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洁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鼎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滁州市洁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102民初1549号
原告安徽鼎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与被告滁州市洁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0年7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鼎元公司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10日,鼎元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洁能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鼎元新材料有限公司1250KVA配电增容工程。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18个工作日内新配电建设完成。合同价款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材料款100000元,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甲方三日内付清余款100000元。2017年8月12日,鼎元公司(甲方)与洁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设备低压电缆购销合同》,约定:标的为:1250KVA变压器主电缆及控制柜采购、运输。合同签订后乙方在合同期限8天内将合同标的发货至甲方所在地,保证不影响甲方使用。合同借:210000元,开具17%材料增值税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全款(承兑),货到安装完成后甲方验收使用(已按实际让利结算),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后货物所有权转移至甲方。2017年10月11日,鼎元公司又向洁能公司采购材料,货款为291945元,上述款项合计为701945元。鼎元公司已陆续支付货款750000元。 本院认为:鼎元公司与洁能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鼎元公司向洁能公司购买材料、发包工程等,涉案款项合计701945元,鼎元公司已支付7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洁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洁能公司应返还鼎元公司多付的货款48055元(750000元-701945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市洁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鼎元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055元,并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滁州市洁能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账号见附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慧 人民陪审员 陈 如 人民陪审员 凡国美
法官助理王金敏 代理书记员 戴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