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1民初1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凤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1MA63MWYP9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众建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众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众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四川众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655,366.6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照“LPR”(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7月30日,四川众建公司与旺苍县***雄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雄鹰村***至中山村中山组圆滩子泥结碎石公路建设合同》,***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8年6月21日,***与***签订《村道修建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价10万元/公里,扣减乙方11万元。协议签订后,***组织民工承包建设,工程完工后验收,经审计审定金额为:386854.00元,打钻和爆炸物品及服务费6093.60元,扣减11万元后,被告应当支付给***282,947.60元。
二、2019年4月25日,四川众建公司与旺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签订《旺苍县2019年脱贫攻坚***环卫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与***达成协议约定由***组织民工承包建设,***向***支付管理费用50,000元,产生的税款由***承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审定金额为:审定金额为453,865.00元,被告应当支付給***403,865.00元;
三、2019年4月24日,四川众建公司与***政府签订《***便民服务中心维修改造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与***达成协议约定由***组织民工承包建设,向***支付管理费用20,000元,产生的税款由***承担。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经审计审定金额为167,054元,被告应当支付给***147,054元。***承包上述三项工程期间,扣除***共计向***支付涉案工程款以及管理费后,***、四川众建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655,366.6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已经超额领取了劳务工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在做案涉工程,被告***参与管理,三个项目中的第一个项目,被告参与了第一个项目的施工,下余两个项目被告参与了管理,同时购买了部分材料并垫支费用。
本案三个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众建公司承建,政府已支付了957384元,政府已经转了总造价的95%,还下余5%的质保金在政府,即下余50398元。被告众建公司扣除总造价957384元中的19%即181902元后,应付775481元,以及质保金40816元,合计众建公司应付816297元。***向原告支付了593100元,支付方式为:微信转账153300元,现金支付439800元,同时,***应领取11万元以及管理费70000元。综上,***已经付给原告635493元,以及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180000元,共计815493元。816297元与815493元扣减后余款为804元。还没有支付的5%的质保金50398元扣减804元后为49594元。因此***在***处超领49594元。原告***应付***24094元。
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应当在三个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清偿。既然原告***对建设工程是双包,则所有的税、费都应当有原告承担,被告不需举证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爆炸物品的协议,自始至终,被告***没有这个协议,应该只是一份初稿,7087.88元的爆炸品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四川众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三个项目是我公司在承建,但实际管理人系***,至于实际施工是原告还是被告***,与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四川众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请求驳回原告对众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旺苍县***雄鹰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四川众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雄鹰村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增补批)雄鹰村安居组***至中山村中山组圆滩子泥结碎石公路工程建设合同》,将***雄鹰村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增补批)雄鹰村安居组***至中山村中山组圆滩子泥结碎石公路工程(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众建公司,约定建设内容为新建泥结碎石路4公里、合同价款为39.9995万元。被告四川众建公司授权被告***为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该项目。2018年6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案外人曾敬作为乙方,就修建上述公路工程,签订《村道路修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承包价格:10万元/公里(含人工、机械、爆炸物品、打钻);毛路5米宽,包括涵管在此范围内。以实际测量为准。在总公里数的金额基础上扣减乙方11万元(含爆炸物品、打钻)。其中,甲方以前所打的炮眼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以前所打的炮眼放炮使用乙方的爆炸物品,其费用经双方确认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二、修建时限:自双方签字起60天内(以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完工(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超出施工两个月每天违约金为5000元。三、结账及付款时间:乙方完工后,甲方在五日内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个月内给乙方付清全部费用。”2019年1月12日,旺苍县人民政府以工代赈办公室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386854元。被告众建公司收到并转支被告***386854元。被告***主张税费为57873.84元,但提供的税票显示,该项工程缴纳税金共计36576.57元。2020年10月24日,案外人曾敬出具证明,说明:“2018年我和***与***签订的中山村社道路修建的承包协议,我签订后,并没有参与一切施工,所有工程由***一人承建,一切施工承建与我无关”。
2019年4月25日,***政府作为甲方、被告四川众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旺苍县2019年脱贫攻坚***环卫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将旺苍县2019年脱贫攻坚***环卫设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环卫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众建公司,建设内容为新建垃圾仓3个、垃圾屋20个。被告四川众建公司授权被告***为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该项目。***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组织民工承包建设该项目,***向***支付相关费用5万元,产生的税款由***承担。2019年9月15日,旺苍县***人民政府出具竣工验收表,验收意见为“工程完工,质量合格”,2019年12月26日,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该项目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定案金额为453865元。被告众建公司收到并转支被告***453865元。被告***主张税费为60500.51元、环保税2295元,但被告***提供的税票显示,该项工程缴纳税金共计37475.09元。
2019年4月24日,***政府作为甲方,四川众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便民服务中心维修改造工程建设合同》,将***便民服务中心维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便民服务中心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众建公司。合同约定,项目完工后,审计完成后拨付审计最终价款的97%,预留3%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被告四川众建公司委托被告***为实际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合同签订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组织民工承包建设,向***支付费用20,000元,产生的税款由***承担。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2020年3月10日,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167054元。公司收到并转支被告***141000元。被告***主张税费为16880.19元,被告***提供的税票显示,该项工程缴纳税金共计11889.91元。
