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99号楼110号门面。
负责人:陈士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武,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森公司)与上诉人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城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森公司的负责人陈士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惠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森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惠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成森公司对于涉案工程返工并无过错。根据一审中成森公司的举证及惠城公司的陈述,在涉案蓝图正式出具之前,的确存在惠城公司向成森公司提供白图的事实,并且要求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1日前完工并通车。为了赶工期,惠城公司仅向成森公司提交了设计白图的大样图部分,并未附任何其他文字说明,惠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提供了文字说明。一审主观认定惠城公司提交的白图包含了文字说明内容,并基于此认定成森公司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仅认定一座桥返工存在错误。由于赶工期,成森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两座桥施工完毕并交付,在验收过程中是按照蓝图标准进行验收,惠城公司提出案涉争议部分与设计蓝图不一致,上诉人才进行两座桥的返工。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两座桥梁的工期均为20天,惠城公司称一座桥梁设计图纸变更后另一座桥梁未施工,显然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工期存在严重矛盾。两座桥的设计、施工工艺完全一致,通建路桥变更单中所涉及的变更项目及费用也完全适用于建联桥,也是建联桥所实际发生的因设计变更而产生的费用。
惠城公司答辩称:1.衡量过错的程度要看成森公司的专业水平和经营范围,作为一个专业性的桥梁制作公司,对焊接的方式应当更专业。2.目前来说,只有一张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并不是惠城公司签给成森公司的,惠城公司是配合成森公司向建设单位来主张损失,但是否能够得到赔偿由建设单位决定。3.成森公司曾经在一审起诉过,诉讼请求也是50余万元,后来又撤诉。
惠城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改判惠城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惠城公司提供的白图总说明中明确说明:熔透焊,虽然在有些构造图中没有标注焊接方式,但成森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桥梁施工企业,应该查看图纸总说明及图纸条款,退一步讲,即使白图总说明及图纸条款没有标注焊接方式,成森公司应该知道不同焊接方式抗疲劳强度是不同的,在此情况下,应该用工程联系单的方式进行询问。被上诉人直接用普通的焊接方式制作桥梁,产生的返工损失应该自行承担。二、关于现场签证,白图是建设单位交给惠城公司的,所以现场签证是惠城公司配合成森公司提交给建设单位的。当时是成森公司与建设单位沟通,建设单位有可能给予一定的补偿,惠城公司表示,建设单位如果给予补偿,补偿多少就给付成森公司多少,惠城公司没有责任。现场签证内容是成森公司的意思表示,签证上的具体金额也是成森公司的意思表示。
成森公司答辩称:一、签证单上手写内容是设计单位吴某院长签的,设计单位对白图施工导致的返工很同情,所以写明让建设方酌情考虑。王维嘉是惠城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第二个项目经理。惠城公司在2016年8月份组织议标,要求一个月之内制作完毕,让成森公司边施工边设计。施工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惠城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到施工地现场确认两座桥已经做好,并且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起诉前,惠城公司让我们去找鉴定机构鉴定图纸的问题,连云港钢结构鉴定中心已经出了鉴定结论,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但惠城公司一直不同意给钱。二、成森公司的专业水平并不能替代惠城公司的工作失误,一审中成森公司一直表明只收到大样图,没有收到设计说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工程质量第五点要求,每一道工序需经甲方检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步工序施工,可以证明我方按程序施工是经过惠城公司现场监理人员检验合格允许的。
成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城公司支付成森公司工程款98710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惠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惠城公司与成森公司签订《通建路桥钢结构施工合同》、《建联桥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惠城公司将其从连云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连云港市华联广场周边交通改善工程中的通建路桥钢结构工程、建联桥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成森公司,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中均对工程概况、工程造价、工期、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两座桥的工程暂定价均为80万元。
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惠城公司向成森公司交付了建联桥、通建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白图,该白图图纸中第7.3.2.2条约定:所有要求熔透的对接焊缝及连接焊缝均应熔透,焊后还应对焊缝打磨,以保证有较高的抗疲劳强度;第7.3.4条约定:焊缝的形式1.X型坡口全熔透对接焊缝主要用于钢板与钢板的对接拼版;2.V型坡口衬垫全熔透焊缝主要用于上弦顶板及下弦底板的对接拼版;3.K、V型口熔透T角焊缝主要用于弦杆顶、底板与腹板之间的焊缝;4.K型坡口部分熔透T角焊缝主要用于腹杆腹板与翼板、加劲肋与加劲板之间的焊缝;5.普通角焊缝主要用于横隔板、加劲肋、横梁腹板的焊缝。在多张构造图中未标注焊接方式。成森公司收到白图图纸后即按照普通焊接方式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惠城公司向成森公司交付设计图蓝图,在蓝图图纸构造图中对焊接方式标注为熔透。后成森公司对已施工完毕的焊接方式进行刨除并重新焊接,由普通焊接方式变更为熔透焊接方式。
