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皖1125执860号之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燎原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市洁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2020)皖1125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执行人滁州市洁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安徽燎原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电气设备款807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76245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2、以447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案件受理费2968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7488元,被执行人滁州市洁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0472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21年3月3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2021年3月3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发扬
审判员 陈汇泉
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