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703民初777号
原告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城市政公司)与被告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湾公司)、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鸣、被告海州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与被告连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惠城市政公司与被告连通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关系;二、原告惠城市政公司与被告连通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归属及支付是如何约定的;三、海州湾公司向连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及连通路桥公司向惠城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四、原告惠城市政公司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海州湾公司与连通路桥公司签订《海滨大道(平山北路-海棠北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以及《海滨大道(平山北路-海棠北路)改扩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被告连通路桥公司与原告惠城市政公司签订的案涉三标段工程的协议书,原、被告对上述施工协议均予以认可。惠城市政公司主张其与连通路桥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被告连通路桥公司虽答辩时陈述是惠城市政公司借用其资质施工,但在庭审中又陈述惠城市政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是由连通路桥公司招投标,中标后才与惠城市政公司签的转包协议。故本院认为惠城市政公司与连通路桥公司之间在案涉三标段工程上系工程分包关系。惠城市政公司的施工范围仅为三标段工程。惠城市政公司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连通路桥公司与原告惠城市政公司签订案涉三标段工程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海州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连通路桥公司与原告惠城市政公司签订案涉三标段工程的《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因此工程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归原告惠城市政公司,与连通路桥公司无关。且连通路桥公司答辩其只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及应当缴纳的税费等财务支出,在庭审中也确认其享有的权利就是指管理费和税费。故案涉三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及逾期利息应当归原告惠城市政公司所有。
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在惠城市政公司支付连通路桥公司让利费用后,连通路桥公司协助惠城市政公司办理相关财税手续,同意建设单位向惠城市政公司指定账户付款,开票产生的税费由惠城市政公司承担。根据庭审查明《协议书》约定的让利款即连通路桥公司所称的管理费。连通路桥公司认可在前期支付给惠城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的管理费和税费,是超扣了一部分,需要和惠城市政公司结算后才能付给惠城市政公司。另,被告连通路桥公司称与原告惠城市政公司曾口头约定按工程款2%收取工程管理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由上可知,连通路桥公司已自认从工程款中以扣除方式实际取得了管理费和税费且超扣。故在连通路桥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取得让利费用后,作为实际债权人的惠城市政公司亦有权要求海州湾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余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庭审中,连通路桥公司对惠城市政公司陈述已经收取其支付的案涉三标段工程款5768900元,对海州湾公司陈述已经支付给连通路桥公司案涉三标段工程款6500000元,质证意见为以惠城市政公司和海州湾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为准。且在已向其释明如果对惠城市政公司及海发集团上述陈述有异议,请于三日内提交书面材料,逾期视为其对惠城市政公司及海州湾公司上述确定的收付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海州湾公司于庭审中提供了付款明细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已向连通路桥公司支付案涉三标段工程款6500000元。连通路桥公司认为该证据有的没有标明是三标段,有的注明了三标段,提供的证据数额时6500000元,绝大部分已经付给了惠城市政公司,其扣留了管理费及税收。庭审中连通路桥公司确认惠城市政公司已经向其开具6500000元的发票。
连通路桥公司对海州湾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未明确提出异议,其未举证证明向原告付款金额应视为对海州湾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惠城市政公司主张的收款金额的认可。本院认为,就本案案涉三标段工程款,海州湾公司已向连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连通路桥公司已向惠城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57689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惠城市政公司与海州湾公司双方调解后,现惠城市政公司在本案中未结诉讼请求为:惠城市政公司与连通路桥公司双方争议的“关于就本案案涉三标段工程款中海州湾公司已向连通路桥公司支付6500000元工程款与连通路桥公司已向惠城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5768900元工程款”之间的差额73110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连通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惠城市政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的1%的管理费即281935.4元,该《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惠城市政公司按建设方审定后的工程造价让利1%。按照案涉三标段审定价为28193540.09元计算,连通路桥公司依据协议书约定收取281935.4元管理费,连通路桥公司已从案涉三标段工程款中扣留281935.4元的管理费。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与连通路桥公司约定的让利款为工程款的1%,并愿意支付该1%的让利款。故连通路桥公司扣留的281935.4元无须向惠城市政公司返还。关于连通路桥公司主张扣留281935.4元以外的工程款作为税费,根据庭审情况,因惠城市政公司与连通路桥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应当缴纳税费的金额,连通路桥公司也未提交已缴纳和待缴纳的相关税费的证据,现连通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扣除税金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据实缴纳税费,连通路桥公司可在缴纳相应税费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连通路桥公司可以按照协议书约定金额比例予以扣留,关于731100元减去281935.4元管理费的余额即449164.6元,在本案中连通路桥公司作为税费因其未举证税费数额,连通路桥公司扣留无事实依据,连通路桥公司已就海州湾公司支付的6500000元开具了税费票据,后续海州湾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由原告直接开具相应的税费票据,故对连通路桥公司不再产生新的税费。因此,本院认为连通路桥公司应当向惠城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49164.6元。关于惠城市政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针对该部分工程款的相对应的利息,因在惠城市政公司与海州湾公司达成的调解中针对诉讼请求中的所有利息已经进行了处分,故449164.6元对应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连通路桥公司中标了被告海州湾公司海滨大道(平山北路-海棠北路)改扩建工程。