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市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市**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201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1(系**2母亲),198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市**区。 以上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惠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海州区南极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二期22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翌,男,1974年11月2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市**区中山中路14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2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公司)、***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锤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2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被违规层层转包,未遵守安全生产义务,各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原审认定事实不当;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各方责任承担的依据,本案应适用侵权法第七十三条。 被上诉人中交三航公司、中交三航分公司对此均答辩称,上诉人的近亲属即本案死者醉酒驾驶车辆进入完全封闭的施工场地内发生事故,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公司对此答辩称,1.**公司将警示标志承包给专门设置警示标志的大锤公司,证明**公司注重施工安全;2.**公司已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全面履行了自身的义务;3.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公司对此无过错;4.上诉人对于法律理解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大锤公司对此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义务,并已通过验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2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30日01时许,**1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沪C×××××号小型轿车,沿**区公营庄路行驶进入***港北疏港高速0公里+10米中华西路西延工程穿越G30(**高速公路)路改桥施工场地内,沪C×××××号小型轿车撞工地内围挡后发生坠沟车辆侧翻,造成**1、同车乘坐人**2两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委托***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出**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沪C×××××号小型轿车右前轮胎、左前轮及右后轮嵌入金属物破裂符合与事故现场较锐利硬性客体接触形成,该事故中,沪C×××××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事故现场反光标识隔离桶第一接触后右前部再与事故现场隔离护栏及道路施工场地堆放物发生第二次接触,造成车身失衡偏转腾空发生侧翻,车身右侧着地坠入沟中;**1是沪C×××××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可以成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路段位于***港北疏港高速0公里+10米中华西路西延工程穿越G30(**高速公路)路改桥施工场地内,完全封闭;**1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1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1父母,**1与**1婚后生育一女原告**2,**1与**1于2018年4月13日离婚,**2一直随**1生活。 又查明,被告中交三航分公司系被告中交三航公司的分公司,***金海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中交三航分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中华西路西延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后中交三航分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路段施工工程专业分包给**公司。中交三航公司、中交三航分公司是涉案施工的管理人。**公司是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月22日和2019年1月26日在扬子晚报发布《G30(**高速)***段施工通告》,该路该桥工程全封闭施工延期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公司与大锤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标杆标志牌等制作、安装、拆除等工作交给大锤公司承包。***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市苍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签订《中华西路西延新建工程交通疏导安保服务合同》,约定将安保工作交给***市苍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庭审中,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市交通警察高速四大队涉案交通事故卷宗。对事发施工路段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的设置情况,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现场勘查图片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被告**公司在施工区域与行车道有禁行通行、隔离护栏、反光标识隔离桶等明显的警示标志及安排安保人员巡逻的防护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据相关事实,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对此予以认定。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亦应遵循。其一,**1对于涉案路段全封闭施工属明知,事故当天,其在夜间醉酒驾驶车辆进入完全封闭路改桥施工场地内,撞工地内围挡后发生坠沟车辆侧翻,造成**1、同车乘坐人**2两人死亡,车辆损坏,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二,被告中交三航分公司是涉案路段的管理人,涉案路段的路口已发布全封闭施工通告,已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三,**公司在路该桥施工过程中,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围挡等安全措施,并有安保人员巡逻,被告**公司就安全措施问题进行了监督,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四,大锤公司只是承包涉案工程的交通标志标识安全防护设施交通设施工程,且经交警部门验收合格,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夜间醉酒逆向驶入安全防护措施齐备的完全封闭施工现场,其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四被告无责任。 综上,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锤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2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类纠纷,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主张,对此,该条款是关于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规定,所涉及的地下挖掘行为包括修建地铁、深层开采等行为,而浅层地表所为的挖掘活动,不属于该条款所涉及的地下挖掘活动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并据此分配举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2主张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就各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上诉人近亲属**1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充分而必要的举证义务。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2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对于施工路段所采取的措施已尽到了采取安全措施和安全提示的义务,对上诉人的近亲属**1的死亡并无过错,说理翔实、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2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