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

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8280号
原告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喜公司)与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郁华公司)、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福郁华顺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郁华公司、被告福郁华顺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福郁华公司、福郁华顺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京喜公司与福郁华顺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京喜公司依约向福郁华顺义分公司提供了出售的货物,但福郁华顺义分公司未能全部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就京喜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供货的数量及价款,其自认福郁华顺义分公司已支付20万元货款,福郁华顺义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京喜公司所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651 112.5元予以认可,且已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故福郁华顺义分公司应当给付。就京喜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北京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在年底结清全部剩余尾款,故京喜公司要求福郁华顺义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651 112.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起算时间本院不持异议,并依法将计算基数明确为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利率计算标准明确为年利率3.85%。另,因福郁华顺义分公司系福郁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福郁华公司应对福郁华顺义分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4月12日,福郁华顺义分公司(买方,甲方)与京喜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一份《北京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泵送剂(规格:GB8076-2008),单价为1750元/吨,以实际发货量为准;货款的结算依据为双方签字确认的磅单或签字盖章的对账单;货款的支付时间:甲方每月26号与乙方对账,对账后甲方应结清乙方每月总货款的30%,剩余尾款年底结60%-70%。 根据京喜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结算明细单及过磅单记载,京喜公司的供货情况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供货113.55吨,货款为198 712.5元;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供货130.15吨,货款为227 762.5元;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供货91.8吨,货款为160 650元;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供货58.75吨,货款为102 812.5元;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供货23.2吨,货款为40 600元;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供货34.6吨,货款为60 550元;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供货22.4吨,货款为39 200元;2016年11月4日,供货11.9吨,货款为20 825元。货款共计851 112.50元。京喜公司主张福郁华顺义分公司共计向其支付20万元货款,剩余651 112.5元未支付,同时其主张福郁华顺义分公司系福郁华公司的分公司,福郁华公司应对福郁华顺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651 1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计算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中兴京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庆梅
法 官 助 理   吕 馨 书  记  员   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