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0271执4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947763),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琼0271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予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1月30日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自身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年,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还扣划了***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242元,将其中的18000元支付给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余款242元缴纳至海南省财政厅,用于支付执行费。
此外,本院分别通过线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线下传统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住房公积金等信息进行了多次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状况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标的尚有4.2万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审判长*** 审判员初美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何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