成森公司出具现场签证单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连云港通建路桥、建联桥;施工单位:连云港市惠城市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方:连云港市城投集团;签证项目:通建路桥;签证部位:钢梁焊缝调整;签证内容:通建路桥钢结构工程因前期的制作图纸是8月份给的,和后期9月30日出的图纸焊缝的标注要求不一致,原二级焊缝改为一级焊缝故回厂整修更新,钢桁架的三道下弦梁及节点板全部更换重新制作,其余构建焊缝全部刨除重新焊接,因此产生费用增加如下:1.下弦梁及节点板:179536元;2.旧梁(上弦梁、端横梁、中横梁)焊缝刨除、重新焊接:236016元;3.运输:20000元;4.吊车费:48000元;5.原安装拆除:10000元;6.合计493552元。惠城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维嘉在施工单位处签字。2016年12月3日,吴某在签证单上注明:因情况特殊,实际施工应以正式签字盖章为准,请建设单位酌情考虑。成森公司陈述吴某系设计单位人员。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双方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还查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成森公司认为,因惠城公司提供给成森公司的设计白图图纸中没有明确标注焊接方式为熔透,导致已完成的工程返工给成森公司造成损失,该损失应由惠城公司承担,故成森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惠城公司将涉案建联桥、通建路桥建设工程分包给成森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上述分包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森公司根据惠城公司提供的白图设计图按照普通焊接方式对通建路桥进行施工后返工所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关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惠城公司而言,其作为总包方,应当向成森公司提供经过审核的、确定的施工图纸,而不应该为了赶工期将未经审核的白图图纸交付成森公司进行施工,且白图图纸中节点构造图上对于上弦梁和下弦梁并没有标注焊接方式,成森公司依据该图纸按照普通焊接方式进行施工后又返工所产生的损失,惠城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于成森公司而言,惠城公司提供给成森公司的白图图纸7.3.2条及7.3.4条约定了涉案工程需要焊接方式为熔透的应当按照熔透方式施工,白图图纸中节点构造图上对于上弦梁和下弦梁并没有标注焊接方式,成森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其应当要求惠城公司提供经过审核的施工图纸,并且在收到白图设计图的时候应当详细审查设计图的总体要求,在设计图总要求的焊接方式为熔透而图纸中没有明确标注焊接方式的情况下应当向惠城公司询问焊接的具体方式,而实际上成森公司并没有通过签证等方式询问惠城公司焊接方式,而是以普通焊接方式进行了施工,因此,对本案返工所产生的损失成森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上述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返工所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50%。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成森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上有惠城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惠城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视为其对签证单上所载明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成森公司对通建路桥进行返工所产生的损失为493552元,故惠城公司应当赔偿成森公司损失246776元(493552×50%)。关于利息,成森公司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当以2467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成森公司主张的建联桥返工损失,成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联桥实际返工以及返工产生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成森公司损失24677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2467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成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1元(成森公司已预交),由成森公司承担10253元,由惠城公司承担3418元(惠城公司承担的款项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成森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上诉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
成森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内容系惠城公司总工办韩某2书写,证明通建路桥和建联桥因工期要求紧,在两座桥设计蓝图未全部出来时,成森公司按惠城公司提供的白图施工,设计蓝图交付后甲方又要求按蓝图重新制作钢结构,返工系惠城公司责任,应承担每座桥两次计价,赔偿施工方损失。
证据二:陈士松与韩某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认定前期施工是按白图施工,等蓝图下来桥梁已焊好,因图纸来迟造成返工,应当由惠城公司承担责任。
证据三:陈士松与惠城公司项目经理王某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惠城公司领导到现场查看,两座桥按白图已经施工完成,惠城公司要求按蓝图返工,承诺承担费用。
证据四:工程联系单及附件、《关于通建路桥和建联桥钢结构图纸变化问题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证明:工程联系单系根据《报告》由惠城公司制作并盖章完成,在工程联系单中惠城公司明确陈述8月份提供的图纸没有详图要求也没有文字性的全熔透要求,足以说明成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并且《报告》及工程联系单均是以两座桥为抬头进行陈述,附件中也明确两座桥同时投标,又同时变更图纸,可以证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两座桥返工,但仅以一座桥进行工程联系的事实。
证据五:通建路桥和建联桥现场收料单,证明惠城公司2016年9月份提供了蓝图,后重新制作安装并且现场交付。
