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6026号
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魏武路交口东北角佳海工业城一期C1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947763。
法定代表人:史修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始信路东丹霞路南、盛臣凤凰楼扩建工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FC4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盛臣大富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长江西路与玉兰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4982073R。
法定代表人:夏菊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龙,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贵,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全,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盛臣大富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张正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雄、田元,被告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被告安徽省盛臣大富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龙,被告张正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全、孙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53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徽省盛臣大富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正贵对被告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一批厨房设备,设备总价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厨房设备,并且给予了安装,调试,同时,应被告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厨房设备需要增加,增加的设备款为135530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设备予以验收。但时至今日,被告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100530元。另查,被告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安徽省盛臣大富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正贵系公司隐名股东,然而上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变卖、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务,致使被告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名存实亡,工商管理部门根据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已经无法取得联系,工商登记为经营异常。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第一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合同签订主体并不是被告一,合同签订时被告因尚未成立,不存在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合同货款为2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合同有增项,亦不能证实合同尚欠的合同价,被告一的股东是***及安徽省盛臣大富豪餐饮有限公司,不存在被告四,被告一的法人资格没有被注销的情形,不存在名存实亡,今天被告一的法人及代理人到庭,进一步证实被告一正常经营,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一的请求。
被告***辩称:鉴于本案被告一不是适格被告,作为股东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请求。假设,被告一是适各的被告,那么作为公司股东也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安徽省盛臣大富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三安徽省盛臣大富豪餐饮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案涉合同系原告与张敏所签,与被告一、被告三均无关,原告所提交的厨房设备在上一次起诉时,安徽省盛臣大富豪餐饮有限公司也提出验收单上所盖公章,与被告一的授权委托书的并不一致,且该验收单上也并未确定货款金额,2、原告所提供的三份验收单中有两份并无任何与被告签字确认,仅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按照清单供货并安装,原告提供的张敏签字的115000元在合同金额20万元以内,并无证据证明该清单项目为合同外的增项,同时设备清单中,各货品的价款金额为原告单方制作,且价格过高,并未经被告确认,3、即使认定被告一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一也是独立法人,以其对立财产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三仅为公司股东,并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4、被告三在被告一的公司经营中并没有任何变卖、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三有变卖、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正贵辩称:张正贵不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起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使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没有第一被告是有限公司应当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张正贵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敏”签订一份《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此“张敏”原告主张就是被告张正贵,签订合同时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合同约定“张敏”向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一批厨房设备,设备总价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厨房设备,并且将厨房设备安装在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在上述过程中,“张敏”陈述厨房设备需要增加,增加的设备款为135530元,“张敏”在原告提交的清单上签字。2016年8月18日,被告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厨房设备验收单上加盖公章予以验收。张正贵个人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的会计支付原告一次80000元,一次3,0000元,另一次30000元,原告业务员赵建到被告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领取过35000元充值卡。目前原告仍有100530元货款没有收回。
另查询主管部门的注册登记资料,被告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安徽省盛臣大富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登记为异常。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厨房设备已经被变卖、酒店已经转让。
上述事实,有《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转账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时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但厨房设备为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验收,且实际安装在该公司,货款大部分为该公司支付。以上事实表明,系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筹备成立公司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以上行为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应由股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签订合同当时公司尚未成立,原告主张由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正贵,注册登记表明其不是股东,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若为隐名股东,可由注册股东承担责任后再向其追偿。原告提供的货物有明细单,有验收材料,尚欠100530元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要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盛臣大富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1005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基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立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