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威高民初字第563-1号
原告:***。
被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孙佑状。
被告: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区世昌大道202号翠竹园7-B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楼62楼。
法定代表人:池村敏郎。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后,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我院受理本案于法无据,属管辖错误,应予纠正。
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三被告的具体信息,其上显示被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威海市文化西路75号、被告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威海市高区世昌大道202号翠竹园7-B1。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被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威海市文化西路75号、被告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威海市高区世昌大道202号翠竹园7-B1,该两地均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划内,亦即在我院的管辖区域内,且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都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