证据六:陈士松向宿迁市鹏程轻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案涉钢结构款项的银行流水,根据统计,成森公司在钢结构制作和返工过程中共向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127万元左右。
证据七:建联桥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返工后建联桥通过检测并验收合格。
证据八:韩某2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与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一致。
证据九:彭飞证人证言,证明在2016年9月案涉的两座桥均已经制作完毕的事实,同时在制作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均至鹏程公司桥梁制作现场查看,存在两座桥一同返工的事实。
惠城公司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二、三均属于证人证言,成森公司应该申请两个证人出庭,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从韩某2的录音中可以看出来,先是韩某2的问话,说明韩某2对现场和图纸不清楚,如果清楚韩某2不会问草图上有没有标注焊接方式这个问题。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报告》是成森公司提供给惠城公司的,并不是惠城公司所制作。该《报告》中仅是提及有些焊缝如何焊接没有标注,并不表明图纸存在缺陷;并且该份《报告》没有提及设计说明,而惠城公司提供的白图图纸中是附带设计说明的,并标明是融透焊。成森公司写《报告》的目的是要求惠城公司向发包单位进行提交,便于成森公司向发包单位要求进行赔偿或者补偿。工程联系单除加盖了惠城公司印章外,剩余材料都是成森公司自行制作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料单仅能证明惠城公司收到成森公司的相关材料,桥梁最终验收合格需要经过质检验收。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院查明成森公司与鹏程公司关于涉案桥梁的合同。因为付款120余万元不可能是口头进行协商的。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检测制作的桥梁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够代表该座桥梁完工的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
对证据八不予认可,证人并没有亲自参加涉案钢结构的焊接安装,现场签证明确表明有些钢材是可以刨除焊缝再重新利用,而证人说没有运回宿迁,证人证言与监理日志等书面证据也不相符。
惠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份检测报告及检测报告里面附的工程质量报验表。证明通建路桥施工的期间是2016年10月1日-2016年11月28日,建联桥施工的期间是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23日,两座桥的开始时间是桥墩完成时间。
证据二:韩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的图纸不存在问题。
证据三:介绍信和住房公积金转移书,证明韩某2在2016年9月18日已经由惠城公司调到连云港市保障房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而本案两座桥梁施工的时间均是在2016年9月18日之后,韩某2证明其参与桥梁管理不是事实,他的证言不能够被采信。
证据四:惠城公司招标会议流程单、开标会议签到簿、开标记录、评委签到记录表、评审意见书、中标通知书。证明鹏程公司参与涉案两座桥梁的投标,虽然没有中标,根据听证所查明的事实,成森公司实际上是将涉案的两座桥梁转包给鹏程公司来进行制作,制作桥梁作为一个专业项目,桥梁的焊接制作以及转包制作都会产生一定的利润,是导致涉案桥梁返工的原因,所以责任应当由成森公司承担。
成森公司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惠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惠城公司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均陈述过,涉案项目工期紧,且在2016年10月1日前要完成通车,而其举证的两份检测报告也并非案涉桥梁钢结构的施工。桥梁底部基础的施工和钢结构的施工时间不存在冲突,就是因为工期紧,才要求底部和钢结构同时施工,而施工依据就是白图大样图;并且结合惠城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日工程质量报验表,也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底部基础工作完成,可以进行钢结构桥梁的安装,而此时也正是上诉人所制作的钢结构桥梁制作完毕,惠城公司重新提供蓝图进行验收,才导致案涉两个桥梁跟盖章设计图不符的情况。该两份证据并非新证据,而是在本案一审庭审前就应当形成并能够提供的。本案至今在二审法院已经是第四次审理,因此该两份证据并非是新证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证人韩某1系发包人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2.证人陈述与惠城公司不一致。建联桥现场收料单中已经明确收料日期为2016年12月份,而证人却陈述2017年四五月份才开工,明显虚假陈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存在交付两次完全不同图纸的事实,证人却陈述图纸没有问题。证人陈述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工厂,这与成森公司之前庭审中提交的与王某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而在王某通话录音中明确认可去现场查看时,两座桥均已制作完毕,王某是惠城公司项目经理,即对桥梁制作过程是清楚的,因此证人陈述存在明显的虚假性,而且结合之前证据可以证实案涉两座桥梁存在同时施工,同时制作完毕。
证据三并非新证据,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成森公司已经根据惠城公司交付的白图进行了施工,并制作完毕。惠城公司所称的案涉工程均是在2016年9月18日后施工也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鹏程公司并未参与招投标,鹏程公司是帮忙加工钢结构的。
