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中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河南中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3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马楼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龙。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河南中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河南中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以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以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就被上诉人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申请,征求上诉人河南中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意见,上诉人河南中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均同意被上诉人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中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上诉人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上诉人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审判决已经失去裁判依据,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河南中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上诉人郑州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上诉人河南中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