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昌大道202号翠竹园7-B1.
法定代表人:杨善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善琳,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田电梯公司)、被上诉人杨善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威高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第一项为家田电梯公司、杨善琳支付***安装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增加支付安装工程价款17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家田电梯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家田电梯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61.5万元,且一审未支持***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6万元有误,同时该判决中家田电梯公司、杨善琳应承担的利息漏写按照贷款利率计算。2.原判要求***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错误。首先,双方《电梯安装发包合同》约定,家田电梯公司应负责提供电梯的技术文件和报验资料,并到当地技术监督局特检院办理电梯安装许可及备案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家田电梯公司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工期顺延。其次,家田电梯公司未能促使用户及时将电源三相五线送到机房内指定位置,龙口福苑社工地用户是在2013年4、5月才给电梯安装通电,***无法正常施工、验收,工期应顺延。第三,家田电梯公司提供电梯及配件不及时,公司不具备电梯验收条件等原因均造成电梯安装、验收期限延长,且家田电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造成部分工人索要劳动报酬,无法正常施工,工期理应顺延。第四,家田电梯公司在工期延误方面并没有实际损失,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3.原判要求***赔偿家田电梯公司安装费25万元没有依据。家田电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支付于国太和王正荣费用25万元,且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是否合理,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该笔费用并不知情。
家田电梯公司辩称,原判第一、三、四项应予维持。对于原判第二项,***不仅应支付违约金,且应高于原判数额。
家田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赔偿家田电梯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47800元;2.改判***承担家田电梯公司额外购买零部件损失143227元。事实和理由:1.***应承担工期延误的全部责任。涉案工程包括两部分,一是龙口市龙城国际小区19台电梯的安装,二是龙口市福苑社区60台电梯的安装。首先***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开工并报备相关资料,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节点目标。因其人手不足,且不按规范操作,导致工程严重超期,家田电梯公司另请其他安装队承担部分电梯的整改安装工作。其次,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节点、工程质量不达标,家田电梯公司有权拒付或延期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再次,家田电梯公司与龙口市福苑社区开发商之间签订合同,现工程款尚未结清。因***拖延工期的行为造成家田电梯公司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需向龙口市福苑社区开发商支付违约金2085498.6元。2.双方合同约定乙方责任“负责安装进场开箱对产品进行清点确认,如实填写《开箱记录单》,如有缺损件在货到工地5日内通知甲方核查,否则不予受理。负责保管防护(安装过程中零部件损坏和失窃由乙方自负)”。电梯安装属于特种工程,如果保管得当,操作正确,无需另行购买零部件。***及其实际施工人员多次损坏或丢失各种零部件,家田电梯公司不得不应***要求,多次从原厂购买各种零部件,共计花费332660.5元。其中包括于国太、王正荣协助安装过程中额外购买零部件143227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承担。
***辩称,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系因家田电梯公司为即使付款及提供相关资料,***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家田电梯公司主张购买零部件损失,没有依据,不应由***承担。
杨善琳辩称,同意家田电梯公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另外,涉案其中19台电梯系在2012年9月24日验收完毕,另外60台电梯是在2013年7月25日验收完毕。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2年5月22日,曲鹏就已经出资成为家田电梯公司的股东,故至晚在2012年5月22日家田电梯公司不再是一人公司,且杨善琳的个人财产未与家田电梯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故一审认定杨善琳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田电梯公司支付***安装工程价款人民币6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万元;同时判令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的利息;2.杨善琳对家田电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与家田电梯公司先后签订两份《电梯安装发包合同》,约定家田电梯公司将79台电梯发包给***,总价款合计146万元,后***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仅付款84.5万元,尚欠本金61.5万元。利息是根据欠款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起(此后付过款但付的很少,***选定该日期计算)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即起诉之日止,利息数额超过6万元,但***按6万元主张。杨善琳系家田电梯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资产混同,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家田电梯公司辩称,1.2011年10月28日的合同相对方是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无权就该份合同主张权利;2.***在履行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拖延工期、第一次验收不合格、擅自处理配备或多余的零配件、不按图施工、不移交安装过程记录等资料、打架导致垫付伤者医疗费等多处多次严重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已经实际付款102.15万元,***诉称的付款额错误。
杨善琳辩称,***并无证据证实杨善琳的个人资产与家田电梯公司的资产混同,应当驳回***对杨善琳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家田电梯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赔偿因其违约给家田电梯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830460.5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第一份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拖延工期251天,应承担违约金75300元;根据双方第二份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延误工期345天,应承担违约金172500元;2.***应承担家田电梯公司额外购买零部件的损失332660.5元;3.***应承担家田电梯公司另请两家施工单位(负责人分别是于国太和王正荣)协助施工所支出的安装费共计25万元。
