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71民初2365号
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魏武路交口东北角佳海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史修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
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给予双方庭后一个月的调解期限,双方在本院指定的调解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4077.08元(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9年4月29日为4077.08元,最终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供货清单要求向被告提供厨房设备等器材,供货地为三亚市吉阳区凤凰路98号嘉宝花一楼,在上述全部设备到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货款。因原告与被告曾有过业务来往,且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便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也如约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截至今日,被告尚有货款6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并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绝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三亚路小渝火锅店的经营者。因经营火锅店的需要,原告泰华公司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泰华公司按照供货清单要求向***经营的火锅店提供厨房设备等共计11万元的器材,货到付清货款。原告泰华公司按照约定提供货物,2017年11月13日被告***在签收货物后,于同年11月29日向原告泰华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余款6万元未付。原告泰华公司经催收未果,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泰华公司举证该公司与海南路每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每家公司)签订的《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证明虽然被告***也签收路每家公司购买的货物,但路每家公司购买的货物与***购买的三亚路小渝火锅店的货物完全分开。
以上事实,有《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厨房设备价格清单、银行流水明细、录音光碟,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告泰华公司向被告***送货、***签收货物后确认货款金额11万元,并支付5万元货款的行为来看,原、被告之间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泰华公司向被告***履行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泰华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货款应在货到时付清,被告***签收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造成原告泰华公司的利息损失,原告泰华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1月30日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00元(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才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志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