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1民初144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均,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雪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鲜仲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奇帆,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四川众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凤凰路**。
法定代表人:何泊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教企公司)、**、四川众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均、被告教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奇帆、温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教企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475305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张华镇宋水村将2016年非贫困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教企公司,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附属堡坎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堡坎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后,于2017年6月3日出具欠条,至今下欠475305元,并约定审计后予以结付;该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发现教企公司征信问题,2017年11月27日(该工程早已完工),宋水村又与众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便工程款不过教企公司账户。
被告教企公司辩称,教企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诉请的金额以及欠条教企公司不知情。工程验收不合格,还在处理中,原告要求教企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理由和依据。
被告**辩称,做工程属实,所欠金额是由我出具的欠条明确了的,给付方式也进行了约定,但该工程的验收一直未合格;2019年8月4日,被告**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49000元,应从工程款475305元中扣减,现仅欠原告工程材料款;我方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金。
被告众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旺苍县张华镇宋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教企公司签订《张华镇宋水村2016年非贫困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张华镇宋水村2016年非贫困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15日,签约合同价1972014元;2017年11月27日,旺苍县张华镇宋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众建公司签订《张华镇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一期)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合同》;2016年10月24日,被告教企公司张华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堡坎劳务代购材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张华镇宋水村5社贫困户集中安置点堡坎劳务及材料交与乙方浇筑,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80%付工程款6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3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任何一方违反,处违约金20000元;被告**以被告教企公司张华项目部项目负责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2017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在张华宋村集中安置点承包C20挡墙及片石挡墙堡坎,共计金额壹佰零柒万肆仟叁佰零伍元整,扣出借支肆拾伍万元整,下余陆拾贰万肆仟叁佰零伍元整(小写624305元),此款在审计后再作结算支付”;2018年2月13日,共支付149000元,现下欠475305元;该项目发包方旺苍县张华镇宋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系被告教企公司安排在该工程的负责人;2019年7月9日,成都市属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出具属鑫造审字(2019)第473号《审计报告》,该项目实际2016年12月16日开工,2018年1月20日完工,完成了实施方案中的挖土方、场平、道路、斜坡治理等工程,2018年1月28日,旺苍县张华镇人民政府组织旺苍县张华镇宋水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为合格工程,该工程定案金额1967903元;被告**以施工单位负责人身份在该《审计报告》上签名;原告***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川0821财保68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教企公司承包,结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业主证明以及审计报告等,可以确认被告**系被告教企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在该工程中的行为代表被告教企公司。被告**代表被告教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属于违法分包行为,该合同无效。被告教企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对承建工程的价款已进行确认,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均已符合付款条件。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教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工程属于违法分包,原告***主张被告教企公司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申请保全,本院裁定申请费由原告***负担,本案不再对此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教企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教企公司承担违约金、负担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53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0元,减半收取计436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广元市教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