岭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鑫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聚舟物资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聚舟物资经营部。
投资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鑫博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因上诉人鑫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鑫博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俞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