2013年3月,海州湾公司与连通路桥公司签订《海滨大道(平山北路-海棠北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以及《海滨大道(平山北路-海棠北路)改扩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合同文件》第一节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滨大道(平山北路-海棠北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连云区原西墅路、北固山大道。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合同条件、工程量清单、规范、图纸、技术要求等有关文件而进行的各项工程的施工、竣工及保修工作。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合同价款为40133651.81元。第三节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了承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为李守科。第26.1条约定工程完工付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再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审计结束10日内付至总价的95%,留5%作质保金。合同附件4约定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关于成立海滨大道(平山北路-海棠北路)改扩建工程机构的决定任命李守科为本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对该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
《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标段划分为二标段(K0+000¯K0+920)、三标段(K0+920¯K2+984.917)。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根据合同条件、工程量清单、规范、图纸、技术要求等负责三标段各项工程的工程施工、竣工和保修工作;第2款约定乙方将二标段的施工、竣工和保养工作委托给甲方指定单位(以下简称指定单位)实施,乙方负责完善相关施工技术资料的申报手续,且负责施工、竣工等相关手续办理,负责竣工验收资料的汇总与归档工作。第三条约定三标段2013年4月30日前完成机动车道一层沥青铺设,确保通车,2013年5月31日竣工。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437040.43元(不含二标段)。第七条第1款约定三标段付款:无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三标段中标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工程结算审计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付清余款。第八条约定其他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项以《海滨大道(平山北路-海棠北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中约定内容为准。连通路桥公司将上述二标段工程分包其他案外人施工。
连通路桥公司(甲方)与惠城市政公司(乙方)签订了案涉三标段工程的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滨大道(平山北路-海棠北路)改扩建工程三标段(K0+920¯K2+984.917),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海滨大道(平山北路-海棠北路)改扩建工程三标段(K0+920¯K2+984.917)全部施工内容。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为25437040.43元。第六条约定在乙方给甲方让利费用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财税手续,同意建设单位向乙方指定账户付款,开票产生的税费由惠城市政承担。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按建设方审计后的工程造价让利1%,付款时乙方应出具有效发票;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完工后,因此工程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归乙方,与甲方无关。
2014年4月1日海滨大道(平山北路-海棠北路)改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记载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工程结算审定单记载二标段审定价为15031236.61元、三标段审定价为28193540.09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惠城市政公司与海州湾公司双方达成了调解,该调解方案系惠城市政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同时调解方案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连通路桥公司权益。故该调解方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另行出具调解书。惠城市政公司与海州湾公司的调解内容为:本案涉及的三标段审定价为28193540.09元,被告海州湾公司已向被告连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尚欠21693540.09元,由被告海州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惠城市政公司;上述款项被告海州湾公司分期支付给原告惠城市政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5000000元;于2021年9月20日前付3000000元;于2022年1月20日前付3000000元;于2022年9月9日前付300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7693540.09元。若任意一期逾期未给付,则原告惠城市政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包括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海州湾公司承担以剩余全部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上述款项每期付款前由原告惠城市政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被告海州湾公司出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的律师费456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海州湾公司承担,于2023年1月20日前一并给付原告惠城市政公司;无论被告连通路桥公司是否上诉,被告海州湾公司均需按本调解协议履行;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故惠城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与海州湾公司之间的争议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处理意见。
再查明,惠城市政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该案件,并与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合计456000元。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惠城市政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滨大道(平山北路-海棠北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及《海滨大道(平山北路-海棠北路)改扩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三标段工程结算审定单、收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被告一提供的《海滨大道(平山北路-海棠北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及《海滨大道(平山北路-海棠北路)改扩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二标段和三标段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明细清单及付款凭证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连云港市连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164.6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75元,由被告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缴纳),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红娟
审 判 员 顾绍文
人民陪审员 陶明慧
书 记 员 何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