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7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盛臣大富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长江西路与玉兰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4982073R。
法定代表人:夏菊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龙、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魏武路交口东北角佳海工业城一期C1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947763。
法定代表人:史修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田元,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始信路东丹霞路南、盛臣凤凰楼扩建工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FC4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正贵,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广春、储玲玲,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盛臣大富豪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富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及原审被告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福寿公司)、张正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1.一审认定合同价款为335530元没有事实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20万元设备是否实际交付以及后续增加设备是否真实,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查明的已付款情况也不是事实。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到货款235000元,其中35000元为充值卡,该表述是被上诉人单方表述,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被上诉人陈述的收款情况,合同价款应为20万元,并没有所谓的增加项以及实际履行中发生了增加项。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1.“张敏”是否为张正贵,一审法院并没有明确认定,张敏签订案涉合同时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他人的行为,一审并未查明。在此情况下,直接认定***因系喜福寿公司股东,即应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按照一审的认定及理解,本案是喜福寿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且喜福寿公司也在验收材料单上签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由喜福寿公司承担,不应由公司股东***承担。
被上诉人泰华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辩称:1.张敏就是张正贵,泰华公司与喜福寿公司存在厨房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泰华公司在完成送货安装调试之后,喜福寿公司在厨房设备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因此卖方完成了交付货物、安装货物的义务,买方则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合同货款为20万元,但是根据泰华公司提供的由张敏签字确认的《原:凤凰城厨房设备增加报价清单(现:囍福寿宴宾楼)》,结合录音材料,证实了合同之外确实增加了135530元的厨房设备,除去已给付的款项,喜福寿公司尚欠100530元的货款。3.喜福寿公司工商登记为“经营异常”,实际上已名存实亡,根据喜福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厨房设备已经变卖,酒店已经转让,但是喜福寿公司却并没有将相关款项用于偿还泰华公司的货款。喜福寿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变卖设备、酒店,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喜福寿公司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大富豪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述称:合同是由张敏与泰华公司签订,一审中并未查明张敏与张正贵系同一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泰华公司只能向张敏主张权利。喜福寿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置公司资产行为与大富豪公司无关,大富豪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即使***存在该行为,也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经营中行使相关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变卖厨房设备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
原审被告喜福寿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述称:喜福寿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签订者及履行者,泰华公司针对喜福寿公司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即便喜福寿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案涉争议设备,也不能证明喜福寿公司有义务支付货款;案涉设备也不是喜福寿公司处置掉的。
原审被告张正贵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述称:一审认定张正贵不承担责任,事实认定清楚,张正贵既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也非公司股东,泰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是隐名股东,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上诉人大富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大富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签订案涉合同系喜福寿公司的股东在筹备成立公司过程中采取的行为并无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系由张敏与被上诉人泰华公司签订,一审法院也确认了喜福寿公司的股东为***、大富豪公司,张敏不是公司股东。对于张敏,与本案当事人是否有关联也不清楚,在无法确认张敏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将张敏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认定为喜福寿公司的股东在筹备成立公司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并无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规定,只有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后对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实际享有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成立后的公司才应对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责任的也仅是成立后的公司或者签订合同的该发起人,其他发起人也并不承担责任。喜福寿公司在合同签订时虽未成立,但合同签订后已经于2016年4月12日登记成立,排除了上述规定的适用情形,一审判令大富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张敏也不应认定为发起人。根据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一审未查明张敏的真实身份,工商登记显示张敏并非公司股东,不能认定张敏为发起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由张敏签订,仅应由张敏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泰华公司对上诉人大富豪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对***上诉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大富豪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原告喜福寿公司认可上诉人大富豪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张正贵对上诉人大富豪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对***上诉的答辩意见。
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喜福寿公司支付货款10053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大富豪公司、张正贵对喜福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喜福寿公司、***、大富豪公司、张正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泰华公司与“张敏”签订一份《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泰华公司主张“张敏”就是张正贵,签订合同时喜福寿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合同约定“张敏”向泰华公司采购一批厨房设备,设备总价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泰华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厨房设备,并且将厨房设备安装在喜福寿公司的经营场所。在上述过程中,“张敏”陈述厨房设备需要增加,增加的设备款为135530元,“张敏”在泰华公司提交的清单上签字。2016年8月18日,喜福寿公司在厨房设备验收单上加盖公章予以验收。张正贵个人支付泰华公司货款60000元,喜福寿公司的会计支付泰华公司货款一次80000元,一次3,0000元,另一次30000元,泰华公司业务员赵建到喜福寿公司领取过35000元充值卡。目前泰华公司仍有100530元货款没有收回。
另查询主管部门的注册登记资料,喜福寿公司股东为***、大富豪公司,该公司登记为“异常”。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厨房设备已经被变卖,酒店已经转让。
一审法院依据《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转账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合同时喜福寿公司尚未成立,但厨房设备为喜福寿公司验收,且实际安装在该公司,货款大部分为该公司支付。以上事实表明,喜福寿公司的股东在筹备成立公司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导致泰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应由股东对泰华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案涉合同签订时公司尚未成立,泰华公司主张由喜福寿公司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正贵,注册登记表明其不是股东,泰华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其若为隐名股东,可由注册股东承担责任后再向其追偿。泰华公司提供的货物有明细单及验收材料证实,尚欠100530元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于泰华公司的利息损失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富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华公司100530元;二、驳回泰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喜福寿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泰华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喜福寿贵宾楼VIP卡一张,卡号66×××00,拟证明泰华公司业务员赵建领取过消费卡,喜福寿公司以消费卡冲抵欠付货款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消费卡不是实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大富豪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该证据来源、卡的持有者、卡内金额,均无法确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喜福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消费卡不是实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张正贵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卡即使真实的也与张正贵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达不到泰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大富豪公司、喜福寿公司、张正贵二审均未提供证据。
除对增加的设备款认定一节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喜福寿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张敏即为张正贵,系喜福寿公司的监事。金额为123360元的《原:凤凰城厨房设备增加报价清单(现:囍福寿宴宾楼)》报价单上的签字人为“张敏”。***、张正贵与泰华公司业务员赵建通话中均认可尚欠货款约10万元。喜福寿公司成立后,该公司会计通过网银、支付宝等向泰华公司业务员赵建转账1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欠付的货款数额,二是货款给付责任由谁承担。
案涉《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为20万元,合同履行中又增加了设备,经“张敏”确认的增加设备款项为123360元,货款合计为323360元,泰华公司自认收到货款235000元,结合***、张正贵与泰华公司业务员赵建通话中认可尚欠货款约1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下欠货款为8836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正贵不是公司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是喜福寿公司的设立发起人,案涉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案涉设备安装在喜福寿公司经营场所内,大部分货款也是由喜福寿公司会计支付,设备安装后喜福寿公司在验收单上盖章确认,上述行为表明喜福寿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张正贵(后为喜福寿公司的监事)在公司筹备设立前后,为公司的设立并正常经营,与泰华公司签订合同及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喜福寿公司承担。泰华公司要求***、大富豪、张正贵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富豪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88360元。
三、驳回合肥泰华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均由合肥喜福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叶兆国
书记员刘海洋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