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金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温岭市金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03民初10004号 原告:**,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詹前进,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金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农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328096W。 诉讼代表人:***,系温岭市金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 被告: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205号二楼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43471356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绍兴黄酒小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锡麟路37号东浦镇人民政府2号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MA2883TH3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温岭市金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绍兴黄酒小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被告温岭市金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相继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函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报请指定管辖的情形,根据该院浙法**〔2019〕168号通知,涉绍兴黄酒小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案件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集中审理。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温岭市金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城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绍兴黄酒小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