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威民辖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通鑫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上诉人威海通鑫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商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与其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被上诉人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一台,后被上诉人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在《回复威海鑫通置业有限公司来函的函》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现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现上诉人以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与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之一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被上诉人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亦有管辖权,但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法院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商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秀艳
代理审判员*莉
代理审判员**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