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启商初字08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通通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
原告**与被告南通通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通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在2012年春节前结清所有货款,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1313170元的钢材,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向被告提供49622元水泥和沙石。被告在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41万元货款,于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10月5日期间支付原告17万元货款(其中49622元为水泥、沙石款)和162000的利息。剩余782792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2792元、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156558元(算至起诉之日),合计93935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南通通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钢材,于2011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被告应在2012年春节前结清所有货款,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1313170元的钢材,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向被告提供49622元水泥和沙石。被告在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41万元货款;于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10月5日期间支付原告170000元和162000元的货款。剩余620792元货款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部分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当中162000元系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62000元系被告支付利息的相关依据,故对该162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通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20792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通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9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判长***
审判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何和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倪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