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高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女,户籍地黑龙江省漠河县,现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党,男,户籍地河北省深州市,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立文,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善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好物业公司”)、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电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政,被告佑好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立文,被告和谐电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威海市环翠区某住户。2013年10月27日11时许,原告正常乘坐该楼电梯时,电梯发生故障,从四楼坠落至负一楼,致原告全身多发性骨折,后原告入住威海市立医院医治。被告佑好物业公司作为该电梯的管理者,被告和谐电梯公司作为该电梯的维保单位,均未尽到对事故电梯的日常管理、检查、维修及维护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50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2934.3元、残疾赔偿金169018.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5417元、住宿费391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1264.99元(扣除已付25000元)。
被告佑好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作为物业公司,与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物业服务合同中虽然有涉及电梯的相关内容,但物业公司能为电梯提供的服务仅限于清洁卫生以及业主们使用电梯的秩序,为电梯提供维护保养、确保电梯的正常运行是需要有资质的专业公司来进行的,并非是被告的职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电梯中呼救,其立即给被告和谐电梯公司的员工打电话,但是和谐电梯公司的员工未能及时到场,为稳定原告情绪,其保安才用钥匙打开电梯门,但原告随即欲从电梯轿厢自行爬出,此过程中不慎跌入电梯井受伤。原告受伤,被告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谐电梯公司辩称,其接到被告佑好物业公司电话后,立即前往事故现场,并在规定时间内赶到。但在此期间,佑好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工作人员未赶到现场的情况下即用钥匙打开电梯门,原告从电梯轿厢爬出时不慎落入电梯井而受伤。故被告和谐电梯公司员工的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与其丈夫乘坐电梯自六楼降至一楼,原告丈夫走出电梯后,电梯门自行关闭并升至三楼与四楼之间卡住,原告被困电梯中。被告佑好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文宁接到紧急呼救后,电话通知同事纪云峰,二人与原告丈夫一起寻找电梯轿厢的位置,发现轿厢位置后,纪云峰与该小区物业经理谷祖胜电话通知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被告和谐电梯公司工作人员董涛前来维修,谷祖胜同时前往事发现场(时间不超过十分钟)。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将电梯层门打开,后电梯轿门也被打开,原告在从电梯往外爬的过程中,不慎跌落至电梯坑底,致原告全身多发性骨折,后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65507.97元,被告佑好物业公司垫付医药费2.5万元。后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外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后需一人陪护3个月;外伤后需加强营养,但营养费,因国家无明确标准,具体数额应以双方协商为宜。庭审中,被告佑好物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元、住宿费、鉴定费数额予以认可,交通费双方协商为5500元。被告和谐电梯公司对交通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护理费用提出异议。
另查明,在被告佑好物业公司与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负责电梯的日常维修,维护管理;载人电梯按规定正常运行。二被告之间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和谐电梯公司对设备提供24小时应急处理服务。接到被告佑好物业公司通知后立即派出技术人员30分钟内到达现场提供服务。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威海传媒网于2013年11月10日发布的威海电视台《直播威海》栏目制作播出的有关本次事故的视频资料,题目是《乘电梯意外受伤,责任到底在谁?》,在该视频资料中,涉案电梯门外面贴有内容为“此锁仅限电梯专业维修人员使用,开锁危险”的提示。在电梯内还有物业公司张贴的通知,有“如果人员被困,保安人员应及时赶到现场安抚并等待救援人员到来。视频中电梯检测专业人员在接受采访时表示,电梯困人是电梯的自我保护功能,超时困人则是事故,扒门是最危险的动作,尤其在电梯不平层的情况下,电梯不平层扒开门后被困人员就要往外跳或往外爬,最容易导致危险。当乘客遇到电梯门打不开时,除了等待,任何自救措施都是危险的。维保单位接到通知后,市区范围内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事故现场。
庭审中,双方对事故发生时,涉案电梯轿厢在三、四层之间卡住,原告跌落电梯坑底后,电梯轿厢位于三、四层之间均无异议。二被告均称,原告系自行从电梯轿厢爬出时,其丈夫没接住导致损害发生。原告予以否认,并称存在电梯轿厢快速下落过程中,将原告从轿厢中抛落电梯井,电梯轿厢又回到三、四层之间的可能。被告佑好物业公司提供了电梯结构原理图,并作出说明电梯轿厢由钢丝绳控制,而钢丝绳的另一头是对重铁,对重铁的重量是电梯轿厢的重量加上电梯核定重量的50%,故如果电梯失控,电梯轿厢只能往上走,不可能往下走。被告和谐电梯公司提供了一份电梯维修服务单,显示该被告于事发当日12点零六分接到来电,于12点32分到达现场,该服务单由被告佑好物业公司经理谷祖胜签名。被告佑好物业公司对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后来补签,并称维修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佑好物业公司作为具有一级物业服务企业,其工作人员在事发之后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电梯维修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用钥匙将电梯层门打开,致使原告在爬出电梯过程中坠落受伤,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受困电梯后,理应理智等待救援,但其却在电梯门被扒开后,自行从电梯内爬出,未考虑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对损害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虽坚称未自行从电梯轿厢中爬出和存在电梯轿厢坠落过中将其抛落的可能,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认为,电梯轿厢卡在三、四层之间,呈水平状态,如果原告不从轿厢向外爬是不可能坠落的,故原告的该说法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所称的存在电梯轿厢坠落过中将其抛落的可能性,本院审查了被告提供的电梯结构原理图及相关说明,认为被告的相关证据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主张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谐电梯公司提供了维修服务单证实其按规定到达现场,被告佑好物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在被告和谐电梯公司接到维修电话十分钟内,损害既已发生,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和谐电梯公司对损害发生负有过错的情况下,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和谐电梯公司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佑好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佑好物业公司对原告主张除交通费外的各项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数额双方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50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2934.3元、残疾赔偿金169018.72元、交通费5500元、住宿费391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0807.99的70%,计196565.59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1565.59元;扣除被告佑好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2.5万元,被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为176565.5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原告***负担1215元,被告于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亦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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