***针对家田电梯公司的反诉辩称,1.延误工期并非***的原因导致,而是由于家田电梯公司未及时提供电梯的技术文件和报验资料,未及时办理电梯安装许可和报验资料,未及时督促用户将电源三相五线接到机房指定位置,未及时提供电梯及配件,未及时付款等导致,家田电梯公司要求***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应予调整。2.提供零部件是家田电梯公司的义务,家田电梯公司要求***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他人代为履行的问题,家田电梯公司要求***承担他人协助施工所支出的安装费共计25万,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电梯作业从业人员,家田电梯公司原系杨善琳2006年10月投资50万元设立的一人公司,2014年4月增资至300万元,股东为杨善琳和曲鹏二人。2011年10月28日,***以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乙方)的名义与家田电梯公司(合同中的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发包合同,家田电梯公司将龙口市龙城国际小区内19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约定,安装费为30万元,家田电梯公司负责提供电梯的技术文件和报验资料,负责出厂产品的制造和发货质量等,乙方负责工程开工告知和报验手续工作,保证在2011年10月28日安装进场,70天内必须完成电梯安装、调试、自检与竣工检验工作,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按300元/天的误工违约金计扣;乙方配合用户将电源三相五线制送到机房指定位置,安装过程中,按家田电梯公司的要求如实填写《安装过程记录》、《自检报告书》;电梯安装结束,若不能通过公司质检,市技术监督部门一次性验收合格,则酌情扣除安装质量奖,电梯复检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电梯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随机文件移交给使用单位;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工程开工后即预付安装费的40%(即12万元整),安装结束提交开箱记录、告知书、自检报告、安装过程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技术监督局的检验报告等给甲方存档;厂检、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资料移交齐全7日内,结清余下的安装费。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24日,该19部电梯,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
关于该合同付款数额双方有争议。根据提供的付款凭条及家田电梯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合同约定的70日的工期内,家田电梯公司分四次付款共9.5万元,其中含向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良才的个人账户付款6万元;2012年上半年,家田电梯公司分5次向***付款共计7.5万元;2013年2月7日,家田电梯公司向***付款5万元。
2012年6月5日,***与家田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发包合同一份,家田电梯公司将龙口市福苑社区内60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合同约定,安装费为人民币116万元,***保证在2012年6月15日安装进场,60天内必须完成电梯安装、调试、自检与竣工检验工作,若因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按500元/天的误工违约金计扣;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工程开工后即预付安装费的20%(即23.2万元),拽引机吊装到机房、控制柜吊装到机房,轿厢拼装好,可以跑慢车,再付安装费的20%(即23.2万元)。导轨、厅门安装完毕,再付安装费的20%;安装结束,提交开箱记录、告知书、自检报告、安装过程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技术监督局的检验报告等给甲方存档;厂检、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资料移交齐全7日内,结清余下的安装费。双方的其他约定与2011年10月28日的合同相似。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但是否是完成了全部施工,双方有争议。家田电梯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书》证实,2013年6、7月份,在初检过程中,发现所安装的电梯存在主开关设置不符合要求等问题,处理结果为“已整改完毕。”并由***签字。2013年7月25日,该60部电梯,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
关于上述合同付款数额双方有争议。根据提供的付款凭条及家田电梯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合同约定的60日的工期内,家田电梯公司分13次共向付款21.8万元。截至2013年7月3日家田电梯公司共向***的个人账户付款80.15万元。
家田电梯公司主张为上述79部电梯另行购置零配件花费人民币332660.5元,并提供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购买配件明细表一份予以证实。该公司在证明中称,在上述电梯的施工过程中,家田电梯公司在《电梯装箱单》之外,又购买了该部分零配件。***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方存在利害关系,如果家田电梯公司欲证实待证事实,其应当提供其与怡达快速电梯的原始合同及结算凭证;且从形式上也无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
家田电梯公司主张***应承担家田电梯公司另请两家施工单位(负责人分别是于国太和王正荣)协助施工所支出的安装费及额外购买配件的费用,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载明,由于***班组在严重逾期的情况下仍无法调配足够的施工人员,经***同意,家田电梯公司安排王正荣和于国太两个班组帮助***完成剩余电梯安装工作,两个班组的施工费以及因缺失、损坏需另行购买各种配件、零部件的费用均由***承担。但该会议纪要中无***签名;证据二、2013年6月16日和于国太签订的电梯安装整改合同,证实于国太负责其中15台的整改,安装费为15万元;证据三、经公证的于国太的证人证言及额外购买零部件的费用明细表,证实因***拖延工期,由于国太帮助安装,家田电梯公司应付安装费15万,应承担额外购买配件的费用84358元;证据四、向于国太支付安装费的付款记录,证实家田电梯公司已向于国太支付了15万元安装费;证据五、2013年6月16日和王正荣签订的电梯安装整改合同一份,证实***应承担王正荣的安装费10万元;证据六、经公证的王正荣的证人证言及额外购买零部件明细表,证实***拖延工期,应承担王正荣安装费10万元及额外购买配件的费用58869元;证据七、向王正荣支付安装费的付款记录,证实家田电梯公司已向王正荣支付安装费10万元;证据八、额外购买配件明细表,证实***因违约应承担额外购买配件费用189433.5元。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证明中的332660.5元包含了证据三、六、八中的金额。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上并无***签名;对于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二份合同应该是事后形成的,同时该合同并未征得其同意;对证据三、证据六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中所记载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人证言所涉及到的内容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质证,证人李某曾明确表示于国太、王正荣也系家田电梯公司的员工,所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对于该证据中额外购买零部件明细表的来源及是否客观存在所涉零部件的具体去向是否付款等等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的时间与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期限不一致,该款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仅是家田电梯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并无***的签字,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
家田电梯公司提供本公司电梯维保人员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的施工人员配备不够及施工队存在问题,导致工期拖延,并在验收时发现安装的电梯存在很多问题。家田电梯公司提出整改意见,但***未整改就撤出,后经书面及电话通知到现场整改,***到现场后只是看了看,但仍未进行整改。后家田电梯公司接手,找到于国太及姓王的参与的工程协助整改。于国太及王均是家田电梯公司雇佣的安装队伍,与***类似。