另查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25次,共计151500元。2019年11月28日,工人**修到***政府请求给付在原告***处建设垃圾屋工资时,被告***即微信转账1800元给***政府工作人员(微信号:历史的天空),由其代付,工人**修出具了金额为1800元的领条。上述付款共计153300元。原告***承包建设上述三项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共计14300元。
2016年12月至2020年11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收条、欠条、领条共计14张,金额合计422000元。其中有两份借条形成于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即2018年6月21日)之前,分别为2016年12月28日借条金额1万元、2017年1月26日借条金额4万元。在前述条据之外,经原告***与被告***确认,2020年11月1日,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6000元,工人***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给工人***出具欠条一张,包含垃圾仓门窗工资6500元、便民服务中心工资6000元,现被告***持有该欠条)。以上金额共计428000元。
***提供的原告***出具的一张收条“今收到***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整)壹万元合计陆万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3日。被告*****实为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地点为***大酒店,当时都佩戴着口罩,因系腊月二十九,双方都很忙在准备过年,就没仔细查看原告***书写的条据,当时原告***与案外人***同行。原告***认可条据为自己所写,确定并非2011年出具,但认为实际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被告***提供了在场证人***的录音,**到了“是腊月二十九……拿了5万元打了6万元的条子”。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人***所述的是另外一笔款项。
四川众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并非公司员工,为案涉三个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与四川众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从***出具的证据中显示,四川众建公司在案涉三个项目中,向***按工程款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
2020年11月11日,***起诉***、广元市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旺苍分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与***于2020年11月27日庭外达成和解协议,***支付给***29400元(其中当天微信转账9400元),***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
在环卫设施建设项目中,***认可应当向***支付相关费用5万元,产生的税款由***承担;便民服务中心维修改造工程中,原告***认可应当向***支付费用20,000元,产生的税款由***承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四川众建公司中标后,将案涉三个工程,以项目负责的名义,交由并非公司员工的个人***负责,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行为的本质是挂靠行为,被告四川众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挂靠行为无效。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被告***均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三项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当在三项工程的审计定案金额范围内,扣减***自认应当给付***的费用180000(110000元+50000元+20000元)、***已经向***支付的工程款。公路工程、环卫设施建设项目、便民服务中心维修改造工程,三项工程的审计定案金额共计1007773元(386854元+453865元+167054元)。
***向***支付的款项中,有2笔借条,金额分别为10000元、40000元,合计50000元,形成于***、***签订《村道路修建承包协议》之前,不应视为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6000元,应当计入被告***已付款项。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3日的收条,被告***提供了证人录音予以佐证,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人***所述的是另外一笔款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另一笔6万元款项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2020年1月23日形成的6万元收条,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1月28日工人出具的领条中1800元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案外人的微信转账1800元系同一笔,被告***主张的这两笔重复计算的款项应当只计算一次。***举证证明,案涉三个项目建成过程中,其为工程支付了材料款、打印费、广告费等费用共计42393元,因其证据未得到***的签字认可,且庭审中***对该笔费用予以否认,且***未与***在承包协议中约定该笔费用的垫支,因此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共14300元,应当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金额相抵扣。综上,***向***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微信:153300-9400元-14300元=129600元;2、收条(借条):428000元-1万元-4万元=378000元,共计507600元。
关于三项工程的税费,被告***主张税费的计算以四川众建公司出具的项目税费统计说明中的金额计算,但没有其他的缴税凭证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缴税发票计算三项工程的税费。对于环卫设施建设项目、便民服务中心维修改造工程的税费,***与***未作约定,但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该两项工程的税费由其承担,因此环卫设施建设项目、便民服务中心维修改造工程的税费由***承担。关于公路工程税费36576.57元,***与***就第一项公路工程约定***在***的总工程款中扣减110000元,既未约定原告***另行给付工程税费,也未约定110000元中包含税费。该工程的小部分由被告***施工,大部分工程由原告***继续施工完成,而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领取相应的工程款则应当承担相应的税费,36576.57元税费中,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负担其中的20000元。
原告***主张由被告***、四川众建公司承担打钻和爆炸物品及服务费,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总金额,亦无证据证明其中多少用于案涉的公路工程及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打钻和爆炸物品及服务费不予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四川众建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与并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四川众建公司就收到的工程款均已转付***,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与***之间就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与***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工程交付时间,本院酌定从最后一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之日(即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
本案涉及的三个项目中,被告四川众建公司已将公路工程、环卫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全部转付给了被告***,被告***主张在三项工程款总额中扣减公路工程、环卫设施建设项目质保金,不予支持。关于便民服务中心维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尚未收到四川众建公司转付尾款26054元,因该工程约定了预留3%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总额167054元中,应当扣减项目质量保证金167054元的3%,即501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57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4579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4元,减半收取计5177元,由原告***负担3077元、被告***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