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21执80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华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金堂蜀康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易啟慎,执行事务合伙人。
本院在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华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21民初5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金堂蜀康医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堂蜀康医院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华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金堂蜀康医院在银行有存款88436元,本院已划拨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华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除此,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通报案件的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网络查控回执、调查笔录、终本约谈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2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受偿标的88436元,未受偿标的1115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终结剩余金钱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杨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