***质证认为,证人李某系家田电梯公司的员工,并且是负责维保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及可信度存疑。
此外,***还向法庭提供电话录音4份,欲证实家田电梯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延期违约金没有依据。
家田电梯公司对上述录音谈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即使19台电梯是2012年8月份通电后才能调试验收,那么***应对电梯安装完成时间进行举证,拖延工期必然造成家田电梯公司损失,须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在本案中,双方均不能提供电梯及零配件交接凭据、施工记录等关键证据,而家田电梯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恰恰缺少***的签字,导致本案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按举证责任认定双方争议的事实。现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是家田电梯公司家田电梯公司的付款总额。对此,***提供的账户明细与其主张的数额不一致,而对家田电梯公司提供的原始付款凭条中与***主张有差异的部分,***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对家田电梯公司向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良才付款,没有举证证实与本案无关,故采信家田电梯公司的主张,认定家田电梯公司付款总额为102.15万元。二是***是否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及责任比例。对此,从双方的合同约定看,合同实际履行工期延误非常明显,***认为是由于家田电梯公司未及时提供电梯的技术文件和报验资料,未及时付款等原因导致,但从合同内容看,主要是约定了***的义务,家田电梯公司只负责提供电梯的技术文件和报验资料,负责出厂产品的制造和发货质量等,由于缺少《安装过程记录》、交付电梯凭据、交接报验资料等关键证据,且家田电梯公司存在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对工期延误应承担60%的责任,即应承担违约金148830.6元【(251天*300元+345*500)*60%】;三是***是否应承担家田电梯公司额外购买零部件的损失。对此,按合同约定,***只负责安装,家田电梯公司未举证证实额外购买零部件是***的原因导致,而载明***同意部分负担的会议纪要上无***签名,***也不认可,仅凭有一定利害关系的证人于国太等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应承担30余万元的额外购买零部件的费用。四是***是否应承担家田电梯公司另请两家施工单位协助施工所支出的安装费。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有的施工都由其独自完成,相反家田电梯公司提供了九份证据证明因工期延误安排王正荣和于国太两个班组协助施工,上述证据虽然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但相比***的证据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故认定家田电梯公司家另请两家施工单位协助施工并支出安装费25万元。五是杨善琳对家田电梯公司的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形成于杨善琳一人公司期间,杨善琳未举证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家田电梯公司的财产,故其应对家田电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6万元,***称从2012年8月起,家田电梯公司付款很少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双方存在争议,***起诉前不宜计算利息。
综上,双方当事人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工程价款人民币438500元;二、***赔偿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48830.6元;三、***赔偿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请他人协助施工所支出的安装费250000元;四、上述款项兑除后,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9669.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的利息;五、杨善琳对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和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50元,保全费3770元,由***负担5017元,由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杨善琳负担93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04元,由***负担5813元,由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杨善琳负担62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其与家田电梯公司之间关于枣庄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发包协议书原件一份,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涉案安装费用为7.7万元,拟证实家田公司主张的付款中包含了该笔合同的款项,应从其付款中予以扣除。家田电梯公司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其已向***支付涉案79台电梯安装款102.15万元。家田电梯公司提供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涉案电梯安装过程中额外购买配件费用332660.5元,已由家田电梯公司实际支付给怡达快速电梯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家田电梯公司有权向***追偿该笔费用。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因怡达快递电梯公司与家田电梯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不能证实家田电梯公司与怡达快速电梯公司之间是否结算,亦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有关。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家田电梯公司主张其共向***支付工程款102.15万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向账号为62×××05打款86.85万元,向账号为62×××32打款3.6万元,向账号为62×××18打款3万元,向翟良才账户打款6万元,***2011年10月28日收条载明金额2万元,2012年10月22日支付现金3000元,2013年1月28日垫付医疗费4000元。其中,家田公司主张2013年1月因***在工地现场与开发商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导致开发商工作人员受伤,家田公司替***向伤者赔偿医疗费4000元,并主张当时曾向龙口市诸由观镇派出所报警。***主张当时系家田电梯工作人员与人发生争议导致人员受伤,与***无关。***对于家田电梯公司主张的向62×××05、62×××32、62×××18打款均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款项包含枣庄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发包协议书中的工程款7.7万元,并主张上述款项中2012年5月11日0.5万元和2012年6月4日2万元系由李某打款,与本案无关。家田电梯公司主张李某其系工作人员,其向***打款系职务行为。
另查,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向龙口市公安局诸由观镇派出所发函调查是否存在2013年1月***的相关打架斗殴的报警及处理记录。龙口市公安局诸由观镇派出所于2017年8月28日电话和书面回复本院称未查询到***打架斗殴的报警及处理记录。
