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公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40665323A,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0010168,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855452839,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10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135994014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连云港市市政公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建工建设集团、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市市政公用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连云港市市政公用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连云港市市政公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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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武 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