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1民终1120号
上诉人安徽燎原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原审被告滁州市洁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能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燎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双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燎原公司不存在胁迫行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一审判决表述“双源公司在签订《承诺函书》的当时形式上并非受到胁迫”,已表明燎原公司不存在胁迫行为的事实。双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何种方式胁迫并且达到恐惧心理的程度,《承诺函书》的签字人是张晓雪,张晓雪并未出庭陈述其是否受到胁迫。一审判决以“存在胁迫的背景”为由,摘取证据《接处警证明》、《工程监理方情况说明》中对燎原公司不利的内容来证明本案存在胁迫行为,无法律依据。2019年10月24日和2019年10月29日,燎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两次行使取回权,均被双源公司拒之门外并报警处理。2019年11月15日三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局调解下达成协议,2020年4月22日三当事人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出具书面《承诺书函》。故燎原公司不存在胁迫行为。2、《承诺书函》是双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源公司签订《承诺书函》的条件是双源公司配合燎原公司继续履行与洁能公司的买卖合同,即供货、送电、交业主方使用。因当时洁能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且无偿还能力,根据合同约定燎原公司对电器设备保留所有权。在燎原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履行的前提下,双源公司为享受合同继续履行的权利,出具了《承诺书函》,实质上是和燎原公司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双源公司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也享受了合同继续履行的权利。3、双源公司有付款的基本义务。双源公司与洁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洁能公司依据合同向燎原公司订购电力设备,案涉电力设备已在双源公司印象菱溪工程项目中安装使用,且验收合格,燎原公司上门索要货款是民事自助行为。双源公司并未向洁能公司支付案涉电器设备款,在洁能公司要求下承诺向燎原公司付款,形成了债权转让关系,双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
双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洁能公司欠燎原公司电力设备款,燎原公司多次派人到双源公司项目现场要强拆设备,扬子派出所曾两次出警处理。经派出所调解,三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5日派出所达成协议,所有设备进场,洁能公司委托双源公司直接支付燎原公司30万工程款,电业局验收合格并送电,洁能公司委托双源公司直接支付燎原公司30万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按合同执行,每次付款前通知燎原公司。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源公司自首次报警二十天以来,在不断受滋扰无法正常施工,多次报警也解决不了问题的情况下,被迫与一个与双源公司无业务关系的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在临近送电之日,燎原公司不遵守调解协议,故意破坏配电房内的控制系统,导致无法完成验收送电。2020年4月22日,洁能公司和燎原公司再次以“不配合调试电气设备”胁迫双源公司代洁能公司支付设备款。双源公司迫于逾期交房的压力,迫于上千业主每天要求索赔的压力,更不清楚洁能公司电力工程尚有百余万工程量未施工的情况下,被迫出具了《承诺书函》;2、《承诺书函》并非张晓雪所签,当时洁能公司张银星胁迫双源公司员工吴全明签署承诺书,吴全明不敢签字但又迫于送电验收压力就签署了张晓雪的姓名,进一步证明了《承诺书函》并非双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洁能公司与燎原公司在电力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燎原公司对设备保留所有权,但洁能公司并向双源公司披露该信息。洁能公司与燎原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无权损害双源公司的利益,在设备已经安装并交付项目运行的情况下,燎原公司强行要求取回设备明显属于违法、侵权行为。双源公司按时支付洁能公司工程款,应该按时验收、送电。双源公司与燎原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让双源公司无端背负175万元债务的《承诺书函》明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双源公司并无向燎原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洁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合同,洁能公司在双源公司已没有工程款。加上尚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洁能公司在双源公司的工程款已为负78万元,即使加上80万履约保证金,也只有1.9万元工程款及价值73.5万元的榴园小区1号楼69-3号商铺。
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年4月22日双源公司给燎原公司作出的《承诺函书》;2、判令洁能公司和燎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源公司系滁州印象菱溪国际广场开发商。2018年2月24日,双源公司作为滁州印象菱溪国际广场供配电工程发包人,与洁能公司签订《滁州印象菱溪国际广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该广场供配电工程发包给洁能公司施工。洁能公司因工程需要于2019年3月2日与燎原公司签订《电气销售合同》一份,向燎原公司购买电力设备,后欠燎原公司电力设备款175万元未付,双方多次因该笔款项在印象菱溪国际广场工地发生纠纷,并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扬子派出所出警处理。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扬子派出所出处警记录载明:“2019年10月29日10时33分许,扬子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印象菱溪工地有十来个人在强行拆东西。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张银星(洁能公司)从王玉琴(燎原公司)处采购电力设备,安装在印象菱溪项目部,后因电力设备质量检测等问题,导致设备款不能正常履行,三方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提议:维持现状,由公安机关请相关法律机构进行一次调解,三方同意。”