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华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华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华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5栋1单元11层18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金堂蜀康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440号。
法定代表人:易啟慎,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三人:易啟慎,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第三人:谢中全,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第三人:李家林,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张万能,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第三人:钟顺琼,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第三人:张奇,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复议申请人四川金华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晟装饰公司)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堂法院)(2019)川0121执异2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称,本案执行的装修欠款形成在李家林、张万能退伙之前,应当追加两人为(2019)川0121执800号、(2019)川0121执906号两案的被执行人。请求维持金堂法院(2019)川0121执异246号执行裁定第一项;撤销金堂法院(2019)川0121执异246号执行裁定第二项;追加李家林、张万能为(2019)川0121执800号、(2019)川0121执906号两案被执行人。
金堂法院经审查查明,金华晟装饰公司与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金堂法院作出(2019)川0121民初5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金华晟装饰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前向金堂蜀康医院开具150万元材料款发票;二、金堂蜀康医院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金华晟装饰公司工程款20万元;三、金华晟装饰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前向金堂蜀康医院开具133.38万元材料款发票;四、金堂蜀康医院于2019年4月24日前向金华晟装饰公司支付103.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23.3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5月23日起支付至2019年4月24日止;五、若金堂蜀康医院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则应向金华晟装饰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未付款项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因金堂蜀康医院未按期履行,金华晟装饰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金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调解协议第二款内容,金堂法院立案案号为(2019)川0121执800号;金华晟装饰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金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调解协议剩余内容,金堂法院立案案号为(2019)川0121执906号。金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金堂蜀康医院银行存款88436元,除此之外未能查找到金堂蜀康医院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9年9月5日,金堂法院分别作出(2019)川0121执800号执行裁定、(2019)川0121执90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二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金堂蜀康医院为普通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2日,最初投资人为陈东升、李礼、贺随俊、贺方委四人。2016年5月6日,前述四人全部退伙,易啟慎、张万能、李家林、谢中全入伙。2016年11月15日,钟顺琼入伙。2017年11月10日,李家林退伙。2018年4月13日,张万能退伙、张奇入伙。目前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易啟慎、谢中全、钟顺琼、张奇。
金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金堂蜀康医院未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仍未能完全清偿本案债务,经法院查询,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该事实金堂法院作出的两份《执行裁定》已经予以确认。被执行人蜀康医院称其现有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财产情况及价值进行充分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目前具备处置、变现条件,并且保证处置变现后的金额能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故对被执行人的该意见,金堂法院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李家林于2017年11月10日退伙,第三人张万能于2018年4月13日退伙,但关于本案债务发生的具体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向金堂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也未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故结合目前查明的事实,金堂法院尚不能确认本案债务系基于李家林、张万能退伙前的原因发生,因此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李家林、张万能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金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1.追加易啟慎、谢中全、钟顺琼、张奇为(2019)川0121执800号、(2019)川0121执906号两案的被执行人;2.驳回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华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追加李家林、张万能为(2019)川0121执800号、(2019)川0121执906号两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金堂法院审查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6月1日金堂蜀康医院与金华晟装饰公司签订《室内装修改建施工合同》,2016年6月15日开始施工,2016年12月6日竣工,2017年5月11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装饰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室内装修改建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查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1日,金堂蜀康医院与金华晟装饰公司签订《室内装修改建施工合同》,2016年6月15日开始施工,2016年12月6日竣工,2017年5月11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而李家林于2017年11月10日退伙,张万能于2018年4月13日退伙,可以确认本案债务系基于李家林、张万能退伙前的原因发生,故,金华晟装饰公司的复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堂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执异246号执行裁定;
二、追加易啟慎、谢中全、钟顺琼、张奇、李家林、张万能为(2019)川0121执800号、(2019)川0121执906号两案的被执行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小璐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梁 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傅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