再查,双方于2012年5月17签订的关于枣庄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发包协议书,双方未办理就该工程办理交接手续,家田电梯公司主张该工程尚未进行验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家田电梯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家田公司另购零配件费用是多少,应由谁承担;3.家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于国太、王正荣施工费用应否由***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付款明细与其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不一致,对其主张的已付款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家田电梯公司主张其共向***支付工程款102.15万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向账号为62×××05打款86.85万元,向账号为62×××32打款3.6万元,向账号为62×××18打款3万元,向翟良才账户打款6万元,***2011年10月28日收条载明金额2万元,2012年10月22日支付现金3000元,2013年1月28日垫付医疗费4000元。首先,关于***主张7.7万元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还是枣庄合同工程款的问题,家田电梯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未明确系拨付哪一项工程的工程款,双方为此持有争议。但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而双方就枣庄工程尚未进行交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且验收,该合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业已明确确定。该涉案合同和枣庄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项目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尊重付款方即家田电梯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家田电梯公司有权决定其系支付哪一份合同的工程款。故家田电梯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不包含枣庄工程的7.7万元工程款。至于双方关于枣庄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其次,对于家田电梯公司向翟良才的付款部分,由于龙城国际的电梯合同是***借用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名义与家田电梯公司签订的,家田电梯公司可以直接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且***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家田电梯公司与济南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故其主张家田电梯公司向翟良才付款不应作为已付款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由于李某系家田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李某在一审中以家田电梯工作人员的身份出庭作证,故李某向***打款2.5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应作为家田电梯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计算。第四,对于***2011年10月28日收条载明金额2万元,有***的签字,故该笔款项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第五,对于家田电梯公司主张医疗费4000元,家田电梯公司未提供证据该笔费用系由于***原因产生,且未查询到相应的报警记录,故该笔款项不宜作为已付款计算,双方可另行处理。第六,对于家田公司主张的支付现金3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此不予认可,故该笔款项亦不宜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综上,家田电梯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01.45万元(102.1500万元-0.3万元-0.4万元)。至本案起诉前,家田电梯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与***所主张的家田电梯自2012年8月30日之后仅支付少量工程款的事实不相符,双方关于工程款欠款本金数额一直未确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家田电梯公司催要工程款。故对于***要求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家田电梯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在进场开箱时对产品进行清点确认相关记录,不能认定家田电梯公司交付的产品零部件是完整的,家田电梯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额外购买零部件是由于***原因导致,故其主张要求孙国中承担额外购买零部件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与家田电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期,而实际工程直至2013年7月才验收,工期延误的原因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造成的,包括***未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家田电梯公司未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未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等,故一审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承担60%的违约责任,家田电梯公司40%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主张所有涉案电梯均由其自行施工完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家田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因为***延误工期导致家田电梯公司另外聘用两家施工单位协助进行施工,并且已经向施工单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负担。
二审法院只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中,杨善琳未提起上诉,其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家田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威高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二、***赔偿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48830.6元;三、***赔偿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请他人协助施工所支出的安装费250000元;五、杨善琳对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威高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和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威高民初字第546号第一项为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工程价款人民币445500元;第四项为上述款项兑除后,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6669.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四、驳回***和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550元,保全费3770元,由***负担4869元,由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杨善琳负担94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04元,由***负担5813元,由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杨善琳负担62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9元,由***负担7056元,由威海家田和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大海
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
代理审判员 宋 杨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