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扬子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0月24日9时39分许,扬子派出所接110指令:滁州市琅琊区印象菱溪项目部门口有二十多人堵门,要拉东西。民警出警至现场,报警人王登科系印象菱溪项目部工作人员,张银星等工人因材料设备款结算问题与印象菱溪项目部发生纠纷,要求拉回印象菱溪工地设备材料,印象菱溪项目部人员将大门关上不让人员进入,民警告知双方依法维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20年4月22日,洁能公司向燎原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燎原公司供应的双源公司滁州印象菱溪国际广场配电工程项目电力设备余款175万元。双源公司向燎原公司出具《承诺函书》一份,载明双源公司承诺洁能公司就滁州印象菱溪国际广场配电工程项目欠燎原公司设备货款175万元,由双源公司承担。待市电力公司送电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双源公司直接支付给燎原公司。
2020年8月21日,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六监理部作为滁州印象菱溪国际广场项目监理方,作出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燎原公司自称其一直为洁能公司供应设备,洁能公司拖欠其设备款,因此燎原公司不断来‘印象菱溪’工地闹事,多次带人强闯工地门卫,闯入配电房搬设备,扬子派出所曾两次出警处理。在电业局送电之日,燎原公司又故意破坏了配电房内的控制系统,导致电业局人员在工地好几天都无法送电,燎原公司借此要挟双源公司写下承诺书,替洁能公司承担燎原公司的债务。由于受疫情影响已过交房期,小业主每天大吵大闹,要求退房或索赔,双源公司耽误不起,只得被迫写下承诺书。然而近期又发现洁能公司欺诈项目部,至今仍有近百万的工程量未施工,导致商业无法正常交付经营,业主和各方矛盾不断升级,带来的损失巨大。为让此事得到公正解决,作为监理单位真实反映相关情况,以便‘印象菱溪’项目尽快正常交付运营。”
洁能公司述称,1、涉案《承诺函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胁迫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2、签订《承诺函书》的整个过程均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全程有监控、录像,三方当事人亦表示同意,整个过程不存在胁迫行为,不存在撤销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3、洁能公司对燎原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双源公司提供的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扬子派出所接处警证明、工程监理方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燎原公司因洁能公司拖欠其设备款多次聚众在案涉工地强拆设备,存在采取过激手段阻碍施工的行为,该行为致使印象菱溪国际广场工程无法正常开展,双源公司作为工程开发商,为了工程能够正常施工,在扬子派出所协调下,最终签订了《承诺函书》,尽管双源公司在签订《承诺函书》的当时在形式上并非受到胁迫,但该承诺书签订前存在胁迫的背景,签订行为并非双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源公司签订承诺书与燎原公司的胁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滁州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安徽燎原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书》。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徽燎原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燎原公司举证了一审中双源公司举证的光盘一张,证明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5日在滁州市扬子派出所黄副所长、琅琊区法院王旭东法官、司法局张小弦主持下达成付款协议,燎原公司将剩余配电箱送至现场后,双源公司支付给我公司30万元,并在变压器通过验收后,再支付我公司30万元,剩余货款205万元,在电力工程验收合格付清。
双源公司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录音时间来看不是承诺函出具的时间,与承诺函没有必然的联系。公安人员让当事人自行商量,《承诺函书》是报警20多日后双源公司被迫作出的。
洁能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源公司是否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向燎原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书》。
洁能公司与双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签订了《滁州印象菱溪国际广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滁州印象菱溪国际广场供配电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洁能公司与燎原公司于2020年3月2日签订《电气销售合同》,约定向燎原公司购买电力设备用于滁州印象菱溪小区10KV配电工程,同时约定洁能公司付清货款后电力设备所有权转移至洁能公司。后因洁能公司未按约支付燎原公司电力设备款,燎原公司到双源公司项目工程滁州印象菱溪小区处要求行使其所享有案涉电力设备的所有权,取回电力设备。
洁能公司并未预先告知双源公司电力设备所有权在其未按约支付燎原公司电力设备款时,燎原公司对电力设备享有所有权。电力设备经安装后已成为滁州印象菱溪小区项目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有权已为双源公司所享有,燎原公司要求取回已安装的电力设备及不配合送电验收势必对双源公司项目工程工期产生严重影响,侵害了双源公司的利益。在双源公司多次报警处理无果的情况下,双源公司迫于逾期交房的压力,向燎原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函》。从客观上看,燎原公司行使电力设备的取回权及不配合送电验收势必会给双源公司逾期交房造成严重压力,进一步会严重损害双源公司经济利益,故该《承诺书函》是燎原公司以行使电力设备取回权及不配合送电验收迫使双源公司在违背内心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并非是双源公司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双源公司要求撤销2020年4月22日给燎原公司作出的《承诺函书》应予以支持。燎原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存在胁迫行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燎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徽燎原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法官助理黄少华
书记员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