额,有财产可供执行用于清偿债务,故不具备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易啟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第三人谢中全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将合伙企业和合伙人进行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只有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下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谢中全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第三人李家林、张万能、钟顺琼、张奇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金堂蜀康医院为普通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2日,最初投资人为陈东升、李礼、贺随俊、贺方委四人。2016年5月6日,前述四人全部退伙,易啟慎、张万能、李家林、谢中全入伙。2016年11月15日,钟顺琼入伙。2017年11月10日,李家林退伙。2018年4月13日,张万能退伙、张奇入伙。目前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易啟慎、谢中全、钟顺琼、张奇。
另查明,金华晟装饰公司诉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金华晟装饰公司诉称,该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为金堂蜀康医院进行室内装修改造,并于2016年12月6日竣工。2017年5月11日,金堂蜀康医院对装修改造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5月11日,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届满,双方签署《保修期满证书》。2018年5月22日,双方达成《医院装修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总造价2838341.32元,蜀康医院前期支付150万元,尚欠1338341.32元;在农历2018年10月24日给付30万元,2019年1月24日给付余款,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3%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金堂蜀康医院仅支付10万元,未付后续款项。金华晟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金堂蜀康医院支付装修款1238341.3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金堂蜀康医院支付违约金,其中本金2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本金1038341.32元违约金从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均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019年2月21日在本院主持下,金华晟装饰公司与金堂蜀康医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9)川0121民初5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四川金华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前向被告金堂蜀康医院开具150万元材料款发票;二、被告金堂蜀康医院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四川金华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三、原告四川金华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前向被告金堂蜀康医院开具133.38万元材料款发票;四、被告金堂蜀康医院于2019年4月24日前向原告四川金华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3.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23.3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5月23日起支付至2019年4月24日止;五、若被告金堂蜀康医院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则应向原告四川金华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未付款项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因金堂蜀康医院未按期履行,金华晟装饰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调解协议第二款内容,本院立案案号为(2019)川0121执800号;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调解协议剩余内容,本院立案案号为(2019)川0121执906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金堂蜀康医院银行存款88436元,除此之外未能查找到金堂蜀康医院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9年9月5日,本院分别作出(2019)川0121执800号、(2019)川0121执9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二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金堂蜀康医院为证明其现有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金堂蜀康医院公章的资产清单,因该清单系被执行人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金堂蜀康医院未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仍未能完全清偿本案债务,经法院查询,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该事实本院作出的两份《执行裁定书》已经予以确认。被执行人蜀康医院称其现有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财产情况及价值进行充分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目前具备处置、变现条件,并且保证处置变现后的金额能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故对被执行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李家林于2017年11月10日退伙,第三人张万能于2018年4月13日退伙,但关于本案债务发生的具体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也未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故结合目前查明的事实,本院尚不能确认本案债务系基于李家林、张万能退伙前的原因发生,因此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李家林、张万能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易啟慎、谢中全、钟顺琼、张奇为(2019)川0121执800号、(2019)川0121执906号两案的被执行人;
驳回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华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追加李家林、张万能为(2019)川0121执800号、(2019)川0121执906号两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金奕汐
审 判 员  赵 爽
人民陪审员  刁朱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罗 旭
书 记 员  罗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