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浙1081执6907号之四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岭天宏商品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金维涛、金士君、罗玉花、金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081民初183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0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一、被执行人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8.2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2日的正常利息1978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以30197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0月7日的正常利息5014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以3050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执行人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7月7日止的正常利息89800.31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8日起以1589800.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执行人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四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六、被执行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七、被执行人台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岭天宏商品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金维涛、金士君、罗玉花、金云平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103363元,由被告鑫博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岭天宏商品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金维涛、金士君、罗玉花、金云平共同负担,被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5657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7706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执行费80663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依法传唤其来法院接受调查。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动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股权、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调查。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金士君与案外人阮娇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山下金村的不动产,因属于集体土地,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金云平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山下金村的不动产,因属于集体土地,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室的不动产,该财产经拍卖、变卖未能成交,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室的不动产,我院作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本院已查封预告登记在台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岭市××街道体育场路××不动产、××于温岭市××镇××用地、××于××街道农贸市场改造地块北侧的商住用地,台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工程停建,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2019)浙1081执5749号执行一案已查封被执行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马自达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J×××××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J×××××普瑞维亚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温岭天宏商品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江淮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J×××××江淮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金士君所有的车牌号为新R×××××黄海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新R×××××黄海牌小型汽车一辆,但上述车辆暂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
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岭天宏商品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金维涛、金士君、罗玉花、金云平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岭天宏商品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岭天宏商品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金维涛、金士君、罗玉花、金云平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1081执69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陈文连
代书记员 詹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