本院对成森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八、九均属于证人证言,其中证据三中证人王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一、二、八中证人韩某2陈述存在两座桥返工,但又陈述两座桥返工的信息来源于王某,其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来源人并未出庭,本院对证据一、二、八亦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九彭飞的证言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过程中获取的信息(详见本院另查明部分)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五、六、七,惠城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惠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各方认可的监理日志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二中的证人韩某1系发包人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采纳。证据三、四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到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工程的监理日志,监理日志显示2016年10月7日通建路桥部分钢桁架进场,12月1日建联桥主桁架吊装,涉案两座桥上部钢结构并非同时安装。本院还向连云港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设计单位就双方争议的未标注熔透的图纸能否按照普通方式施工进行咨询,三家设计单位均表示未标注熔透的图纸是不确定的含义,施工单位应当向其上手或者设计单位询问以确认施工方式。
又查明,2022年2月28日,本院到涉案钢结构的制作单位鹏程公司调查,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涉案钢结构无出库单,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钢结构返工的问题,但其不记得返工了几座桥,后与两位当时负责生产和施工的工作人员联系,两位工作人员均表示仅一座桥返工。
再查明,签证单中上弦梁及节点板全部重新制作,因该部分钢结构报废后仍有回收利用价值,对于回收利用的数量和单价,成森公司和惠城公司均同意以签证单载明的18.32吨为准,但对于回收价值,成森公司认可的单价为1500元-1600元/吨。
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设计说明与白图大样图是否同时交给成森公司;2.涉案项目存在几座桥返工;3.何方对于涉案钢结构返工存在过错?若均有过错,责任比例应如何分配?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惠城公司认为设计说明与白图大样图一并交付给了成森公司,成森公司则称接收白图大样图时并无设计说明。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惠城公司主张一并交付了设计说明,仅有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成森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惠城公司主张一并交付了设计说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成森公司认为涉案的钢结构因工期紧张系同时在鹏程公司制作,但因桥梁下部结构施工时间不一致,仅通建路桥钢结构运抵现场安装,建联桥钢结构虽未运抵现场,但按照蓝图标准无法通过验收,也进行了返工,故本案存在两座桥的返工;惠城公司则仅认可通建路桥的返工。对此,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确定涉案工程仅一座桥返工,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签证单载明的工程名称虽有两座桥,但签证项目载明为“通建路桥”,签证的具体内容载明“通建路桥钢结构工程因前期的制作图纸……”,签证项目和签证的具体内容均未提及建联桥的返工;其次,涉案签证形成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按照成森公司的主张,此时通建路桥和建联桥的钢结构均已制作完成,如果需要签证应当是在签证单中写明两座桥或者是分别制作两座桥的签证单,但本案中仅一张签证单,且仅载明通建路桥的返工,显然与成森公司的主张相背;再次,如前所述,成森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综上,本院对成森公司上诉称本案存在两座桥返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仅通建路桥存在返工。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设计图纸是工程施工的基本保障,现场施工必须按照图纸进行。承包人在工程分包过程中应当提供准确的、经过审核的设计文件,以供施工单位使用,承包人提供的图纸不规范导致工程返工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施工单位在拿到图纸后应仔细审核图纸,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监理人,如设计意图不明的,可以要求设计人员澄清说明,设计精度不够的,要求深化设计。本案中,惠城公司提供的白图与蓝图存在差异,未标注熔透字样,其提供的图纸存在歧义,而惠城公司明知图纸尚未设计完成,对于有歧义的图纸,未尽基本的审核义务,未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缺陷,导致涉案工程返工,双方均有过错。因图纸标识不全系本案返工的主要原因,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成森公司和惠城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损失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
综上,成森公司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中仅通建路桥存在返工,至于返工费用,惠城公司虽不认可,但惠城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王维嘉的签字并不否认,本院确定以签证单为基础进行调整。签证单中上弦梁及节点板全部重新制作,因该部分钢结构报废后仍有价值,惠城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扣除费用的意见,本院确定按照成森公司自认的最高价值予以扣除,即惠城公司应当支付成森公司返工费用数额为(493552-18.32*1600)*0.7=324968元。
综上,成森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惠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
二、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程款324968元及利息(利息以324968元为基础,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1元(成森公司已预交);由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9160元,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1元(成森公司已预交13671元,惠城公司已预交5001元),由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9160元,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1元,其余款项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淼
审判员 张淑媛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梓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